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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來源:貿易金融公眾號編輯整理
我國的公司類型大概分為有限公司、非上市非三板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金融類公司等,同樣是股權(股份)代持在不同的公司會出現不同的法律結果。齊精智律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僅僅規定的是非金融類的有限公司,該規則不能想當然的類推到其他類型的公司中去。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有限責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非上市非三板股份有限公司。
代持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份,則確認股東資格時不需要獲得公司或公司其他股東的認可。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強調資合性,公司法對出資人的主體并無過分限制,只要公司章程無特別約定,股東只要對公司履行實際出資義務,就能夠成為公司股東。
案件來源:[(2014)玄商初字第1429號]。
三、新三板股份公司。
新三板也禁止股權代持行為。
裁判要旨:本案目標公司為股份公司,對于股份公司來說,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主張,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沒有作出規定。但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主張同樣不應得到支持,因為股份公司具有開放性和公眾性,公司信息披露要具有真實性,否則會影響外部第三人對公司經營狀況、股票交易的判斷,可能擾亂公開市場的交易秩序,損害公眾利益。尤其是對于上市公司而言,法律有著非常嚴格的限制和更加嚴格的披露義務。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的誠信和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股市對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萬股民的切身利益。此外,在證券市場,代持股權的行為是被禁止的。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發行人股權清晰這個表述就是表明不允許IPO企業股權代持,如果企業出現股權代持情況,就無法上市。目標公司所在的新三板也禁止股權代持行為,《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第二章第一條規定,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企業必須“股權明晰,股票發行和轉讓行為合法合規”。
案件來源:審理法院: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 (2017)鄂01民終3132號。
齊精智律師提示《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問答——定向發行(二)》,其規定:“為保障股權清晰、防范融資風險,單純以認購股份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業等持股平臺,不具有實際經營業務的,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不得參與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股份發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設立的員工持股計劃,認購私募股權基金、資產管理計劃等接受證監會監管的金融產品,已經完成核準、備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參與非上市公眾公司定向發行。其中金融企業還應當符合《關于規范金融企業內部職工持股的通知》(財金〔2010〕97 號)有關員工持股監管的規定”,據此可知,個人投資者可以通過機構發起的針對新三板的基金或資產管理計劃實現間接投資,從而避免股權代持所帶來的投資失敗的風險。
四、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合同因損害公共利益而無效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有些雖屬于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并不沖突,并屬于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并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股權代持類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案件來源:《楊金國、林金坤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五、保險公司。
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約定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無效。
裁判要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違反該規定,將在一定情況下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關于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案件來源:上訴人福建偉杰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原審第三人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
六、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虛假出資、抽逃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不得委托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股權。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轉移基金管理公司資產。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秉承長期投資理念,并書面承諾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不少于3年。
七、信托持股但約定由委托人行使股東權利的屬于信托代持。
裁判要旨:股權代持關系來看,李國良與信托公司并未形成真正的信托關系,在《股權投資資金信托合同》中約定仍然由李國良行使股東權利與義務,實際上機械公司、信托公司都承認了李國良的股東身份,所以應當將李國良與信托公司關系視為代持股關系。
案件來源:李某1、李某2等與馮某法定繼承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0934號]。
八、小額貸款公司。
小貸公司的隱名股東變更為顯名股東的過程中,應當符合公司章程及法規的要求。
裁判要旨:秦子怡與中宇慧通公司的代持協議第九條約定的代持期限終止的條件均未成就,雙方仍為代持關系,協議約定,“待甲方(秦子怡)符合條件成為小貸公司登記股東后,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將代持股權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員名下”。雙方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乙方(秦子怡)承認小貸公司章程,保證按章程規定履行義務和責任”,而農投順通公司章程約定:“股東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贈與、質押。股東在對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進行轉讓、變更時,須經市主管部門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秦子怡訴訟請求的實質是要求成為農投順通公司登記股東,現秦子怡不具備變更成為登記股東的條件,本院對秦子怡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年順民(商)初字第11701號。
作者簡介:
齊精智律師,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糾紛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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