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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業務的界定基本上是以目的功能和范圍內容為主要標準的,一般認為要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功能,但是否提供融資則不是界定這項業務唯一的原則。
文 | 中國工商銀行公司金融業務部 李新彬
來源 | 《貿易金融》雜志 7月刊
保理業務是我國銀行業發展比較成熟的一項貿易融資主流產品。但與國際保理業務概念接軌的同時,我國國內保理業務更加聚焦于融資功能而相對弱化應收賬款管理等其他綜合性金融服務,致使形成了與普通信貸業務大致相同的管理模式,影響了我國保理業務功能的發揮和持續健康發展。
因此,從保理概念演進梳理分析業務本質與定位,明晰未來創新發展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國際保理概念的演變
按照標準定義,保理(Factoring)即保付代理,又稱托收保付,是指賣方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于其與買方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的金融機構),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資金融通、買方資信評估、銷售賬戶管理、信用風險擔保和賬款催收等一系列的綜合金融服務方式。
它是商業貿易中以托收、賒賬方式結算貨款時,賣方為了強化應收賬款管理、增強流動性而采用的一種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應收賬款的行為。
保理業務源于與英美發達國家,最早可追溯到14世紀工業革命時代的英國毛紡工業。1911年出版的《牛津簡明詞典》提出了保理業務的基本定義:保理是指從他人手中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債權并通過收回債權而獲利的經濟活動。這是一個廣義的定義,該定義較為簡單,未能反映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動因以及保理業務的綜合服務特征等。
1995年英國學者弗瑞迪·薩林格在其出版的《保理法律與實務》中對保理的定義是:保理是指以提供融資便利,或使賣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煩,或使賣方免除壞賬風險,或者為以上任何兩種或全部目的而承購應收賬款的行為(債務人因私人或家庭成員消費所產生以及長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應收賬款除外)。
在美國,1985年道恩斯·古特曼的著作《金融和投資辭典》對保理的定義是:公司將其應收賬款以無追索權的方式轉讓給保理公司,由其作為主債權人而非代理人的一種金融服務方式。應收賬款以無追索權方式售出,意指在不能收回賬款時保理商不能向出賣方追索。
同時,美國還有一個被普遍接受且較為嚴格的保理定義:保理業務是指承做保理的一方同以賒銷方式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一方達成一個帶有連續性的協議,由承做保理的一方對因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而產生的應收賬款提供以下服務:
①以即付方式受讓所有的應收賬款;
②負責有關應收賬款的會計分錄及其他記賬工作;
③到期收回債款;
④承擔債務人資不抵債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1936年斯蒂芬和丹齊格(Steffen and Danziger )在《哥倫比亞法律評論》(Columbia law review)上發表了“The Rebirth of the Commercial Factor”(商業保理的重生) 一文,提到在美國只有在保理商提供至少兩項以上服務時,才是嚴格意義上的保理業務。
而英國或者歐洲絕大多數與保理有關的從業人都不接受上述這個過于嚴格的定義。即使把該定義改成承做保理的一方至少履行上述四種職能中的兩種以上,則其與賣方的業務關系即可構成保理,依然很少有人會接受。
保理行業里有少數從業人員認為,如果承做保理一方僅以即付方式受讓應收賬款,而不完成其他職能,則這種業務不能稱為保理。
此外,大多數認為除非債務人知道保理協議的存在并到期將債權直接付給保理商,否則不能稱之為保理。
國際統一司法協會(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s,簡稱UNIDROIT)在1988年5月28日訂立、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國際保理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第—條中對保理合同做出的定義是:“保理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供應商)與另一方當事人(保理商)之間所訂立的合同,根據該合同:①供應商可以或將要向保理商轉讓由供應商與其客戶(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但主要供債務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銷售所產生的應收賬款除外。②保理商應履行至少兩項下述職能:為供應商融通資金,包括貸款和預付款;管理與應收賬款有關的賬戶(銷售分戶賬);代收應收賬款;對債務人的拖欠提供壞賬擔保。”
