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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進口貿易融資中的信托收據
作者:趙鑫
進出口銀行國際業務部
2015年8月5日
信托收據是進口商與融資銀行訂立的信托合同,表明融資銀行作為委托人、受益人設立以進口貨物為信托財產的信托,進口商作為受托人代理銷售貨物,由此產生的收益優先用于償還銀行融資。信托收據應用于預付款融資、押匯、假遠期信用證、反保理等進口貿易融資產品,是融資銀行控制貨權、防控風險的重要工具。本文就信托收據的有關問題進行簡要闡述。
一、信托收據的應用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七條,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該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可見,進口貨物的所有權和他物權都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在國際貨物貿易中,買賣雙方訂立商務合同,約定交易條件、結算方式等有關事項,承運人與其中一方訂立運輸合同,將貨物從賣方所在地運至買方所在地。根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運輸中動產物權發生變更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運輸目的地法律。對進口貿易而言,上述沖突規范的客觀連結點指向我國法律。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另據《海商法》第七十九條,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一般認為,提單是海運貨物的物權憑證,承運人須憑單交貨。使用不記名提單的,融資銀行占有提單即取得提單質權,提單交付進口商后,進口商取得貨物所有權。使用指示提單的,融資銀行作為指示人享有提單質權,提單背書給進口商后,進口商取得貨物所有權。使用記名提單的,進口商作為收貨人享有貨物所有權。另有觀點認為,融資銀行作為不記名提單的占有人、指示提單的指示人,其所享有的不是提單質權,而是貨物所有權。
本文無意討論上述爭議,在此僅闡述信托收據在不同條件下的應用。如果融資銀行享有的是提單質權,則其作為質權人應占有提單。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質權人將質物返還于出質人后,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換言之,融資銀行向進口商交付提單,雖然不會消滅質權,但將弱化質權的效力。一般來講,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債務人出質財產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所謂優先是指質權人的受償順位在債務人的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前。如果質權不能對抗第三人,則意味著無法優先受償,其對債權的擔保力度嚴重下降。因此,將提單質權作為信托財產僅在理論上可行,在實務上沒有意義。如果融資銀行享有的是貨物所有權,其以信托方式將提單交付進口商,不會減損所有權的效力,進口商作為受托人處置貨物,所得收益除信托報酬(如有)外歸融資銀行所有。這對于確保融資銀行債權的實現是非常有利的。
對于進口商已經取得貨物所有權的情形,融資銀行如欲使用信托收據,應先行要求進口商向其轉移貨物所有權。該行為構成大陸法上的讓與擔保。所謂讓與擔保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作為出讓人將一定的財產或財產權利(標的財產)轉讓給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債務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就標的財產優先受償,在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的情形下,債權人將標的財產返還于出讓人。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或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有觀點認為,貨物的讓與擔保雖未采取抵押或質押的形式,但其實質上違反了上述關于禁止流押、禁止流質的規定,因此應否定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對此,本文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概而論之。禁止流押、禁止流質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債權人乘人之危迫使債務人接受不公平的擔保條件,從而利用強勢地位直接取得價值明顯高于債權金額的抵押物或質物。融資銀行受讓貨物所有權、創設信托,其真正的意圖并不在于占有、取得貨物,而僅在于擔保對進口商的債權。進口商作為受托人占有、銷售貨物,將所得款項的相應部分用于清償債務,而不是以貨物直接抵償債務。因此該做法不會產生上述不公平的情況,理應被允許。
二、信托收據的優勢
我國《擔保法》、《物權法》規定了五種擔保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其中,留置和定金不適用于進口貿易融資。保證、抵押、質押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第三方擔保,二是進口商自行擔保。
保證、第三方抵(質)押是指第三方作為擔保人與融資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或抵(質)押合同,在進口商拒絕或無法還款的情形下,由第三方履行保證責任或以抵(質)押財產的交換價值清償債務。第三方通常是融資擔保公司、銀行或進口商關聯企業。該方式一般要占用第三方對進口商的授信額度,抑或還要同時占用融資銀行對第三方的授信額度,對授信對象的信用評級要求較高,通常只有大企業可以達到相關準入門檻,多數中小企業望而卻步。
進口商自行抵(質)押是指進口商在其擁有的特定財產或財產權利上為融資銀行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以此作為還款擔保。抵押包括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中小企業缺乏用于抵押的不動產,其通常選擇以進口貨物辦理抵押。自償性是貿易融資的首要特征,換言之,進口商應有權處置用作抵押的貨物,從而將銷售回款作為第一還款來源。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企業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用作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浮動抵押允許進口商處置貨物,融資銀行對貨物的控制力比較有限,貨物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融資到期時才得以特定化,方可發生一般抵押權的效力。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對進口商而言,其通常選擇將貨物或倉單用作質押,上述質權以交付質物為生效要件、對抗要件。銀行占有貨物有利于融資安全,但這與貿易融資的要求相矛盾,進口商無法處置貨物,也就無法實現自償性。為彌補質押的不足之處,融資銀行通常要求進口商憑保證金提貨,即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質物來替換貨物,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上述矛盾,但繳納保證金對一些中小企業來講仍然是不小的負擔。
與上述大陸法的典型擔保方式不同,信托收據更多地應用于英美法國家。在英美法中,信托收據有明確約定的,融資銀行向進口商交付提單的行為不會導致質權喪失或效力減損。換言之,提單質權作為信托財產是可行的。如前文所述,在我國現行法律下,以貨物所有權作為信托財產更為合理,因此信托收據通常與讓與擔保相結合。我國法律未對讓與擔保作出規定,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其可以通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被適用。從實務看,基于貨物所有權的信托收據具有明顯的優點,既確保了融資銀行對貨物的控制力,又不妨礙進口商正常銷售貨物,在不增加企業負擔的前提下有效降低了信用風險,可謂一舉兩得。
三、信托收據的風險
信托收據的確是融資銀行不錯的選擇,但這并不意味著信托收據沒有風險。理論上,融資銀行作為信托關系的委托人、受益人,應承擔受托人依法、依約處置信托財產可能發生的風險。一般來講,進口商正常銷售貨物所得款項不僅足以支付融資本息,而且還有盈余,該盈余作為信托報酬由進口商取得。但是,如果市場價格發生較大幅度的下跌,進口商將不得不以低于預期的價格銷售貨物,所得款項無法覆蓋融資本息,在此情形下,融資銀行應承擔差額損失。對融資銀行而言,這顯然無法接受,不符合以信托收據為融資進行擔保的本意。因此,融資銀行應事先與進口商作出約定,在上述情形下,進口商有義務按照能夠足以覆蓋融資本息的價格自行購買貨物或補足上述差額。至于信托報酬,其實質上是進口商的銷售利潤。根據我國《信托法》第三十五條,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據此,融資銀行可以與進口商約定,貨物銷售額高于融資本息的,超過的部分作為信托報酬,其他情形下不發生信托報酬。
除上述市場風險外,融資銀行還面臨進口商濫用受托人權利的信用風險。對此,我國《信托法》第二十至二十三條規定了委托人的權利。比如,委托人有權了解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委托人有權查閱、抄錄或復制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賬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又如,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予以返還或予以賠償。融資銀行不應因為控制了貨物所有權,便放松對進口商經營管理狀況的關注,發現風險跡象的,應及時采取措施,必要時援用上述規定維護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