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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文不僅具有較大的司法實踐價值,更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作者采用“類型化”的方法,盡可能地涵蓋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的司法表現(xiàn),啟發(fā)讀者遇到這類案件時的思考方法。這種思考方法是以德國學者馬克斯·韋伯提出的“理想類型”理論為切入點,密切聯(lián)系我國這類案件的司法現(xiàn)狀,系統(tǒng)地考察“涉第三方支付類侵財案”的具體情況,嘗試探討該類案件的刑事規(guī)制,旨在充分運用在技術上的“類型化”評價,從而找到規(guī)范該類案件的正確方法,使司法者在對該類案件定性時由直覺、感情、經(jīng)驗上升為科學與理性,從而促進判決的公正。
從理論層面上講,案件定性類型化是對案件定性方法漏洞補充的理論基礎。從司法實踐價值上講,它具有指引人們獲得理性知識價值,以一般科學陳述的方式,描述如何對這一類案件的行為定性的工作方法。德國著名法學家亞圖·考夫曼說:“類型是我們?nèi)〉脴藴实哪7叮壤砟罡鼉?yōu)良,比概念更遑論。”在法律適用中,建立以事物共同基礎上的類型化理論來補充相關漏洞,會帶給人們一種全新的思維和方法進路。
隨著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應用的普及,當前涉第三方支付類侵財犯罪行為日益頻發(fā),而對此類案件如何定罪處罰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中都存在諸多爭議,主張以盜竊罪、信用卡詐騙罪追究的占多數(shù),但以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甚至合同詐騙罪論處的也有之。定性上的分歧直接影響同類案件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和公正性,故有必要對此進行深入研討分析。
典型案件歸納及類案特點概述
(一)典型案例分析及介紹
第三方支付領域的復雜多樣性導致侵財犯罪行為呈現(xiàn)出多樣化的特點,結合司法審判實踐,根據(jù)涉案資金的來源及行為特點,并輔以侵財行為手段的差異,大致可以將案件細分為五類。
1.侵犯第三方支付賬戶內(nèi)余額
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直接侵犯的對象為第三方支付賬戶內(nèi)的余額錢款,不涉及綁定的銀行卡等其他資金賬戶。
【案例一】被告人劉某某趁同住該處的遠親被害人夏某不備,將夏使用的手機電話卡竊走。后利用該電話卡將夏支付寶賬號的密碼重置,將該支付寶賬號內(nèi)的余額以轉賬、向他人付款等方式支取花用,共計2.8萬余元。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2.侵犯第三方支付賬戶所綁定的銀行卡內(nèi)資金
此種情況下,第三方支付賬戶充當撬動銀行卡內(nèi)資金的工具,行為人侵犯的財產(chǎn)是第三方支付賬號所綁定的銀行卡內(nèi)的資金。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德克士”快餐店借用被害人杜某某的手機后,趁被害人不注意,采用短信驗證獲取支付密碼后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法,分兩次將被害人手機支付寶賬號綁定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賬戶內(nèi)的人民幣轉賬至被告人自己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賬戶,共竊得人民幣2800元。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有觀點認為此案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3.侵犯第三方支付所關聯(lián)信貸資金
此類行為是指利用支付寶等公司對受害人的授信額度,冒充被害人利用花唄、借唄等信用工具套取信貸資金,用以消費、取現(xiàn)等。
【案例三】王某在途經(jīng)被害人段某某房間時見房內(nèi)無人,遂操作段某某留在房內(nèi)的手機上的支付寶軟件,通過支付寶賬戶的“螞蟻借唄”功能,假冒段某某名義申請個人消費貸款5000元,并隨后轉賬至自己冒名注冊的支付寶賬戶使用。一審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也有觀點認為此案構成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
4.侵犯第三方支付所關聯(lián)理財產(chǎn)品
此類案件是指侵財行為人冒名登錄被害人的余額寶、基金等理財賬戶,贖回基金份額到第三方支付賬戶,再將所得錢款非法轉移至自己賬戶或直接消費花用。
