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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標題:《商業保理合同糾紛解決路徑交流座談會精選摘要(一)》
2017-9-27
《權威發布 | 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
2017-9-30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
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
(2016年12月22日本院2016年第11次法官大會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正確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統一辦案標準和裁判尺度,促進保理行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前海、蛇口自貿區審判實踐,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二條【基本內涵】保理是指債權人將其現在或未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讓應收賬款的前提下,為債權人提供如下一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一)應收賬款融資;
(二)應收賬款管理;
(三)應收賬款催收;
(四)銷售分戶賬管理;
(五)信用風險擔保;
(六)其他可認定為保理性質的金融服務。
對名為保理合同,但實際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的,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三條【訴訟案由】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屬于新案件類型,涉及到基礎合同法律關系和保理法律關系,案由一般可以確定為保理合同糾紛。
[第二章 管轄的確定]
第四條【僅起訴債權人時管轄權的確定】因保理合同的簽訂、履行等發生糾紛,保理商僅起訴債權人的,合同有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從其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五條【僅起訴債務人時管轄權的確定】因應收賬款給付發生糾紛,保理商僅起訴債務人的,按以下原則確定管轄:
(一)基礎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確定管轄,但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債務人同意的除外;
(二)債務人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變更原約定管轄的要求予以確認的,按變更后的管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三)基礎合同中無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六條【將債權人、債務人一并起訴時管轄權的確定】保理商將債權人、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根據保理合同約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后,債務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不予支持。
[第三章 當事人的確定]
第七條【保理合同審理中第三人參加訴訟】保理商僅以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決定是否追加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八條【基礎合同審理中第三人參加訴訟】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基礎合同履行問題產生糾紛,法院在審理基礎合同糾紛中,發現債權人已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的,應當通知保理商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九條【債務加入】案外人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但自愿與債權人或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視為債務加入。原告申請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予以準許。
第十條【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上訴的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基礎合同履行問題產生糾紛,保理商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雖未判決保理商承擔法律責任,但判決的內容可能損害保理商民事權益的,保理商有權提起上訴。
第十一條【保理商提出撤銷之訴的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基礎合同履行問題產生糾紛,因不可歸責于保理商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可能損害保理商民事權益的,保理商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四章 保理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條【合同效力的認定】認定保理合同效力時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為依據。下列情形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債權人將與債務人約定不得轉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的;
(二)當事人僅以保理商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為不成立的應收賬款(如虛假應收賬款、已被清償的應收賬款等)進行抗辯的;
(三)當事人僅以保理商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為未來應收賬款進行抗辯的;
(四)當事人僅以保理商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為已被處分的應收賬款進行抗辯的;
(五)債務人僅以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進行抗辯的;
(六)其他不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形。
第十三條【虛構基礎合同】債權轉讓人與第三人虛構基礎合同關系,并以無真實交易關系的應收賬款債權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商訂立應收賬款轉讓合同,善意保理商請求撤銷該合同,并向債權轉讓人主張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債務人確認債務真實性時的處理】第三人或債務人向保理商確認基礎合同債務的真實性,善意保理商主張合同有效,并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確認的范圍內為保理申請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章 應收賬款的轉讓]
第十五條【轉讓范圍】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轉讓的應收賬款債權,可依法轉讓。
第十六條【轉讓原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保理商一并受讓有關的全部合同權利及其附屬擔保性權益。
附屬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一并轉讓時,未辦理抵押登記變更手續,保理商主張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禁止轉讓約定對保理商的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的,保理合同又約定債權人將應收賬款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保理商的,對債務人不產生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應收賬款債權的除外。
第十八條【禁止轉讓約定對債權人的效力】基礎合同對應收賬款轉讓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如果債權人違反該約定轉讓應收賬款給保理商造成損失,保理商向其主張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簽訂保理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基礎合同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收賬款轉讓可以由債權人單方或者債權人與保理商共同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應收賬款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對通知方式有特別約定的處理】基礎合同及保理合同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方式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方式約定不一致的,按照基礎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通知。
第二十一條【視為通知的情形】基礎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方式做出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一)債權人在所轉讓應收賬款的對應發票上對應收賬款轉讓主體與內容等相關事項予以明確標記,且債務人收到該發票的;
(二)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