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actoring Chain International,簡稱FCI)則將保理業務界定為:保理是融合了資金融通、賬務管理、應收賬款收取和壞賬擔保四項業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并且在其2013年7月修訂的最新版《國際保理通則》(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簡稱GRIF)中規定:保理合同系指一項契約,據此,供應商可能或將要向一家保理商轉讓應收賬款(通則中稱為賬款,視上下文不同,有時也指部分應收賬款),而不論其目的是否為了獲得融資,至少要滿足以下職能之一:銷售分戶賬管理、賬款催收或壞賬擔保 。
二、我國保理理念的傳承
我國大陸在正式引入保理前,各中文地區關于保理服務內容側重不一,運作程序也存在一定差異,“保理”一詞的中文譯名也略有不同,給各地業務開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亂。
如在新加坡將“保理”被譯為“客賬融資”或音譯成“發達令”;
在中國香港則把“保理”譯成“銷售保管服務”;
中國臺灣將其譯為“應收賬款管理服務”“應收賬款承購業務”和“賬務代理”。
中國大陸引進保理業務較晚,“保理”曾被稱為“客賬受讓”“代理融通”“應收賬款權益售”與“銷售包理”“包理”和“保付代理”等。
1991年4月,中國官方正式組織聯合考察組赴國外考察國際保理業務。正式向FCI發函確認將Factoring一詞的中文譯名確定為“保理”,從此中文“保理”一詞被全球廣泛使用。
2010年結合我國保理實務特點,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在其發布的《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中,將保理業務定義為“保理業務是一項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融資、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及壞賬擔保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不論是否融資,由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
①應收賬款催收: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函件、上門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②應收賬款管理: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各種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③壞賬擔保:債權人與銀行簽訂保理協議后,由銀行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并在核準額度內,對債務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2012年《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中規定:商業保理試點的內容為“設立商業保理公司,為企業提供貿易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應收賬管理與催收、信用風險擔保等服務。”
2013年3月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業委員會發布《中國商業保理行業研究報告2012》,將保理描述為,“保理是指保理商(銀行或商業保理公司)以受讓企業因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為前提,所提供的貿易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信用風險控制與壞賬擔保等服務功能的綜合性信用服務,它可以廣泛滲透到企業業務運作、財務運作等各方面。只要有貿易和賒銷,保理就可以存在,它適用于各種類型的企業。”
2014年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稱“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的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
①應收賬款催收:商業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②應收賬款管理:商業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③壞賬擔保:商業銀行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協議后,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并在核準額度內,對債權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④保理融資:即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
