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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伙人。
來源:貿易金融,(ID:trade_finance),華貿融出品
財稅[2009]59號文明確了股權收購的概念:指一家企業(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
股權收購中涉及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分為: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的優先購買權;還包括公司在增資時,股東在出資比例的范圍內的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處理的是否得當,關系到股權收購是否順利進行。
以下為股權收購時,股東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中出現的法律陷阱: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范圍限于股權向公司股東以往的第三人轉讓的情況,不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內部間的股權轉讓行為。
【本案要旨】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享有的法定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范圍應限于股權向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的情況,在股東內部發生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并不享有優先購買權,但可以要求其他股東或公司行使相應的附隨義務。
案件來源:李勝榮訴王洪、李光股權轉讓糾紛案 (摘自《股權轉讓糾紛》 作者:劉言浩,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出版)
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該股權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方未告知優先權人或征得優先權人同意,股權轉讓協議依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擬對外轉讓股權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是一種為保證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股東的權利。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對擬轉讓股權的股東股權的限制或其自由轉讓股權的限制。其他股東依法行使優先權,并不能證明擬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對其持有股權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權利。因此,即使股權轉讓方未告知優先權人或征得優先權人同意,股權轉讓協議依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
案件來源:最高法院公報案例(2005年第2期) 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案
四、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放棄認購的新增出資份額,不享有優先認購權。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捷安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黔峰公司增資擴股所涉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對其他股東承諾放棄認繳的新增出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正如本院二審判決所認定,黔峰公司各股東對增資擴股是沒有爭議的,但捷安公司不同意引進戰略投資者,盡管如此,股東會以多數意見形成引進戰略投資者的決議,決議內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與我國公司法有關內容并不沖突。因此該股東會增資擴股決議是有效的,各股東應按照股東會決議內容執行。捷安公司認為原審判決對黔峰公司增資所涉股東會決議效力的確認違反了公司法相關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增資擴股不同于股權轉讓,兩者最明顯的區別在于公司注冊資本是否發生變化上。此外,增資擴股與股權轉讓資金的受讓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資擴股中的資金受讓方為標的公司,而非該公司的股東,資金的性質屬于標的公司的資本金;而股權轉讓中的資金由被轉讓股權公司的股東受領,資金的性質屬于股權轉讓的對價。捷安公司將增資擴股行為混同于股權轉讓卻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支持,優先購買權作為一種排斥第三人競爭效力的權利,對其相對人權利影響重大,必須基于法律明確規定才能享有。
其發生要件及行使范圍須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全體股東無約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以及該權利的行使范圍以“實繳的出資比例”為限,超出該法定的范圍,則無所謂權利的存在。
當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完全可以有權決定將此類事情及可能引起爭議的決斷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規定,從而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方式作出決議,當然也可以包括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有無優先認購權問題。但本案中黔峰公司股東會對優先權問題沒有形成決議,故應當依據公司法規范來認定。
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了優先認購權,其對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權和財產權仍然繼續維持在原有狀態,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實或危險。在公司法無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部分股東欲將其認繳出資份額讓與外來投資者其他股東有優先認購權的情況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據與增資擴股不同的股權轉讓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的股權轉讓過程中的優先購買權。綜上,捷安公司提出的再審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本案不應再審,裁定駁回捷安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來源:貴州捷安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安公司)與貴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黔峰公司)、重慶大林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林公司)、貴州益康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康公司)、深圳市億工盛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工盛達公司),因股東新增出資優先認購權爭議訴至法院,并經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及重審,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五、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該股權轉讓合同為可撤銷合同。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1條前段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應當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其他股東以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12條第1款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東以該股權轉讓侵害了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除外。”
六、國有產權轉讓中,享有優先權的股權未進場交易,并不能根據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進場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交易規則,得出其優先購買權已經喪失的結論。