(三)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以郵寄形式向債務人法定注冊地址或約定通訊地址寄送,且已實際送達的;
(四)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聯系人郵寄,且已實際送達的;
(五)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電子郵箱發送,且債務人回復確認的;
(六)其他可以視為已履行通知義務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通知的效力】應收賬款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后,債務人應當向保理商履行債務。未經保理商同意,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保理商有權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
第二十三條【通知前債務人已支付應收賬款的處理】應收賬款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之前,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保理商要求債權人支付其所收取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保理商的權利救濟]
第二十四條【保理商的救濟途徑】 債務人未按照債務履行期限支付全部應收賬款時,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張的,應予支持:
(一)【按照基礎合同向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
(二)【按照保理合同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義務,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約定要求債權人歸還融資款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的;
(三)【按照保理合同向債權人、債務人同時主張】合同約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保理商對債權人享有追索權或者應收賬款債權回購請求權,保理商一并起訴債權人及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
(四)【約定連帶責任】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約定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應收賬款承擔連帶責任,保理商一并起訴債權人、債務人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
第二十五條【未約定違約金的處理】基礎合同對逾期履行應收賬款給付義務的違約責任沒有約定,保理商在起訴債務人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張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以已轉讓應收賬款要求抵銷回購義務的處理】在有追索權保理糾紛中,債權人以已經轉讓應收賬款為由,主張抵銷其應向保理商履行的回購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追索權的確定】在有追索權保理糾紛中,保理商要求債權人以支付保理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的方式履行應收賬款回購義務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理合同約定為無追索權保理,但同時又約定如債務人提出抗辯或抵銷權等使債務無法得到清償時保理商依舊可向債權人行使追索權的,視為有追索權保理。
當事人可以通過債權人單方承諾或補充約定等方式將無追索權保理合同變更為有追索權保理合同。
第二十八條【保理款余額的返還】在有追索權保理糾紛中,債務人依約向保理商支付全部應收賬款的,保理商應按照保理合同的約定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后,將保理回款的余款返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基礎合同不得擅自變更】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未經保理商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擅自變更基礎合同的,該變更對保理商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條【擅自變更時保理商的救濟方法】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后,未經保理商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擅自變更基礎合同導致保理商未能收回應收賬款或者遭受損失的,保理商可以選擇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向債權人主張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二)要求債權人依照保理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三)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支付應收賬款的義務;
(四)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
第三十一條【抗辯權】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其因基礎合同享有的抗辯權可以向保理商主張。
第三十二條【抵銷權】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其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張抵銷。
第三十三條【放棄抗辯權、抵銷權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不得再主張抗辯權、抵銷權:
(一)債務人單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抗辯權、抵銷權的;
(二)債權轉讓通知書中明確注明債務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章確認,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提出異議的;
(三)其他可以視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保證金的處理】保理商收取保證金的,保證金應當從融資金額中扣除。人民法院在計算保理融資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責任范圍時,應當按照扣除保證金后的實際融資金額計算。
[第八章 登記公示和權利沖突]
第三十五條【登記的效力和善意的認定】保理商應當登陸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對應收賬款的權屬狀況進行查詢,未經查詢的,不構成善意。
其他民事主體辦理應收賬款質押、轉讓業務時,未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予以登記公示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條【應收債權先質押后轉讓】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質押給第三人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登記,后又轉讓給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對抗質權人。
第三十七條【應收債權先轉讓再質押】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后又質押登記給第三人,應收賬款轉讓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應收債權重復轉讓】債權人對同一應收賬款重復轉讓,導致多個保理商主張權利的,按照如下原則確定權利人:
(一)應收賬款轉讓有登記的,優先保護。在登記之前,債務人已收到其他債權轉讓通知,且已實際支付部分或全部應收款項的,辦理登記的保理商可向原債權人主張權利;
(二)應收賬款轉讓均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以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的先后順序確定。但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的除外;
(三)債權轉讓既未辦理登記手續也未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書的,按照發放保理融資款的先后順序確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無涉外因素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審理國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以保理合同、基礎合同的相關約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四十條【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適用】有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糾紛,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條約、國際慣例或域外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參照適用】本院審理涉及前海、蛇口自貿區以外的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裁判指引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適用沖突時的處理原則】本指引與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為準。
第四十三條【解釋機構】本指引由本院法官大會負責解釋。指引施行后與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沖突的,由本院法官大會修訂。
