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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是信用證業務的主要支付工具,在信用證實務中大量使用。在業務操作中,比如出口業務中,我們會要求收款人在匯票上背書,這種做法已經成為操作習慣,并代代相傳。究竟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是否需要背書?什么情況下需要背書?本文通過分析ISBP的規定、國際商會有關意見以及票據法律的要求,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
一、ISBP的規定和國際商會的意見
ISBP對匯票是否需要背書的規定簡短而明晰, 在第51段ISBP說:如果必要,匯票必須背書(The draft must be endorsed, if necessary),但是ISBP沒有詳細解釋什么叫做“必要”,這就給今后信用證匯票糾紛的解決帶來了很多不確定因素。
國際商會在以往關于匯票業務的咨詢中,一般不會正面回答,或者三緘其口,或者把這些問題推給票據法律來解決。
最近,在國際商會沒有公布的案例[ Unpublished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5-2004.]中涉及到即期匯票是否需要背書的問題,該案例中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交即期匯票,付款人是保兌行。在保兌行收到單據后提出一個不符點“匯票沒有背書”。商會認為“即期匯票的受益人沒有必要在匯票上背書”,原因是以保兌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在信用證業務中只是扮演了正式的索償工具的功能, 在保兌行收到匯票后,只是把它作為業務紀錄放在自己的檔案里(而不會發生票據轉讓行為),因此受益人沒有必要在即期匯票上背書[ 原文:The draft was drawn on the confirming bank at sight. This draft acts as the formal claim mechanism from the beneficiary to the drawee and as such would merely be placed in the file of the confirming bank with other correspondence. For a sight draft there would be no need for an endorsement by the beneficiary.]。
在國際商會的分析中,商會認為即期匯票僅僅扮演了“索償工具”的角色的觀點非常新穎,這個觀點一改過去商會在匯票問題上模棱兩可的騎墻態度。這個觀點也暗示國際商會沒有把即期匯票看作是一般意義上的匯票,或者票據法意義上的匯票,而僅僅是一個“正式的索償工具”。既然不是票據法所要求的匯票,而且沒有票據權力轉讓行為的發生,受益人是否在匯票上背書就沒有實際意義了,商會得出這樣的結論也就不足為奇了。
這個案例解決了即期匯票的問題,那么遠期匯票如何處理?票據法律對此如何規定?下面,我們通過分析票據法律的規定,找尋這些問題的答案。
二、票據法律
[ 我國票據法關于涉外票據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是:第一、履行國際條約的義務。國際法優于國內法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第二、適用國內法,即在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或者國際條約的規定同我國票據法相矛盾的情況下,適用我國票據法。第三、遵循國際慣例,在我國簽訂的國際條約和我國票據法都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國際慣例。
目前票據方面的國際條約有1930年《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1931年《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和1988年《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我國沒有加入前兩個國際公約,而聯合國票據公約尚未生效,所以,目前沒有在中國生效的票據國際公約可依。因此,這一部分僅討論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關于匯票背書的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所謂背書是指持票人在票據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交付給后手,從而表明將票據權力轉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力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據行為[于瑩,(2004),《票據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69頁。]。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背書的分類有兩種[ 同上,第173頁。],第一類是轉讓背書,即背書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轉讓之后票據權力移轉給被背書人;第二類是委托收款背書(非轉讓背書),即背書人委托他人(一般是銀行)代為行使票據權利、收回票據金額的背書行為,委托收款背書并不轉讓票據權利,而僅僅通過背書將權利委托給被背書人行使,所得款項仍然全部歸于背書人,被背書人僅僅是代理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
在國際結算業務中,轉讓背書和委托收款背書兩種情況我們都會遇到。尤其在企業委托收款的情況下是否需要背書一直是個令人困擾的問題。比如,出口企業將匯票和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交給銀行,銀行收到單據后,直接寄開證行委托收款,而沒有轉讓行為的發生。如果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在出口企業委托銀行收款的情況下亦應背書,但是也有學者認為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同票據法所規定的匯票不同,下面就兩者的區別展開討論。
三、信用證項下匯票同票據法所規定的匯票的區別
1、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并非無條件的付款命令。
各國票據法律一般認為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要求付款人無條件付款的票據[ 見我國《票據法》第19條;英國《票據法》第3條;臺灣地區《票據法》第2條。]。但是在信用證項下,匯票付款人(開證行)的付款責任建立在單證相符,單單一致的基礎上,否則付款人沒有付款的義務,這和票據法律中付款人無條件付款的規定是不一致的。
2、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并不具有完全的獨立性。
一般的匯票在出票之后就獨立的進入流通領域,但是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在出票后要依附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只有在付款人承兌匯票后,匯票方脫離信用證業務范疇,進入票據流通領域。因此,信用證項下的即期匯票和未承兌的遠期匯票的匯票的功能已經弱化,有學者認為它們只是一份索償憑證,因此應按照UCP和信用證的規定審核,而不是按照票據法律的要求審核[ 荊沂萍,《跟單信用證項下匯票有關法律問題研究》,山東大學法律碩士論文。]。
美國<<統一商法典>>則在信用證篇的官方評論中將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同票據法律所指的匯票進行了區別:《統一商法典》信用證篇中的匯票和流通票據篇的匯票含義不同。比如:在信用證篇里雖然一張單據并不是流通票據,但是它仍然可以是一張匯票,因此不是流通票據篇所指的票據[ 原文:“Draft”in Article 5 does not have the same meaning it has in Article 3. For example, a document may be a draft under Article 5 even though it would not be a negotiable instrument, and therefore would not qualify as a draft under Section 3-104(e).]。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尤其是即期匯票,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票據,而更具有索償憑證的特性。因此,匯票是否要求背書的問題,不能在票據法律的范疇內討論,而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來分析。
讓我們再回到ISBP的規定, ISBP 51段規定:如果必要,匯票必須背書(The draft must be endorsed, if necessary)。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國際商會對這一問題的圓滑的處理方式,匯票是否需要背書完全看是否有必要,是否實質性的影響了當事人的權益。
四、結論
按照背書的目的,匯票背書分為轉讓背書和委托收款背書,因此即使匯票項下不存在票據權利的轉讓,銀行僅以受托人的身份委托收款時,匯票收款人仍需背書。但是,國際結算業務中使用的匯票,尤其是即期匯票,并非票據法意義上的匯票,而是一種索償憑證,因此不能機械的按照票據法律有關背書的規定要求國際結算業務中的匯票背書。
根據國際商會的案例分析,在即期匯票且匯票直接提交給付款人的情況下,背書是不必要的,除此之外,其他形式的匯票(包括遠期匯票,不直接提交付款人的匯票)由收款人背書是比較審慎的做法。
作者:王 騰
單位: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