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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南昌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和信息通信技術的普及應用,我國電子支付業務持續快速增長,電子支付市場參與主體日益多元化,市場交易規模快速擴大,以第三方支付為代表的各種電子支付不斷創新,應用深度不斷推進,更加便民惠民,成為傳統支付行業的有益補充。電子支付與電子商務兩者的發展相輔相成密不可分:電子支付的迅猛發展解決了電子商務中最重要的資金結算問題,成為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與基礎,使電子商務的普及成為可能;同時依靠電子商務的資金客戶數量增長,電子支付進一步發展壯大。因此在電子商務立法中,涵蓋電子支付的內容也就成為了必然。
《電子商務法》一共包含法條89條分別從電子商務的經營監管原則、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電子商務爭議解決、電子商務促進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等七章對電子商務領域的活動進行規范。其中第三章“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有11條,而其中5條(五十三條至五十七條)對電子支付進行規范占據了《電子商務法》5.6%的條文數,6.5%的條文字數,可以說,一直以來電子支付糾紛缺乏法律規范的現象已經被《電子商務法》所徹底改變,內容涵蓋了“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向用戶免費提供對賬服務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記錄”,“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經授權的支付造成的損失,由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承擔”“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責任”等。但是細看法律條文會發現,《電子商務法》中并未對電子支付進行定義,也未對本法規定的電子支付規則所適用的范圍進行規定,似乎可以理解《電子商務法》為電子支付設定了普遍適用的規則,然而真的是這樣的嗎?恐怕需要對電子支付條款進行更細致的考察。
01、《電子商務法》支付條款與第二條的關系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不適用本法。”粗略看來,電子支付作為金融類服務,第二條的規定似乎和電子支付條款存在著相沖突的可能性,電子支付條款的適用范圍是否會受到第二條的影響呢?
第一方面,從立法目的看,第二條對于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不適用本法的除外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這類產品、服務的監管專業性和特殊性,尤其與規制一般電子商務的路徑并不一致,故不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但是作為電子商務交易流程中的電子支付的監管則不然,一方面這一服務需要考慮到電子商務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完善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支付的監管也是完善電子商務流程監管所必備的組成部分。因此這類電子支付的監管與電子商務監管雖然相對獨立,但總體上相互依存,應該在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規定。
第二方面,從條文本身調整范圍看,第二條的除外規定,主要是排除金融類產品服務作為交易標的的情景下適用《電子商務法》,例如通過互聯網銷售基金、保險,網絡借貸等。這類通過互聯網方式銷售金融類產品或提供金融類服務的行為,因為他們的交易標的特殊性,而區別于典型的電子商務行為,不適宜在《電子商務法》中進行規定,但是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支付與物流快遞類似,都是作為電子商務合同履行方式,不屬于第二條排除適用的范圍。綜上所述,第二條除外條款并不適用于電子支付條款,電子支付條款至少在《電子商務法》下是可以普遍適用的。
02、電子支付條款適用范圍的體系定位
考慮到電子技術的發展和資金流動的頻繁,存在著從廣義和狹義兩個角度去認識“電子支付”概念,這兩種概念的分歧也對應著《電子商務法》中電子支付條款的適用范圍分歧。廣義的電子支付是指一切以電子方式進行的債權債務的清算和資金轉賬結算,不論資金流動是基于何種原因。狹義的電子支付是僅從電子商務角度而言的,是指為電子商務交易之需要,付款人將資金通過電子設備轉移給收款人以履行價款交付義務的電子支付。也就是說,狹義的電子支付僅指電子交易主體履行義務時所為的貨幣支付或資金轉移行為,不包括非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貨幣支付或資金轉移,如甲乙二人之間為償還借款而通過網上銀行轉賬就不屬于狹義的電子支付。通過對《電子商務法》的閱讀理解,參考立法資料和法律體系解釋,本文認為電子支付條款應該是基于狹義概念而建立的,故而其適用范圍應當是限制在以電子商務為目的的場景之下。
從立法歷史的角度:嚴格定義電子支付。在《電子商務法》的立法過程中,一共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議,其中在第一次提交審議的草案(以下簡稱初審稿)中曾經將電子支付作為專章進行規定,專章中共有七條,與最后的正式立法僅五條相比,刪去的主要是初審稿的第三十一條電子支付的定義和三十七條的備付金條款,其中在初審稿第三十一條的定義條款中聲明“本法所稱電子支付,是指付款人與收款人為電子商務活動的需要,通過電子形式的支付指令實現貨幣資金轉移的行為。”按照初審稿的定義,《電子商務法》下的電子支付的概念前提就是“為電子商務活動的需要”,那么相應的電子支付條款運用自然也得基于這一概念而展開,所有的條款都僅能基于狹義的電子支付領域,不能擴展到廣義的電子支付領域。雖然初審稿的這一條文在二審稿之后就被刪去,在討論現行《電子商務法》下電子支付條款的適用范圍時依舊可以回溯到這一立法草案,這說明了立法者的初始態度。
