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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譚卓然 律師
來源:金缸賺
貿易金融公眾號,(ID:trade_finance),華貿融出品
虛假出質一般指所涉及的質押物或文件有假,本質上是真實性出了問題。動產質押監管涉及出質人、質權人、監管人,如果有虛假出質,誰該承擔責任?下面通過經典案例一起來看看。
A投資管理公司與B谷物公司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B公司用玉米為債權提供質押擔保,A公司是質權人,B公司是出質人。A、B和C儲運公司簽訂《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由C公司監管質押物玉米,C公司是監管人。
監管協議簽訂當天,C公司向A公司出具《收到質物通知書》,確認玉米已在占有和監管之下。
債務到期后,B公司還不了錢,C公司又不向A公司交付質押物。A公司于是把B公司和C公司都告了,要求B公司償還本息以及C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A公司和C公司都參加了庭審,B公司沒有應訴,還有D公司(貨物存放地的碼頭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庭審。案件經一審判決,最高院二審裁定發回重審,一審重審判決,最高院二審判決,最終認定,貨物自始不存在,A、B、C三家公司對此都有責任。
法院如何認定虛假出質
一審時,法院認定了質物已完成轉移占有,質權依法設立,后質物滅失,在此基礎上認定C公司未盡監管義務并判令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這時候是認為,質押物是有的,只是監管過程中沒了,不存在虛假出質。
上訴后,最高院根據已知的證據和調查的情況,認為質押物是否真實存在有重大疑問,而一審法院認為質押物滅失但又未查明滅失原因及各方是否有過錯等事實就認定責任,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形。
重審時,一審法院仍認定C公司承擔責任,但基于以下4點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B公司已經交付質押的玉米,即在事實層面認定了質押物自始不存在,這成為最高院二審判決時責任認定的事實基礎。
1)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調查詢問時自認未提供質押物
2)C公司監管人員被公安機關傳喚時證實玉米根本不存在
3)D公司(第三人)證實C公司未有該批玉米存放在碼頭
4)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未查封到質押物
是否虛假出質有什么影響
根據《物權法》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因此,有或沒有提供質押物是不同的事實,直接影響質權是否依法設立的認定,并進一步影響隨后的因果關系、合同履行、法律適用認定及責任判定。
正因如此,當最高院在上訴程序中發現質押物是否真實存在有重大疑問,而且一審又有事實不清的情形,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發回重審。
一句話來說,是否有虛假出質的事實對案件的實體判決有重要影響,有疑問時應予以查明。
虛假出質的認定有什么困難
本案涉及的質押合同、監管協議、代出質通知書、收到質物通知書、臺賬、倉位圖、總賬、明細賬,表面上構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質押物玉米的存在及轉移占有的完成。
要否定這一整套證據鏈所證明的事實并不容易。如果只是針對這些證據本身進行質疑,收效可能不大。這也許是一審判決未能認定虛假出質的原因。到了最高院層面,發現疑問后裁定發回重審。
在重審時,法院基于法院調查、公安機關傳喚、第三人追加、財產保全等程序的證據最終認定虛假出質的事實,可看出證據收集的難度與不確定。
一審與二審的判決思路有什么區別
一審法院是審查單個參與方是否有違約或違法,未一起考量各參與方的行為與造成損失的關系及程度,最終判決B公司和C公司都存在違約,應分別對損失承擔責任。
最高院全面審查各參與方是否有違約及違法基礎上,認為應當根據B公司、A公司和C公司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相應責任,最終認定三方對涉案質權不能設立均存在過錯及應承擔相應責任,并區分責任主次,如B公司是主要責任,C公司作為監管人在該案中的責任份額以不超過30%為宜。
如何認定參與方的知情
對虛假出質知情可能被認定存在主觀過錯。如B公司,最高院認定B公司在明知質押玉米沒有交付情況下,依然與A公司一起向C公司出具《代出質通知書》,對質押玉米的重量、庫存等情況進行確認,主觀過錯明顯。
知情的綜合認定過程如下:
自認
如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認質押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實,以及C公司的監管人員被詢問時對該事實的自認。
行為
A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蓋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質通知書》,該通知書不僅記載了質物名稱、產地、重量,而且記載了貨物庫存情況。該行為表明A公司對質物是否在庫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推定
如B公司,負有交付質物義務的B公司必然對質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實是明知的。又如A公司,根據監管協議,質物應當首先交付A公司,然后再由A公司交由C公司監管,A公司將質押監管物交付C公司監管之前是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質物是否存在的。
注意,“明知”或“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主觀層面的事,有不穩定性,而且證據固定也可能受多方面因素影響,認定不容易,本身也常有爭議。
責任份額如何確定
一審法院兩次審理都判決C公司對損失承擔責任,該責任是在質押玉米的作價范圍內,可視為承擔100%責任。
最高院最終認定B公司承擔主要責任,C公司的責任份額以不超過30%為宜,該審判思路是確定參與方的身份、該身份適用的法律和合同義務,再確定過錯程度、責任主次和責任份額。
如B公司身份是出質人,根據監管協議約定及擔保法司法解釋負有交付質押物義務。沒有質物質權一定不能設立。B公司實際上并沒有交付質物,因此對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A公司和C公司都認定有明顯過錯,C公司作為監管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以不超過30%為宜,最終C公司的責任份額從100%降到了30%。
譚卓然律師提請注意,C公司的責任份額是在該案中確定的比例,也就是說可能會根據實際案情中的過錯程度而有所變化。
法院認定了什么責任
A公司起訴時,要求C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重審時,一審法院認為C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未支持連帶責任的請求。最高院最終認定C公司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
不同責任的說法有什么不同
違約責任
最高院判決提到,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因違反合同約定義務而來,性質上屬于違約責任。即違約責任是從責任性質來考慮。C公司在一審和二審承擔責任的性質都是違約責任。
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第178條提到,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即連帶責任是從責任形式來考慮。A公司請求C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人對損失承擔責任,但由于對監管人未有該約定及法律規定,A公司的請求未被支持。
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院判決提到,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擔保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于債務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只可能是直接義務人后的輔助性補充性義務人。即補充賠償責任也是從責任形式來考慮。C公司被認定應就法院對B公司及其他擔保人強制執行并窮盡一切執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文中的虛假出質具體指質押物自始不存在這一種情形,本質是真實性層面出的問題。案例中關于該情形的影響、認定困難、過錯程度、責任份額、責任形式等,可為虛假出質的其他情形,乃至真實性層面可能出現的問題提供一些風險警示、風險預判、風險控制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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