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 | 資訊中心 | | | 貿金人物 | | | 政策法規 | | | 考試培訓 | | | 供求信息 | | | 會議展覽 | | | 汽車金融 | | | O2O實踐 | | | CFO商學院 | | | 紡織服裝 | | | 輕工工藝 | | | 五礦化工 | ||
貿易 |
| | 貿易稅政 | | | 供 應 鏈 | | | 通關質檢 | | | 物流金融 | | | 標準認證 | | | 貿易風險 | | | 貿金百科 | | | 貿易知識 | | | 中小企業 | | | 食品土畜 | | | 機械電子 | | | 醫藥保健 | ||
金融 |
| | 銀行產品 | | | 貿易融資 | | | 財資管理 | | | 國際結算 | | | 外匯金融 | | | 信用保險 | | | 期貨金融 | | | 信托投資 | | | 股票理財 | | | 承包勞務 | | | 外商投資 | | | 綜合行業 | ||
推薦 |
| | 財資管理 | | | 交易銀行 | | | 汽車金融 | | | 貿易投資 | | | 消費金融 | | | 自貿區通訊社 | | | 電子雜志 | | | 電子周刊 | ||||||||||
作者:李新征 商業保理從業人員
來源:深圳供應鏈金融俱樂部
保理合同的重點是通常所說的“應收賬款”轉讓,雖然會計上早有準確地定義,但到現在法律上也沒有明確的“應收賬款”的概念,僅僅是個別部門規章做出了定義,筆者本文嘗試梳理法律以及會計上的“應收賬款”概念,以期便于保理合同定義的起草。 1法律范圍內的“應收賬款” 1.1《物權法》中的“應收賬款”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1.2《應收賬款質押管理辦法》中的“應收賬款”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一) 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二) 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三) 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四) 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五) 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1.3淺析法律范圍內的“應收賬款”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將“應收賬款”作為權利質押的一種形式,同時在第二百二十八條授權信貸征信機構(中國人民銀行)辦理登記,中國人民銀行在《應收帳款質押管理辦法》第二條對應收賬款做出定義,該定義根據列舉,基本構成為(一)、(二)、(四)、(五)列舉的各種合同債權,再加上(三)列舉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也即,中國人民銀行對“應收賬款”的定義范圍為一些基于合同的債權再加上特定種類的收益權。 2會計領域內的“應收賬款” 2.1會計學理論中的“應收賬款” 根據唐國平主編的《會計學原理》,資產負債表要素中的資產分為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和銀行存款、交易性金融資產、應收及預付款項等種類。應收及預付款項是指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債權,包括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帳款等。 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因銷售商品、產品、提供勞務等業務,應向購買單位收取的款項,包括應由購買單位或接受勞務單位負擔的稅金、代購買方墊付的各種運雜費等。 2.2會計實務中的“應收賬款”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財會〔2006〕18號)規定,1122應收賬款,本科目核算企業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應收取的款項。企業(保險)按照原保險合同約定應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費,可將本科目改為“1122應收保費”科目,并按照投保人進行明細核算。企業(金融)應收取的手續費和傭金,可將本科目改為“1124應收手續費及傭金”科目,并按照債務人進行明細核算。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采用遞延方式收取合同或協議價款、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在“長期應收款”科目核算。 2.3會計實務中的“其他應收款”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財會〔2006〕18號)規定,1231 其他應收款,本科目核算企業除存出保證金、拆出資金、買入返售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賬款、預付賬款、應收股利、應收利息、應收保戶儲金、應收代位追償款、應收分保賬款、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應收分保保險責任準備金、長期應收款等經營活動以外的其他各種應收、暫付的款項。 2.4淺析會計范圍內的“應收賬款” 會計范圍內的“應收賬款”,一般核算屬于企業一般經營業務產生的債權,直接與企業經營業務相關 “其他應收款”科目一般核算屬于企業與一般經營業務無關的債權,與企業經營業務一般無直接關系。 會計范圍內的“應收帳款”,在不同行業可以有不同的名稱,比如,保險行業可以叫“應收保費”、金融行業有的服務收費可以叫“應收手續費”,還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改為“長期應收款”。《應收賬款質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在會計上核算為“貸款”科目。 