【案例四】被告人田某借用同事韓某某的移動電話機,利用該移動電話機號碼綁定了韓某某余額寶賬戶的功能,通過找回密碼的方式獲取韓某某余額寶的密碼,先后五次將韓某某的余額寶賬戶內(nèi)及綁定的平安銀行卡內(nèi)的錢款轉入其本人賬戶,合計人民幣7.4萬元。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3500元。此案有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
5.注冊第三方支付賬號并綁定銀行卡非法取財
此類行為是指被害人手機號碼原本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賬戶或者雖已開通但沒有綁定銀行卡,行為人用該手機號注冊第三方支付賬號并且綁定被害人銀行卡,進而非法獲取被害人銀行卡內(nèi)的錢款。
【案例五】被告人趙某某在事先已騙得范某農(nóng)業(yè)銀行卡相關信息及身份證號的情況下,以借用范手機的名義,操作使用范的手機將其微信賬號和上述農(nóng)業(yè)銀行卡綁定,還在其自己的手機上注冊了以范為名的支付寶賬戶并綁定該農(nóng)業(yè)銀行卡,后分別將范上述農(nóng)業(yè)銀行卡內(nèi)1.1萬元轉入范的支付寶賬戶及微信錢包內(nèi),再將上述錢款轉至其自己的支付寶賬戶及微信錢包內(nèi)。一審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二)類案特點梳理和總結
在案件抽樣分析基礎上,綜合分析并梳理此類案件審判數(shù)據(jù)可知,涉第三方支付類侵財案件主要存在如下特點:
1.事實層面上,此類案件均系涉第三方支付的侵財案件,與傳統(tǒng)支付和手機銀行支付相比,第三方支付的主要特點一是發(fā)行機構是非銀行金融機構,二是第三方支付與信用卡、理財公司、貸款公司通常具有綁定關系。
2.從行為手段上看,此類案件的作案手法大致有冒用型和注冊、綁定型兩種。前述的四類侵財行為屬于冒用型,即行為人直接冒用被害人名義登錄第三方支付賬號實施多種侵財行為;第五類侵財行為為注冊、綁定型,行為人除了冒用之外還具有綁定銀行卡這一環(huán)節(jié)。
3.從資金來源上看,此類案件的侵財對象主要有賬戶余額、銀行卡內(nèi)資金、信貸資金、理財資金四種,不同案件中第三方支付所關聯(lián)的公司性質的差異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爭議。
案件裁判的主流觀點及爭議焦點整理
(一)此類案件裁判的主流觀點
通過分析此類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結果可知,審判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定性觀點大致如下:1.侵犯賬戶余額的冒用型侵財?shù)陌讣毡檎J為構成盜竊罪;2.侵犯第三方支付賬戶所綁定銀行卡內(nèi)資金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怎么認定分歧較大,認為構成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都具有相當比例;3.侵犯信貸資金犯罪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有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盜竊罪三種觀點;4.侵犯理財產(chǎn)品案件的認定上,構成盜竊罪是主流觀點;5.在注冊、綁定型侵財案件的認定上,認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則占大多數(shù)。
(二)亟待解決的爭議焦點問題
經(jīng)對案件的裁判理由事實層面進行分析,此類案件存在諸多爭議主要是因為第三方支付在提供便民、快捷服務的同時,自身法律關系和財產(chǎn)流轉過程因新型技術手段被遮蔽,進而引發(fā)判決規(guī)制存在不少誤區(qū)。在事實層面上,未能厘清第三方支付在網(wǎng)絡支付、理財、信貸領域的交易結構、法律關系和所涉法益;在法理層面上,對利用第三方支付設備取財?shù)谋I、騙界質定位不清。因此,對涉第三方支付類侵財案件的刑事定性,應在厘清第三方支付的交易結構和法律關系的基礎上,遵循主客觀相統(tǒng)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以實現(xiàn)定性統(tǒng)一,達到司法公正。據(jù)此,解決此類案件的定性爭議首先需要厘清以下幾個問題:1.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應用的性質是什么?支付寶是否能夠被騙?2.支付寶綁定銀行卡的運作模式是怎樣的?侵犯第三方支付所綁定銀行卡內(nèi)資金的行為有沒有妨害銀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銀行是否基于被騙而交付財物?3.通過支付寶花唄、借唄侵財?shù)牟僮髂J绞窃鯓拥模坷没▎h、借唄等信用工具消費或者套取現(xiàn)金,受害方有沒有被騙?4.支付寶與基金等理財產(chǎn)品的關系是怎樣的?5.行為人掌握的第三方支付賬戶的信息是否屬于司法解釋中的“信用卡信息資料”?
