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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向從事國際結算業務的朋友提出這個問題,大家會非常一致的回答------ 受益人和信用證的指定銀行,如果深究這個問題的答案,我們會發現開證行對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以及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正當持票人也負有付款責任。本文通過對UCP600、票據法律和國外信用證判例的分析,著重探討開證行對于第二受益人以及匯票正當持票人的付款責任。
1、開證行對受益人和指定銀行的付款責任
受益人是信用證最初始的受益者,也是信用證業務能夠發起的根本原因。
關于開證行對指定銀行(包括保兌行、議付行、承兌行、付款行)的付款責任,UCP600在第7條C款中規定,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并將單據轉給開證行之后,開證行即承擔償付該指定銀行的責任,開證行償付指定銀行的責任獨立于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UCP這段論述說明了開證行所承擔了兩個付款責任------一是針對受益人,二是針對指定銀行,而且這兩個付款責任是相互獨立的,也就是說開證行對指定銀行的付款責任不受受益人行為瑕疵的影響。即使受益人出現了欺詐行為,如果指定銀行按照開證行的指示承付或議付了相符單據,而且指定銀行沒有參與,亦不知曉受益人的欺詐行為,開證行仍然承擔向指定銀行付款的責任。
2、開證行對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責任
銀行界和法律界對這個問題存在比較大的分歧。
在銀行界,一般認為開證行與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也有人認為第二受益人的權益同D/P托收相差無幾[見李金澤,《信用證法律風險防范》,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頁。]。因此,銀行對為第二受益人辦理轉讓信用證項下的打包放款等貿易融資業務心存芥蒂。
但是法律界普遍認為信用證轉讓是開證行對第二受益人做出的新的、獨立的付款承諾[ Rolf A. Schutze and Gabriele Fontane, (2001), Documentary Credit Law Throughout the World, ICC Publication No. 633,ICC Publishing S.A., pp39.](a new and separate undertaking of the bank to the second beneficiary).
新加坡最高法院1998年審理的Agritrade International Pte Ltd 訴國內某銀行的案例[ [1998] 3 SLR [Singapore]。],法院認為在部分轉讓的信用證中,“可轉讓”(Transferable)其實是“可分割”(Divisible)的意思(即第一受益人分割部分權益給第二受益人), 比如:信用證金額100萬美元,第一受益人轉讓80萬美元給第二受益人,在這筆業務中,第一受益人保留20萬美元的權益,第二受益人享有80萬美元的權益。法院認為:“信用證之所以使用“可轉讓”(Transferable)一詞,是因為UCP500禁止使用諸如“可分割”(Divisible)、“可分開”(Fractionable)、“可讓渡”(Assignable)和“可轉移”(Transmissible)之類的措詞,因此銀行應該知悉這是一個語言藝術的問題,并了解“可轉讓”一詞的的真實含義”。法院認為轉讓信用證的重要作用是開證行在轉讓金額范圍內和第二受益人之間建立直接的合同關系[ 原文:The important effect of the transfer was to create a direct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ansferee beneficiary] and the [issuer] for the amount available to the [transferee beneficiary]]。
因此,第一受益人將信用證部分轉讓給第二受益人后,第二受益人參與到信用證業務中來,成為信用證的當事人之一。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也分為兩部分:對第一受益人承擔未轉讓部分的付款責任,對第二受益人承擔已轉讓部分的付款責任。在開證行的行為損害第二受益人的利益時,第二受益人可以根據轉讓信用證向開證行索償。
3、開證行對正當持票人的付款責任
關于開證行對正當持票人的付款責任,我們可以在UCP中找到答案。UCP500第九條A Ⅳ分條中關于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中規定:對于議付信用證--開證行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匯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向出票人及/或正當持票人無追索權地履行付款責任。
在今年7月1日即將實施的UCP600中,UCP已經將開
證行對正當持票人的付款責任刪除(UCP600不再提及to pay without recourse to drawers and/or bona fide holders),這意味著UCP600確認了開證行付款責任限于受益人和指定銀行。UCP排除了開證行對正當持票人的付款責任是否意味著開證行不再承擔這種責任呢?
UCP是規范信用證業務操作的重要文件,但UCP并不能解決信用證業務糾紛的一切問題,UCP沒有觸及的問題需要在信用證法律、票據法等民事法律的框架內解決。
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各國的票據法律均保護正當持票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即使UCP排除了開證行對正當持票人的付款責任,但是在票據法的框架中,開證行仍然需要承擔對正當持票人的付款責任。比如,信用證要求提交遠期匯票,available with aaa bank by negotiation .如果受益人將匯票和相符單據提交aaa 銀行,則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責任就正式形成了。在aaa銀行按照信用證指示議付相符單據,并將單據按照信用證指示寄給開證行后,開證行承擔向aaa銀行付款的責任,而且開證行對受益人和aaa銀行的付款責任相互獨立[ UCP600第7條C款。]。aaa銀行取得匯票后,在福費庭市場將匯票包賣給福費庭包買商,福費庭包買商成為票據的正當持票人。這時匯票脫離信用證業務領域,進入票據流通領域。由于匯票的持票人(福費庭包買商)不是信用證的當事人,因此其不受信用證法律和UCP的保護,而受票據法的保護,這就是福費庭包買商敢于買入出口票據的法律基礎。
綜上所述,在UCP600的框架之下,信用證的開證行承擔向受益人(含第二受益人)和指定銀行的付款責任;在票據法律之下,開證行還承擔向匯票的正當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作者:王 騰
單位: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