從《電子商務法》內部體系的角度:電子支付是是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的一環。從《電子商務法》本身的結構看,初審稿中電子支付是在“第三章電子商務交易與服務”之下是單獨成節的,二審稿之后電子支付都是5條連續條文,其中二審稿是在“第三章電子商務合同”之下,三審稿、四審稿乃至最終立法是在“第三章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之下,雖然所在章節名字發生了變化,但是無論哪個歷史版本,都是在第三章中規定電子支付,而第三章中又都只規定了電子合同、電子支付、物流快遞三方面內容,可以說電子支付條款在整個法律結構中的位置未發生變化,從結構上都表明其是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的一環而納入《電子商務法》的。
此外,從初審稿的獨立一節7條到后來的結構上不獨立,條文上縮減至5條,都表明電子支付條款在法律中的獨立性和重要性的下降,那么在初審稿中還僅僅是“為電子商務活動的需要”的電子支付條款,在更少條文更弱法條地位之下,很難認為電子支付條款可以解釋為面對所有廣義電子支付的共通規范。換個角度思考,如果立法者有意拓展電子支付條款的適用范圍,那么他應當在條文中或以文字明示之,或以結構暗示之,但無論如何立法者都不應當以弱化條款的方式來拓展其適用范圍。從《電子商務法》內部體系的角度應當認為條文的適用應當基于以電子商務為目的的狹義定義。
從金融法體系的角度:為后續立法埋下伏筆。我國已經制定了《電子簽名法》等電子支付相關的法律,但電子支付的主要規則供給還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通過制定部門規章提供的,包括《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這些規則規定分散,級別較低僅是部委規章,缺乏一個提綱挈領的效力較高的法律法規。而且隨著轉接清算市場的放開,現有支付市場還會有較大的變動,加之電子支付單獨立法的呼聲一直存在。如果在《電子商務法》中規定了對于電子支付的普遍性規定,可能會壓縮未來立法的空間,增加未來立法時存在的法律體系銜接問題的可能性,阻礙電子支付統一規則的制定。正是考慮到這點,作為支付法律中純粹監管性規范的備付金條款,雖然在初審稿中寫入,但是在之后的審議稿中被刪除。《電子商務法》第二條“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不適用本法”也可作為旁證,如前文所述,將電子支付納入《電子商務法》是基于電子商務合同履行,故電子支付條款的適用范圍也不應當超越電子支付條款的立法目的,不能作為電子支付的普遍規則立法。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電子商務法》本身的立法歷史,還是《電子商務法》自身的法律結構,還是電子支付條款在金融法體系的結構來看,《電子商務法》中的支付條款無論其效力和適用范圍都應該僅限于以電子商務為目的,而不能擴展適用于所有電子支付服務。
03、電子支付條款司法擴張適用的可能
實踐中無論第三方支付還是銀行支付業務的糾紛頻發都表明現有規則對于電子支付的供給已經不足的。一個旁證是最近半年關于電子支付類的司法解釋已經連續修改制定多個,司法機關制定規則是以實用為導向的,往往是因為其審判實踐中對于規則的需求和統一裁判需要。尤其是2018年6月曾經推出《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在該征求意見稿中對于銀行卡常見的民事糾紛進行了較為明晰的認定,其內容與電子支付條款多有重合,隨著《電子商務法》的審議修改和快速出臺,該征求意見稿也需要處理與《電子商務法》的銜接問題,所以該征求意見稿至今并未形成有效力的司法解釋。
面對電子支付缺乏規則供給的現狀,尤其是不以電子商務為目的的電子支付場合,《電子商務法》的規范很有可能會被法院進行擴張適用。一種可能是部分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并未對法律進行嚴格考察,而直接將《電子商務法》作為裁判規范進行適用,這種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另一種可能是法院意識到《電子商務法》電子支付條款的限制,當糾紛裁判時,參考《電子商務法》的規范,但并不直接引用之作為裁判依據,而是將《電子商務法》作為解釋規范,適用其他法律如合同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作為裁判依據。例如發生未經授權的支付時,參考第五十七條的舉證責任倒置等措施,將舉證責任配置給支付服務提供商,而非按照一般侵權的思路由用戶證明支付服務商存在過錯。
此外,《電子商務法》的出臺,也會導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關注到《電子商務法》中的規則,在面對現行法沒有規定,無規則可用時,借鑒《電子商務法》的規范制定司法解釋,從而實現了《電子商務法》電子支付規范對于所有電子支付的普遍適用。由于最高法院無權制定監管性規范,此類規范還是由監管部門制定,所以這種電子支付條款的司法解釋化也主要是民事權利與義務的配置方面。之前征求意見而可能出臺的《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可以實現《電子商務法》電子支付規范在一般銀行卡類糾紛的擴張適用。
綜上,雖然《電子商務法》的電子支付條款只有寥寥五條,還僅對電子商務為目的的支付適用,但是對于支付行業的從業者、研究者而言,這幾條還是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一方面更新創制了部分支付領域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代表了對于一般支付制度的未來立法走向,其規則需要我們理論結合實踐更細致地品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