從事實層面和法理層面對涉第三方支付類侵財案件定性分析
(一)從事實層面對涉第三方支付侵財行為進行解析
1.第三方支付賬戶余額的性質及利用余額付款、轉賬的流程解析
要判斷針對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賬戶余額的侵財行為是竊還是騙,首先要厘清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賬戶余額的性質以及利用余額付款、轉賬的運行流程。以支付寶為例,支付寶賬戶內(nèi)的余額是一種預付價值。2016年3月31日,支付寶公司在《支付寶服務協(xié)議》增加的條款規(guī)定,支付寶賬戶所記錄的資金余額系用戶委托支付寶保管的、所有權歸屬于用戶的預付價值。該預付價值對應的貨幣資金歸屬于用戶,以支付寶名義存放在銀行,并且由支付寶向銀行發(fā)起資金調撥指令。侵權行為人對支付寶公司發(fā)出資金調撥指令,調撥支付寶公司保管的他人的資金,獲得的是支付寶內(nèi)的錢款,雖然涉及到了銀行,但是行為人并沒有直接與銀行發(fā)生指令信息和資金的來往。
2.第三方支付與銀行卡的關系及從銀行卡轉賬的流程解析
根據(jù)支付寶的操作規(guī)程,獲取銀行卡內(nèi)的錢款需要先將銀行卡與支付寶程序綁定。持卡人在將銀行卡與支付寶進行綁定時輸入銀行卡號及銀行發(fā)送的動態(tài)驗證碼即可完成操作,銀行在辦理相應綁定業(yè)務時需要進行相關的信息認證。由于綁定時銀行卡主已經(jīng)輸入過銀行卡相關信息進行認證,在交易時銀行無須再次對客戶的身份進行驗證,當支付寶密碼正確時銀行會當然地支付。在涉第三方支付侵財犯罪行為中,侵權行為人獲知被害人支付寶的賬號和密碼,只需輸入正確的支付寶支付密碼就可以支取銀行卡內(nèi)的資金。銀行在收到支付寶發(fā)送的支付指令后直接將相應數(shù)額的錢款轉至支付寶賬戶,錢款再從支付寶賬戶轉至他處。
3.第三方支付與貸款公司的關系及從貸款公司貸款的流程解析
螞蟻花唄、螞蟻借唄等屬于貸款公司與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機構合作而形成的第三方信貸方式。第三方支付機構相當于資金需求者與商家或者貸款企業(yè)之間的中間人,起到橋梁紐帶的作用。冒用螞蟻花唄、螞蟻借唄等,其實是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貸款或者與第三方支付形成基于買賣合同而產(chǎn)生的債權債務關系。行為人通過支付寶應用中的螞蟻借唄、螞蟻花唄等平臺發(fā)出貸款指令,花唄、借唄收到指令后根據(jù)簽訂的第三方服務協(xié)議會聯(lián)系相應的貸款公司(如阿里巴巴旗下的螞蟻金服),由貸款公司與申請人簽訂貸款合同后放款給申請人,確認相應的債權債務。貸款公司將相應的貸款發(fā)放到支付寶賬戶或者支付寶賬戶所綁定的銀行卡中。侵權行為人要取得財產(chǎn)需再次將余額賬戶或者銀行卡中的資金轉移到自己的賬戶上,貸款資金一經(jīng)轉出即造成支付寶所有人的債務產(chǎn)生,遭受財產(chǎn)上的損失。
4.第三方支付與理財公司的關系及從理財公司支取基金的流程解析
余額寶等理財產(chǎn)品實質上是投資用戶通過支付寶這一第三方網(wǎng)絡理財平臺購買的基金公司發(fā)行的基金,如余額寶中的余額即是用戶所持有的天弘基金的份額。這是支付寶公司與基金公司聯(lián)合開發(fā)的網(wǎng)絡基金理財服務,涉及基金投資用戶、基金公司、第三方支付機構三方主體,第三方支付平臺扮演的是協(xié)助基金公司銷售基金的角色。和普通基金一樣,網(wǎng)絡理財基金的投資包括申購和贖回。在贖回基金的過程中,投資者將基金贖回指令發(fā)送給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機構,由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相應的資格審查和數(shù)據(jù)驗證并將贖回基金的信息發(fā)送給基金公司,基金公司將基金份額相對應的錢款轉移到第三方支付賬戶或者第三方支付賬戶所綁定的銀行卡之中。侵犯基金賬戶內(nèi)資金的行為本質上是冒用投資者的名義,通過第三方支付設備向基金公司發(fā)出贖回基金的指令,將基金份額轉化為對應的錢款至被害人的賬戶中,再將被害人賬戶中的資金轉移到自己的賬戶上或者直接消費花用。
5.注冊第三方支付賬號、綁定銀行卡支取錢款的流程解析