三、我國保理性質的剖析
從以上國內外保理業務概念和內涵發展的歷史脈絡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保理業務的界定基本上以目的功能和范圍內容為主要標準的,一般認為要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功能,但是否提供融資則不是界定這項業務唯一的原則。應該說,我國國內保理借鑒了國際保理的諸多內涵,但又形成了很多不同于國際保理的鮮明特點。
比如,國際保理業務強調這項新興業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價值,提供融資只是其中的功能之一。在我國,國內保理業務本質上更是基于應收賬款轉讓的資金融通,如果離開了資金融通,保理業務實際上也就便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基本上也就失去存在的價值。所以,對于我國國內保理業務,究竟屬于一般的信貸業務,還是綜合化的金融服務?企業應收賬款轉讓的目的,是為了融資還是對順利實現交易的目的而對應收賬款的管理手段?也正是這種與國際保理業務的概念相同而實質目的不同,導致國內保理業務功能定位模糊,也由此導致在法律關系上的不清晰。
在法律性質上,國內保理業務提供的資金融通到底屬于債權屬性還是物權屬性?因為這兩種屬性是完全不同的基本法律關系,有著截然不同的法律意義和后果。
保理業務中,基于應收賬款的轉讓的資金融通,如果理解為是商業銀行或保理商受讓供貨方應收賬款而給付的對價,尤其是在購貨方賣斷性保理業務中,則應屬于物權轉讓,即供貨商讓渡的是應收轉款這一資產的所有權。
相對應地,銀行取得的就是應收賬款的所有權,進而能夠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處置在內的完全物權。那么,在會計核算上,銀行端的資產負債表上就應該表現為銀行資產類中應收轉款的增加,而不是貸款資產的增加。平衡到供貨方的資產負債表,則就表現為應收賬款類資產數額的減少,同時是其在銀行存款等貨幣資產的相應增加。
如是這樣界定,與目前將保理業務作為信貸業務有著截然不同的管理后果:
一是從企業來看,若界定為企業轉讓應收賬款獲取的資金,為企業銷貨款回籠形成的自有資金,企業具有完全的自主自配權,則可用于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開支,也可對外用于股本權益性投資或者進入資本市場進行投機,只要不違法違規都應在許可的范圍內。但是如果將保理融資定性為一般的信貸業務,則進入股權類業務領域是被監管機構和銀行內部完全禁止的。
二是對銀行來說,如果保理融資是獲取供貨方應收賬款這一資產給付的對價,則并不表現為貸款資產的增加,那么這類業務也就不會受社會融資總量的調控即信貸規模的管控約束。但考慮到現行保理業務巨大的市場空間,如果完全不去管控這一領域的融資行為和總量,勢必會對貨幣調控帶來負面效應。所以,關于保理業務屬性的債權與物權之分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但一直以來,我國關于保理業務的定位缺乏的深入探索和研究。
當然,在具體實踐中,我國銀行業將保理定位為信貸業務也是具有一定的實務基礎。
特別是在我國國內貿易中,企業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或保理商,其實并不是因為對購貨方資信缺乏了解和對應收賬款催收的目的。
國際上,銀行在銀企雙方關系中有較好的催收地位、角色和手段,確實便于應收賬款的收回管理,甚至銀行能夠貨款回收擔保服務。
在我國的企業交易中,由于大企業在交易中的強勢地位,即使存在拖欠貨款的情況,一般情況下中小供貨商是不愿意采取依靠銀行介入來進行強行催收的。如果在未征得作為購貨方大企業的同意而將應收賬款強行催收,這有可能會導致失去后續與大企業進行再次開展商業合作的機會。
所以,供貨方辦理保理業務的最主要目的,是因為自身資金緊張而獲取銀行融資。保理業務涉及應收賬款轉讓的,一般也是須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先意征得交易對手同意,即采用明保理的方式。
為何國內銀行更愿意采用保理形式對企業融資?根本上,還是很多中小企業缺乏銀行認可的合格擔保品等風險緩釋手段。
實際上,應收賬款本來就可以作為一種銀行融資的質押工具,但采取應收賬款轉讓則比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更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效果。
因為如果采取應收賬款質押方式,理論上是在應收賬款上設置的一項他項物權,這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物權,應收賬款的所有權還是屬于作為借款人的銷貨方。
但如采取應收賬款轉讓即保理的方式,銀行獲取了對應收賬款完全的物權,應收賬款不再屬于銷貨方了,從這點上更有利于保障銀行的債權權益。
而正因為采納了“轉讓”這一方式,致使保理業務和一般質押融資業務的基本功能更加混同。這也是形成了對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替代,導致這一業務模式總體發展滯后的一個主要原因。
那么,如何將真正的保理業務區分出來,并探索與普通信貸業務相差別化的管理模式?