由此可見,保理人在承做保理業務時,受讓的應收賬款,可能在會計上體現為“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應收保費”、“長期應收款”等科目中。 3目前“應收賬款”概念存在的問題 3.1目前我國法律層面與會計層面的“應收賬款”概念很不相容 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一般情況下,任何一個完整的所有權必須具備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基本權能,才是一個物權法所規定的的法定所有權。資產收益權本質上只是所有權中收益權的一項權能,而不是所有權本身。 從民法學基本理論上看,物權法定是基本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只能由法律來規定,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創設。但我國現行《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種類中并不存在資產收益權。 高圣平教授認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所列舉的應收賬款中,‘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多基于行政特許而產生,難以解釋其“合同基礎”,將其納入應收賬款,過于牽強,也就有了單獨將其規定為一類出質權利的必要。” “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的財務核算,基于上述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收費權或者收益權,一般體現為政府的特許經營權,在會計核算上,一般作為“金融資產”或者“無形資產”來核算,并不會按照“應收賬款”來核算;即使某些觀點認為收益權是收費權基礎上的權能,在會計核算上也是不可能作為“應收賬款”來核算的;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某些保理行業所承做的未來“應收賬款”業務,這些在會計上也不可能作為“應收賬款”來核算的。 由此可以看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所定義的“應收賬款”,在法律層面,既包括基于合同的產生的金錢給付請求權———債權,也包括基于特許經營權產生的收益權,這兩種權利如果在會計層面反映,則既包括狹義上會計中的“應收賬款”,還包括會計中的“金融資產”、“無形資產”。筆者認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關于應收賬款的定義,不管在法律上還是在會計上,都是不夠嚴謹科學的,正因為這個模糊混淆的定義導致目前“應收賬款”概念的混亂,所以高圣平教授認為“《一審稿》(《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以‘取得應收賬款、不動產收益的權利’取代‘應收賬款’值得商榷”,并建議“將該項修改為應收賬款、不動產收費權或收益權,同時鑒于兩者在產生基礎上的差異,將兩者分列,作為各別的權利類型分項予以規定。” 3.2國際上的“應收賬款”概念 根據《國際保理通則》(2013)版第三條,“應收賬款,本通則所指應收賬款僅限于已簽署出口保理合同的供應商和其所在國有進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的債務人因賒銷商品和(或)勞務而形成的應收賬款。不包括信用證(備用信用證除外)銷售、見票即付或其他形式的現款銷售所形成的應收賬款”。 從《國際保理通則》可以看出,《國際保理通則》中的“應收賬款”定義與我國會計上的“應收賬款”大體一致,并不包括不動產收費權或收益權。 《中國澳門商法典》第八百六十九條保理系指,一方當事人為取得回報有義務管理因他方因經營企業所生之現有或將來的債權及收取債款,并向其預付該等款項或者承擔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全部或部分風險之合同。澳門商法典則直接不用“應收賬款”這個概念,直接表述為“債權及收取債款”。 4對保理合同分則草案的建議 鑒于《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關于“應收賬款”的定義存在的法律以及會計上的爭議,保理合同分則草案應當跳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關于“應收賬款”的定義窠臼,厘清“應收賬款”的準確名稱和定義。 ----保理合同定義中,標的的名稱是用“應收賬款”、“應收款”、“收取債款”、還是“債權”、“收益權”?這些問題的存在提醒在立法時需要反復斟酌標的的命名。 ----標的的范圍是僅指基于商品、勞務合同的金錢給付請求權——債權,還是也囊括“不動產收費權或收益權”?因為從上面論述看,債權與收費權或收益權,這兩種權利類型無論在法律層面還是會計層面都很難相容。 ----如果標的的范圍囊括“不動產收費權或收益權”,就必須考慮保理合同分則其他條款以及后續司法解釋中的規則設置,因為“不動產收費權或收益權”在轉讓、通知、抗辯等各方面規則安排和單純的基于合同的金錢給付請求權一定是有很大差異的。 ----標的范圍包括“已發生的‘應收賬款’”,是否囊括“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從會計核算角度來認定,很多目前我們認定的“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根本就不會被核算為“應收賬款”。 保理合同分則的起點是保理合同的定義,而做好合同定義的基礎在于如何準確定義描述保理合同指向的標的,面對目前我國法律層面、會計層面以及國際方面各種不盡一致的“應收賬款”概念,只有法律上保理合同定義中厘清“應收賬款”概念,才可能在今后的司法解釋、監管制度等方面做出正確的指引。如何準確描述保理合同指向的標的,并厘清該概念,是亟待解決的基礎工作。 參考文獻: 高圣平,《民法典擔保物權制度修正研究——以《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為分析對象》,《江西社會科學》2018年第10期。 免責聲明:本文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并不代表本公眾號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