在注冊、綁定型侵財行為中,行為人往往先通過竊取、騙取等非法手段獲取被害人的手機號碼和銀行卡的具體信息資料。欲非法獲取銀行卡內(nèi)資金,需先注冊支付寶等具有支付功能的第三方支付賬號,并且將銀行卡與之綁定。還有一種情況是被害人已經(jīng)有支付寶賬號,但是未將銀行卡與之綁定,這時侵財行為人只需將被害人的銀行卡與支付寶賬號綁定。而要完成這個過程要先利用被害人的支付寶賬號和密碼登錄,然后輸入要添加的銀行卡卡號,利用該銀行卡開戶行所預留手機號碼接收用于綁定的驗證碼,輸入驗證碼即可完成綁定。注冊賬號、綁定銀行卡之后行為人再通過第三方支付設備將銀行卡內(nèi)的錢款轉出或者消費,具體的操作流程前面已經(jīng)有分析,此處不再贅述。
(二)從法理層面對涉第三方支付侵財行為的刑法解讀
1.第三方支付賬戶不屬于信用卡賬戶
第三方支付在功能上和信用卡的功能相類似,但不能將其等同于信用卡。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guī)定的解釋》規(guī)定,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fā)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2010年《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將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內(nèi)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定位為非金融機構。根據(jù)上述兩個法律文件的規(guī)定,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屬于非金融機構。同時,雖然支付寶具有一定的存款功能,但是支付寶公司的存款業(yè)務都是以銀行為中心開展的,其自己并不能獨立開展存款業(yè)務,因此支付寶公司也不屬于銀行。支付寶運作模式實現(xiàn)的前提是:《支付業(yè)務許可證》+與特定金融機構合作協(xié)議。支付寶公司發(fā)行的第三方支付方式也與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發(fā)行的信用支付方式有本質區(qū)別,因此,支付寶賬戶不能等同于信用卡賬戶。
2.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設備不具有處分意識,不能被騙
當侵財行為人發(fā)送調撥資金的指令給支付寶時,支付寶公司是否會被騙?這里涉及到智能機器能否被騙的問題,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論及審判實踐均認為,機器是不能被騙的,詐騙罪的受騙人只能是自然人。有觀點認為,新型支付平臺按照人的意志運行基本等同于人通過編程賦予其人腦功能,是可以被騙的。我們認為,在詐騙類犯罪中處分行為和處分意識缺一不可,處分意識是必要的,智能機器因不具有處分意識而不能被騙,第三方支付設備本身不能成為詐騙犯罪的對象。在技術層面上講,只要行為人輸入正確的支付寶賬號和密碼,就可以登錄支付寶賬戶,發(fā)出調撥資金的指令,支付寶程序本身不具有區(qū)分輸入指令者是否是權利人本人的功能。換言之,智能機器設備根本沒有認識到操作者是誰,而不是對操作者產(chǎn)生了錯誤的認識。智能設備被賦予了識別的功能,這意味著只要不是設定程序時所預留的模板信息,機器就可以立即識別出指令信息的錯誤,從而拒絕行為人的指令。盡管技術性程序設計可能比人腦要精確得多,但永遠都不可能代替人腦的機能,人腦具有意識,會產(chǎn)生錯誤認識,而機器沒有意識,不會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騙取不滿八歲的兒童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錢財尚且以盜竊論處,智能機器的智商水平遠遠低于八歲兒童,對其欺騙更不能以詐騙論處。
3.第三方支付賬戶信息不屬于信用卡信息資料