第四十四條【生效時間】本指引自法官大會討論通過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指引。
以下為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馬占舉法官分析商業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并對《關于審理前海自貿區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的主要內容進行解讀。
一、前海法院審理保理糾紛的大致情況
前海法院建院至今,共受理保理糾紛案件29宗,占案件總數的比例不大。其中,有21宗屬商業保理,占保理糾紛總數的72.4%。大致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保理糾紛收案數量相對增長較快。2015年6宗,2016年8宗,2017年上半年7宗,呈增長趨勢。
(二)商業保理糾紛案件多數是保理商起訴債權人,把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的較少,隱蔽性保理較多。目前受理的21宗保理糾紛案件中,原告方均為保理商,債權人、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的僅1宗,其余20宗是僅債權人為被告;隱蔽性保理17宗,占比達81%。
(三)商業保理糾紛案件中,擔保多為個人保證擔保,資金風險比較高。在受理的21宗案件中,債權人均提供了擔保。僅1宗由債權人的高管提供了股權質押擔保,余20宗為保證擔保。
(四)商業保理糾紛案件的訴訟請求及案由確定不統一。原因是國家對商業保理的規范文件比較少,商業保理的術語不統一。從已受理的保理糾紛案件可看出,保理商起訴的意圖是取回已提供給債權人的融資款和違約金。關于案由,也是五花八樣,原因主要是最高法院沒有把保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來規定。
二、《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的主要內容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簡稱《裁判指引》)共四十四條,分九章,包括:總則、管轄的確定、當事人的確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應收賬款的轉讓、保理商的權利救濟、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登記公示和權利沖突和附則。
(一)制定的目的。統一裁判標準,正確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促進保理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二)案由的確定。在法院立案時,案由為其它合同糾紛或合同糾紛。但在審判中,法官認為確實是一個保理糾紛,會在判決書上體現為保理合同糾紛。
(三)管轄確定。有三個條款。其一,僅起訴債權人時的管轄權確定,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其二,僅起訴債務人時的管轄權確定,原則上按基礎合同來確定,但轉讓時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種情況,將債權人、債務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的管轄確定,目前這種情況的管轄有爭議,前海法院采用有利于保理商的規定,根據保理合同約定,由深圳的法院管轄。債務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不予支持。
(四)當事人的確定。共5條,有四點需要說明:
1、一般情況下,在僅起訴債權人的案件中,會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當債權人與債務人因為基礎合同產生糾紛,發現債權人已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的,應當通知保理商,體現對保理商的關懷。
3、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上訴的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基礎合同履行問題產生糾紛,保理商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雖未判決保理商承擔法律責任,但判決的內容可能損害保理商民事權益的,保理商有權提起上訴。這也體現了對保理商的關懷。
4、保理商提出撤銷之訴的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基礎合同履行問題產生糾紛,因不可歸責于保理商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可能損害保理商民事權益的,保理商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五)保理合同的效力。
1、保理合同效力的認定。認定合同的效力,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為依據,并列出五種情形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1)債權人將與債務人約定不得轉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的;(2)當事人僅以保理商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為不成立的應收賬款進行抗辯的;(3)當事人僅以保理商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為未來應收賬款進行抗辯的;(4)當事人僅以保理商所受讓的應收賬款已被處分的應收賬款進行抗辯的;(5)債務人僅以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進行抗辯的。
2、虛構基礎合同。最高法院規定,1、保理商與債權人惡意串通,以虛假合同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認定無效;2、債權人以假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認定無效;除此之外,虛假應收賬款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債權人構成民事欺詐,保理合同應當屬于可撤銷合同。債務人基于過失或參與虛構應收賬款的第三人以債務人身份對債務進行確認,造成保理商損失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應以債權人一起承擔責任。
(六)應收賬款的轉讓。共有九條,重點說明以下幾點:
1、原基礎合同里的債權有抵押擔保,轉讓給保理商時,抵押登記沒有變更,這種情形下,抵押登記仍有效。
2、對債務人的通知。方式:(1)債權人通知債務人;(2)債權人和保理商一起通知債務人。
3、視為通知的情形:(1)債權人在所轉讓應收賬款的對應發票上對應收賬款轉讓主體與內容等相關事項予以明確標記,且債務人收到該發票的;(2)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 (3)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以郵寄形式向債務人法寶注冊地址或約定通訊地址寄送,且已實際送達的;(4)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聯系人郵寄,且已實際送達的;(5)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電子郵箱發送,且債務人回復確認的。
(七)保理商的權利救濟。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未按債務履行期限支付全部應收賬款時,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張的,應予支持:(1)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2)債務人不履行義務,保理商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債權人歸還融資款或回購應收賬款債權的;(3)合同約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保理商對債權人享有追索權或者應收賬款債權回購請求權,保理商一并起訴債權人及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4)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約定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應收賬款承擔連帶責任,保理商一并起訴債權人、債務人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
第二十五條 未約定違約金的處理。保理商在起訴債務人時可依據《最高法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主張逾期付款的損失。
第二十七條 追索權的確定。在有追索權的保理糾紛中,保理商要求債權人以支付保理融資本息和相關費用的方式履行應收賬款回購義務的,予以支持。
保理合同約定為無追索權保理,后又約定如債務人提出抗辯或抵銷權等使債務無法得到清償時保理商依舊可向債權人行使追索權的,認為有追索權保理。
第二十九條 關于基礎合同擅自變更問題。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未經保理商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擅自變更基礎合同的,該變更對保理商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條 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后,未經保理商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擅自變更基礎合同導致保理商未能收回應收賬款或者遭受損失的,保理商可選擇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向債權人主張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2)要求債權人依照保理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3)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支付應收賬款的義務;(4)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