筆者認為,可以將賣斷型國內保理納入嚴格意義上的保理范圍。因為這類保理業務實際上是銀行承擔了應收賬款的回收風險而不是銷貨方自身的信用風險,而且在具體操作中銀行也普遍對應收賬款的回款進行專戶控制,企業付款需要支付到銀行指定的專門賬戶中,也是對應收賬款采取了更具體的管理功能,符合相關監管機構對保理業務包含兩種以上功能的定義。
那為何不把回購性保理納入其中?從業務目的性上,回購性業務作為風險控制的一項重要措施,其實非常依賴銷貨方自身的信用風險,銀行需要履行嚴格的信用風險審查流程,這與一般信貸業務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
如果實行了回購,實際上應收賬款的管理也只具有了形式上的意義。所以,我們認為對賣斷型這類狹義上的保理,可視之為特殊資產轉讓業務,而不是按照現行的貸款模式進行管理,這樣更能使國內保理業務換發其生機與活力。
四、我國保理創新的方向
在當前我國經濟動能轉換、經濟結構深度調整、金融科技水平快速發展的背景下,我國保理業務創新前景非常廣闊。筆者認為,未來我國保理業務將按照如下三個方面進行創新:
第一,保理業務向國內保理業務快速發展。我國保理業務率先在進出口貿易的國際保理業務領域快速發展,但隨著中美貿易摩擦不確定性增強的情況下,國際貿易增速的持續下滑也導致國際保理業務發展受到明顯的影響,業務量呈下降態勢。
相反,我國經濟的內生增長動能在逐步生發,基于國內交易的國內保理業務穩步發展,在整個保理業務結構中的占比呈現明顯上升態勢。而針對巨量的應收賬款市場,現今國內保理業務的滲透率非常低,這也意味著國內保理業務具有更加廣闊的市場潛力和發展空間。
在我國巨大的應收賬款市場中,90%以上企業是中小企業,通過國內保理業務也能夠有效解決當前中小企業融資難和融資貴的問題,成為金融支持實體經濟的重要抓手。
當然,從國內保理來看,實踐中主要采取了單保理的業務模式,這與國際貿易普遍采取雙保理的形式又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是國內保理業務的主體主要是以銀行保理為主,商業保理為輔;而國際上的保理主要是保理商為主。
銀行在國內企業間的交易中,往往通過通過自身的分支網絡就可以完成對交易雙方身份等信息確認和審核,即在一家銀行體系內就可完成保理業務服務的相關內容。所以,隨著國內銀行對保理業務的重視,國內保理會獲得進一步的發展。
第二,保理業務向預收賬款延伸發展。關于未來的應收賬款能否成為保理的對象,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特別如前文所述,國際上的傳統保理是把分期付款下的應收賬款嚴格排除在保理業務范圍之外。未來應收賬款與現實的應收賬款的相比,在于履約風險的更加具有不確定性。
近年來,將未來應收賬款和分期付款納入保理范圍,很多銀行也在進行大膽的探索和嘗試,開展這種服務探索的主要原因是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
一方面,商品交易向服務貿易的發展,使得傳統貿易的形態發生了變化。商品交易具有明顯的交貨時點和確權方式,但服務貿易則明顯不同。
服務貿易一般體現在約定時間段內連續服務,交易過程是連續的。比如工程施工服務、房屋租賃服務、研發設計服務等,在整個服務過程中,如何確認合同完成的節點,就成為保理業務的關鍵。
從履約付款來看,購貨方一般是按照事前約定根據服務進度節點來按比例付款,待服務完成后就要結清余款,實際上如果按照傳統保理承做的話,基本上也就沒有了需求。
另一方面,商品交易下的優質應收賬款付款周期其實比較短,一般一到三個月左右就會結清,銀行如果按照這個周期設置保理業務期限,會導致業務發生頻繁,融資多而單筆融資小,對銀行來說操作成本較高。
所以,銀行也希望對優質客戶的保理業務能夠適當前移融資節點,當然互聯網技術的應用為全過程了解企業的具體交易環節提供了技術保障。所以,融資進入時點的前移創新也會給傳統保理概念帶來較大的沖擊。
第三,保理業務由傳統保理向反向保理發展。傳統保理是由銷貨方來發起,由其來提出業務需求,并提供相關的交易信息和證明。銀行會據此與購貨方進行信息的核實,對其資信進行調查,進而決定是否承做保理業務。
但在我國上一輪經濟周期中,傳統銀行保理業務實際上也出現了一定的風險,主要是虛假交易背景問題非常突出。
近年來,一種反向保理業務模式開始成為銀行創新的主要方向。在這一模式下,保理業務主要由作為應付貨款方的核心企業來總體發起,由其將部分供應商信息和應收賬款信息確認后統一與銀行進行對接,由銀行根據銷貨方的實際需求來提供融資服務。
這種業務模式對于銀行實現批量獲客、防范虛假交易風險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這種模式對于核心企業的供應鏈管理非常重要,同時作為核心企業由于自身資信好,對供應商管理和采購流程規范,能夠有效提升銀行進行信息甄別的效率,降低成本,推動保理業務快速健康發展。隨著供應鏈金融越來越受到國內銀行的重視,反向保理必將會呈現快速發展的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