信用卡信息資料應當僅指與信用卡有關的自身信息、記載信息、申請人信息、密碼信息等。非法獲取他人第三方支付所綁定的銀行卡內(nèi)資金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一種形式,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成立信用卡詐騙罪的觀點錯誤地將第三方支付賬戶信息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資料,然而,并非只要涉及到信用卡就屬于冒用信用卡信息資料。在已經(jīng)綁定銀行卡的情況下,行為人只需要獲得支付寶的賬號和密碼就可以實現(xiàn)獲取銀行卡內(nèi)資金的目的,支付寶用戶擁有獨立的支付寶賬戶及密碼,如前所述,支付寶賬戶密碼和銀行卡賬戶密碼之間并無必然聯(lián)系,支付寶并非隸屬于銀行,支付寶賬戶的信息資料不等同于銀行卡的信息資料。將被害人的支付寶打開,只能看到綁定的銀行卡的開戶行和卡號最后四位數(shù),支付寶已經(jīng)對信用卡的相關信息進行了隱藏保護設置,不能認為竊取了支付寶賬戶信息就等于竊取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
4.銀行并沒有被騙,銀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沒有受到妨害
在第三方參與的新型支付方式下,客戶要想消費、轉賬,直接聯(lián)系的對象是支付寶,而不是銀行,然后支付寶通過向銀行發(fā)送調撥資金指令的方式來調撥資金。銀行只需要識別支付寶發(fā)送的調撥資金的指令是否正確,只要支付密碼正確,銀行應當當然地支付資金,在這個過程中銀行不直接和客戶對話,銀行沒有被第三方支付機構欺騙,更沒有被客戶欺騙。而且無論是消費還是轉賬,銀行的錢款都需通過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賬戶轉出,并不會直接將錢款轉至所綁定的賬戶之外的其他賬戶。銀行依據(jù)真實的信息付款,此支付行為乃正常履行業(yè)務職責的行為,而非被欺騙后的處分行為。
冒用客戶的第三方支付賬號從所綁定的銀行卡取現(xiàn)妨害了銀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觀點忽略了第三方支付和信用卡支付的差異。這其中的關鍵區(qū)別在于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介入,在轉賬的過程中行為人不直接和銀行發(fā)生關系,銀行所收到的調撥資金的指令是來自支付寶公司,而不是行為人本人,至于是誰發(fā)送調撥資金指令給支付寶公司的,銀行根本無法識別,也沒有義務識別。根據(jù)之前的綁定協(xié)議,銀行是根據(jù)收到的調撥資金的正確指令正常地履行支付義務,銀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并未受到妨害。因此,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賬戶妨害的是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管理秩序,而非銀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5.貸款公司和基金理財公司也沒有被騙
和銀行類似,貸款公司、理財公司和第三方支付之間也系合作關系。第三方支付平臺上的螞蟻花唄、螞蟻借唄等所設置的消費額度雖與信用卡的授信額度類似,但其不屬于刑法意義的信用卡,在這個層面上,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進行螞蟻花唄、螞蟻借唄套現(xiàn)的犯罪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冒用被害人名義與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外觀上貌似符合合同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的成立要件。但應當看到,貸款公司不直接與犯罪行為人發(fā)生聯(lián)系,依靠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信息的傳遞,其收到的任何指令都來自于第三方支付機構,不對信息來源的真實性進行審核,本身并沒有被騙。而且貸款資金也只能發(fā)放到所綁定的第三方支付賬戶或者銀行卡中,不直接轉至侵權人的賬戶,行為人侵財?shù)膶ο蟊举|上還是第三方支付賬戶或者銀行賬戶內(nèi)的錢款。同理,基金理財公司與用戶之間也是通過第三方支付來完成基金購買和贖回,并沒有被用戶欺騙。所以,侵犯信貸資金和理財資金的行為也不能構成詐騙類犯罪。
結論
(一)冒用型的侵財行為構成盜竊罪