裁判要旨:然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產權交易所進行公開交易,但因產權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斷交易一方是否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類法律事項的權利,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且股東未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未進場交易,并不能根據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進場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交易規則,得出其優先購買權已經喪失的結論。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5期,《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訴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七、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股東無權對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實行限期等排除優先權的行為。
裁判要旨:華融公司和新奧特集團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均知悉公司法規定的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也知悉電子公司不放棄優先權的態度。由于法律對股東行使優先權的方式、期限等沒有明確規定,華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逾期視為放棄。新奧特集團完全認同華融公司已經以此方式排除了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的權利。雙方在認為電子公司已喪失優先權的情況下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此后的仲裁裁決沒有支持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優先權問題上的判斷,而裁決電子公司有權行使優先權。電子公司實際行使優先權的行為,最終導致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
由于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簽約時,應當預見該合同可能因電子公司行使優先權而終止,但沒有預見,造成合同終止履行,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新奧特集團因準備合同履行及實際履行中產生的損失應由華融公司、新奧特集團各自承擔50%。原審認定華融公司的責任大于新奧特集團,與事實不符,本院應予糾正。華融公司認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決而無法繼續履行與新奧特集團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新奧特集團的損失,其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華融公司以協議約定股權不能過戶的風險由新奧特集團承擔為由,要求不承擔協議終止履行造成的損失,因華融公司與新奧特集團在協議中,只約定了股權遲延過戶的風險,并沒有約定不能過戶風險的承擔問題,故華融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143號
八、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應以原股東與第三人就轉讓價款數額、付款時間及方式在內的完整對價達成合意為前提。(本條引用天同碼)
裁判要旨:公司股東依法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應受保護,但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對其他股東自由轉讓股權這一權利的限制,故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應嚴格依法進行。股東優先購買權本質上是一項消極、防御性質權利,即主要用于防御股東以外的人加入公司情形,從而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故當股權外流情形實際發生時,優先購買權始有行使之必要,該項情形未發生時,不必通過優先購買權加以修正;在外流過程中,應準許出讓股東等相關人員自行修正以阻卻該項事實的發生。同時,因股東優先購買權系相對于股東以外的買受人而享有的優先權,故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
本案中,雖在股東會前全體股東均被通知,將與受讓人簽約,但股東會上,受讓人并未到場,亦未披露其身份或與其簽約,故直至股東會結束簽署決議時,對外轉讓的受讓方仍未確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前提亦未成就。此后,陳某等5名股東自愿將股權轉讓瞿某,屬于股東之間互相轉讓股權行為,亦非瞿某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結果。故判決駁回瞿某訴訟請求。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丁某與李某等優先認購權糾紛案”,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應以股權轉讓形成合意為前提——丁祥明、李晴、馮月琴與瞿斐建優先認購權糾紛抗訴案》(馬赫寧,最高院審監庭),載《審判監督指導·案例評析》(201401/47:171)。
九、因對外股權轉讓引發的優先購買權糾紛訴訟中,法院可限期要求不同意的股東在一定期限內,作同意或購買表示。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征得其他股東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以同等價格購買股權。訴訟中,法院可出具書面通知,限期要求不同意的股東在一定期限內,作同意或購買表示,并就其不作為的后果予以明確說明。在此情況下,該股東逾期不予答復的,視為放棄權利。
案件來源:江蘇蘇州中院2008蘇中民二終字第627號
十、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新71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書面通知股權轉讓事項,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本案當事人未如實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股權轉讓的真實條件,公司其他股東知情后起訴主張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股東在表明放棄轉讓的同時又與受讓股東達成轉讓協議,對其股權是否轉讓及轉讓條件作了多次反復的處理。受讓股東為繼續經營公司,兩次按照轉讓股東的合同行為準備價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均被轉讓股東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
轉讓股東雖然合法持有股權,但其不能濫用權力,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在此情形下應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民提字第113號。
十一、《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該條規定是強行法的規定,不允許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寬同意的條件。
【裁判要旨】200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上述規定系基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對有限責任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規定了同意權制度和優先購買權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規定為強行性規定,對于擬受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該公司股權,必須受上述規定的約束。由于《公司法》的該條規定是強行法的規定,不允許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寬同意的條件,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規定寬于《公司法》的規定時,應以《公司法》的規定為準。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民二終字第13號,《東莞市恒鋒實業有限公司與東莞市華源集團有限公司等委托收購股權合同賠償糾紛上訴案》
綜上,出讓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只要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優先權人據出讓股東與第三人合同中的同等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與出讓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應于其作出購買意思表示時產生強制性締約效力。隨之產生的是優先權人的合同履行請求權。
股權轉讓行為完成時,股權優先購買權消滅。當出讓股東拒絕履行或違約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優先權人不能請求法院確認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轉為其所有,但可就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引用自《論股權優先購買權的性質之辯及行使限制》 作者:關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齊精智律師,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糾紛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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