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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制日報
作者:高艷東
治理大數據產業,現階段的主要措施應當是行政處罰等非刑法手段。數據保護是一個長期過程,不可操之過急。在民事賠償、行政處罰措施尚未啟動之前,直接動用刑事手段,對數據產業實行嚴刑峻法,既是對刑法條文的機械理解,也會嚴重影響我國數字經濟的發展。
連續4年,政府工作報告都提出對新業態要“包容審慎監管”。包容審慎通常被認為是行政管理的理念,但其實它同樣適用于數字經濟治理。在處理數據產業的法律問題時,也應引入“包容審慎”的法律理念。
過度擴張解釋法條,引發數據行業風險
不同于暴力犯罪須設定剛性標準,互聯網領域的立法應具備一定彈性。若采取苛刻、教條的法律理念,會導致數據產業的風險增大。這些風險包括:
泛化界定個人信息,致個人信息范圍過大,由此數據公司在收集未經授權或授權不完整的數據時,就容易將包含公民個人郵寄地址、購物記錄等在內的信息納入其中,產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風險。
把民事爭議上升為刑事犯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罪名或被濫用。很多網站會使用Robots協議(對搜索引擎抓取網站內容范圍的約定),禁止相關軟件爬取部分網頁數據。有些網站雖然在頁面公開了數據,但在后臺通過Robots協議禁止相關軟件爬取代碼源數據。有觀點認為,爬取網站上的公開數據,即使只違反了Robots協議,也屬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然而,Robots協議的法律屬性尚未明確,即便在民事案件中,違反Robots協議也未必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刑事案件中,更不應把違反Robots協議的行為認定為刑事不法行為。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也易被過度擴張適用。該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技術幫助,但是,由于“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在多個司法解釋中被作為認定故意的標準,“應當知道”就很可能成為數據公司提供數據服務時存在“明知他人犯罪”故意的認定依據。
可見,如果任由刑法肆意介入大數據產業,很多數據公司都將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由此,規避風險的最好做法顯然就是不碰數據,但這又不利于數字經濟的發展。
評價數據收集使用,需要考慮立法目的
在評價數據收集、使用行為時,不僅要考慮法條的形式含義,還要考慮立法目的和營商環境,不能機械地適用刑法。
濫用網絡犯罪的法條很可能阻礙我國的大數據產業發展。這幾年,我國的數據分析能力大大提高,這與我國此前相對寬松的數據收集政策密切相關,借助海量數據,我國交通、物流、金融領域的生產效率大大提高。與之相反,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簡稱GDPR)對數據收集持嚴格監管態度,導致歐盟數據公司的能力整體落后于中美。如果過度擴張法條的含義,將我國大量數據公司認定成犯罪,會摧毀我國的大數據產業,不利于國家安全。鼓勵技術創新、拓寬數據運用方式,有利于中國在科技領域彎道超車。換言之,在處理數據收集、使用行為時,我們應當在法條之外,充分考慮產業革命等多個社會背景。
在執法中應引入包容審慎理念。在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創新領域,創新性研發帶來的風險如果有利于產業發展,就不應簡單地將其認定為違法犯罪,而應更多地采用行業監管的方式,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一方面,要防止對民營企業選擇性執法。在信息產業上,民營科技企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國家信息技術競爭力的保障。在科技領域形成核心技術競爭力和全球品牌效應,需要10年甚至更長的時間,因此,法律要對民營企業有耐心,為其創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另一方面,要消除執法標準的地區差異。我國數字經濟發展極不平衡,各地對數據收集、使用行為的認識存在差異:為促進經濟發展,數字經濟發達地區一般對數據收集、使用持相對寬容的態度,在采用監管手段、行政措施可以防止危害時很少動用刑事手段;而數據產業較少的地區,常會嚴厲處罰數據違規行為。尤其是一些隨意的跨地區執法,會形成用工業時代的法律觀念處理數字經濟問題的現象,這會打亂在新興產業領域鼓勵領頭雁的國家戰略。因此,應當保持執法穩定性,盡早在數字經濟領域貫徹“一盤棋”思路,明確執法的剛性標準,防止執法標準不統一而損害數據產業的發展。
應當善待數據產業,安全與發展要平衡
在當前發展數字經濟、優化營商環境的大背景之下,為更好地應對數據產業的風險,法律應當在安全與發展之間尋找平衡點。具體建議如下:
爬取公開數據、經信息主體授權爬取非公開數據的,原則上不按照犯罪處理。雖然網頁前端公開的數據不同于后臺中的代碼數據,但是,兩者畢竟緊密聯系,核心內容一樣,只是存儲或表現形式不同而已。利用相關軟件獲取了后臺的代碼源數據,如果最終轉換出來的數據已經在網頁上公開了,就不會侵犯到網站的實質利益。當然,對暴力破解網站防護系統的行為另當別論。
獲取數據或個人信息應考慮“合法經營免責”原則。只要數據公司在提供數據服務時,接受數據服務者從事的是合法經營,數據公司就可以免責,不能采用事后法原則倒追數據公司的刑事責任。一些租車、網貸公司在購買數據服務時并未構成犯罪,但事后因暴力催收或放高利貸而被定罪。對此,應當堅持行為時的判斷,只要數據公司提供數據時,租車、網貸公司并未被立案調查或曝出犯罪事實,都不應追究數據公司的刑事責任。同時,應當嚴格界定敏感信息的范圍,防止不加區分地把借貸、社交信息都認定為敏感數據。未來,我國應建立信息收集豁免制度,對于基于公共利益(如疫情)、履行合同之必要、企業之間基于經營的數據交換等,只要其采用了安全保護措施,都不應將其作為犯罪處理。
明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中的“應當知道”只是刑事推定,而非將過失上升為故意。有觀點認為,在網貸、租車公司放高利貸、暴力催收成為常見行業現象時,數據公司也“應當知道”自己服務的對象可能存在類似犯罪行為,進而把過失行為當成故意犯罪處理。但是,法律不能實行有罪推定,只要網貸、租車公司沒有被立案調查,或者沒有明確曝出犯罪行為,就應當認為其屬于合法經營。否則,為其提供辦公場所的房東、為其提供結算業務的銀行,都可能因為“應當知道”而被定罪。
對企業應堅持“先行政治理再刑事處罰”的原則。數據公司一般是長期經營,如果其有違法活動,行政機關發現后應當及時處罰,而刑事手段不是產業治理的最優選擇。對收集、使用數據中的亂象,應當先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罰,經處罰仍然存在問題時,方可考慮動用刑事措施,切忌“平時沒人管,出事就入獄”的兩極化管理模式。當然,如果數據公司在行政機關檢查監督中報送虛假材料,則另當別論。
總之,工業時代的法律制度跟不上數字經濟發展的節奏,數字經濟涉及中國的國際突圍戰略,界定數據企業的法律責任,既要考慮產業發展,也要考慮國家戰略。治理大數據產業,現階段的主要措施應當是行政處罰等非刑法手段。數據保護是一個長期過程,不可操之過急。在民事賠償、行政處罰措施尚未啟動之前,直接動用刑事手段,對數據產業嚴刑峻法,既是對刑法條文的機械理解,也會嚴重影響我國數字經濟的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