綜上分析可知,冒用型的侵財行為以詐騙類罪名進行規(guī)制不僅具有理論上的障礙,而且實際操作易導致罪刑失衡,定盜竊罪比較妥當,理由有如下兩點:1.冒用型侵財行為主客觀上均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常識、常理、常情是制定和理解法律的基礎,法律應當建立在人民共同意志的基礎上,以人民的常識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主觀上,按照常理,行為人在獲得被害人的手機以及第三方支付賬號后所產(chǎn)生的首要想法是要竊取賬戶內(nèi)的錢款,通過第三方支付賬戶來非法獲取所關聯(lián)的銀行卡、基金賬戶內(nèi)的錢款,或者非法獲取信貸資金,這些都在行為人概括的竊取故意之中。客觀上,行為人在未經(jīng)別人允許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他人的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賬戶轉賬、消費,其行為本質是竊取他人賬戶資料,被害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了財產(chǎn)損失,這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特征。2.以盜竊罪論處是罪責刑相適應的需要。根據(jù)刑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詐騙類犯罪的入罪門檻要高于盜竊罪,同等數(shù)額的量刑也要輕于盜竊罪。這種刑罰幅度上的差異決定了實踐中統(tǒng)一按照盜竊罪來認定是有必要的。具體到本文中所討論的涉及第三方支付類侵財行為上來,如果侵犯第三方支付賬戶余額構成盜竊罪而轉賬他人第三方支付所綁定的銀行卡內(nèi)資金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會導致罪刑失衡。比如,A私自轉出被害人支付寶余額內(nèi)人民幣2000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可以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B從別人支付寶所綁定的銀行卡內(nèi)轉出資金人民幣4000元,尚沒有達到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標準,不能以該罪追責。A、B兩人給被害人造成了財產(chǎn)損失B明顯要大于A,反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這顯然欠妥。綜上,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均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二)注冊、綁定型的侵財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注冊第三方支付賬戶并且將銀行卡與之綁定,而要完成這個過程需要掌握被害人的銀行卡卡號等信息,這些信息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人在非法獲取信用卡信息資料后,利用手機號碼注冊支付寶然后將信用卡號綁定到該支付寶上,通過支付寶來轉移銀行卡內(nèi)的資金,屬于在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上使用,此類行為完全符合“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使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這一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行為本質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無磁交易的方式實施的詐騙行為,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結算管理制度以及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chǎn)權,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故,案例五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本文作者單位系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