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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明偉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業務部
感謝來稿
UCP600明確提及追索權的地方只有一處,即保兌行無追索權地議付以其為指定議付行的信用證下的相符交單。筆者認為,UCP從促進信用證交易的角度出發,肯定鼓勵受益人盡早獲得終局性的付款,自然不希望指定銀行的承付或指定議付行(非保兌行)的議付仍然保留追索權,而且追索權的有無,最終應當由適用法律及/或當事人之間約定來決定,不應由UCP對千變萬化的實務做出不合時宜的統一規定。
但是,1997年《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在第二十四條(追索權的行使)規定:議付行議付信用證后,對受益人具有追索權。顯然,該辦法的價值取向是國內證議付行的議付有追索權。但帶來的問題是,難道議付行和受益人不可以通過協議約定不保留追索權?若雙方協議約定不保留追索權,難道就會違反前述規定?顯而易見,該辦法的規定,嚴重限制了銀行提供不保留追索權議付服務,與其促進經濟發展的初衷背道而馳。
為此,2016年《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嘗試解決上述問題,在第三十九條(追索權的行使)規定:議付行議付時,必須與受益人書面約定是否有追索權。也就是說,議付行和受益人可以對是否保留追索權的問題進行書面約定,而不是一味地規定議付行“具有追索權”。但該規定也引發了值得進行理論思考的問題:即如果議付行議付時未與受益人書面約定追索權問題,那么法院是否還會裁定議付行對受益人具有追索權?假設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法院的判決就將與國際慣例和銀行實務相矛盾;假設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辦法規定議付行“必須與受益人書面約定是否有追索權”的意義又何在?對這些問題,我們只能拭目以待。
本文實無意探究國內證辦法的相關規定,只是希望通過一樁歷史舊案,揭示英國法院看待信用證交易追索權問題的某些觀點。
1964年3月,從事木材出口生意的吉隆坡M公司與從事木材代理業務的英國A公司約定,A公司作為M公司木材銷售代理,貨款以信用證方式支付。此后,相關交易都以信用證方式付款。此后多筆交易的具體情況是:A公司向名為SALE CONTINUATION LTD的開證人申請開立信用證,開證申請載明M公司應出具即期匯票,但是實際開立的信用證付款期限為90天,吉隆坡的B銀行即期議付,手續費及利息由開證人在B銀行向其交單時支付。買賣雙方在信用證開出時知道期限條款與開證申請不同,但都沒有提出異議。
1964年5月,M公司與F公司簽訂長期木材買賣合同,合同包含M公司與A公司的代理協議。各方同意的一次木材買賣結算的具體操作步驟如下:
1.A公司繼續按前述情形申請開立信用證;
2.M公司發貨后向B銀行交單即期議付;
3.B銀行向開證人轉遞單據并提示承兌;
4.A公司向開證行付款贖單;
5.F公司向A公司支付現金買入提單等單據;
6.開證人于90天后向B銀行支付匯票金額
1965年8月,開證人破產。當時,B銀行有5張匯票被開證人拒付。B銀行將開證人的拒付通知送達M公司,并向M公司追索其已議付的貨款。
僅憑手頭有限的資料,筆者無法完整還原本案中某些匪夷所思的細節,如開證人基于何種安排,在A公司申請即期信用證情況下竟然開出遠期信用證;A公司和M公司又基于哪些考慮,竟然對開證人的行為毫無異議。但這就是歷史!也許經若干年,后人我們的很多行為也會覺得無法想象。
幸好,這些細節不影響我們對追索權問題的分析。本案中,M公司實際發運了貨物并從B銀行獲得議付,A公司已向開證人付款并取得了單據,但B銀行又遭到開證人的拒付。在此情況下,B銀行有權向M公司追索議付款項嗎?
1882年英國票據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出票人在開立匯票后,即保證按匯票文義在其正當提示時被承兌或付款。如匯票遭到退票,則在對退票已履行必要之手續后,將對持票人或任何被迫付款之背書人作出賠償。
本案中M公司是匯票的出票人,B銀行是持票人。每一張匯票都是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給開證人并遭到拒付,并且B銀行及時向M公司發出了拒付通知。因此,依據票據法,B銀行對M公司享有追索權是清楚的。
根據UCP600規定,即使沒有匯票,議付行實際處理的是以其他銀行為付款人的匯票,而其他指定銀行實際處理的是以其自身為付款人的匯票
按照票據法上述原理,我們可以容易得出以下結論: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UCP600框架下的按指定行事的議付行與其他指定銀行的性質完全不同,即議付行對受益人有追索權;其他指定銀行對受益人無追索權。UCP600第八條規定,保兌行的議付無追索權。該規定從側面進一步表明非保兌行的議付行有追索權。
此外,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議付行都不是開證行的代理人,即議付行不因開證行的原因而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即使開證人得到了償付,但由于議付行不是開證人的代理人,其可以善意持票人的身份,享有對受益人的追索權。
世界各國法院關于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追索權問題大都持肯定態度,并不強制要求雙方必須對追索權問題進行約定。中國的國內證新辦法是否會導致法院采取相反的立場,目前尚不得知,但是已有多位實務人士表示議付行如未與受益人書面約定追索權的情況的可能喪失追索權。
對于信用證申請人而言,本案揭示了其在某種情況下的特殊風險:當損失不可避免地要由兩個沒有過錯的當事人中的一個承擔時,法律提供了一個并不完美的答案。申請人有義務去找一家值得信賴的有償付能力的開證行。如果沒有做到這一點,申請人可能需要支付兩次,就如同本案申請人雖無過錯但卻不能解除合同項下的付款責任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