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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中,海外資產一旦放到信托計劃里,信托資產的擁有權就從個人變到信托,可以對財產有保護作用。而國內《信托法》在這方面表意不是很明確,信托財產權的所屬依舊處在模棱兩可的階段,因而影響了信托公司對財產保護功能的實現。另外,相比國外已經征收多年的高昂的遺產稅,國內遺產稅雖然總被提及,但是出于種種原因仍舊不能明確是否出臺,因此國內家族信托的市場還未被充分打開。家族信托核心的功能是合理避稅,國外的主要產品針對的是遺產稅等問題,但是在我國家族信托的避稅功能因為種種因素限制其實現。
我國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例如針對家族信托的資產的所有權歸屬就難以定論,我國現在暫時還沒有成文的遺產稅條例,不允許不動產信托財產非交易過戶。由于這類法律的限制,我國國內的家族信托也有類似的限制,因為針對信托中出現的財富收益可能會出現雙重稅收,進行家族信托的成本會大大的提升。在我國的法律制定中,不同于國外,之前的案例只有指導作用沒有確定作用,我國現在并沒有關于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規限制,但是,今后出臺的法律法規還是未知之數。
我國堅持一物一權的原則,但在信托這一托付行為中,財產的衡量變得十分困難,無法像西方國家一樣在衡平法中進行另外的界定,至今為止,對于信托財產的權利方都難以進行界定。我國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就有明確的表明信托財產不屬于信托公司固有財產,同時,也不屬于對合同受益人的負債,在信托公司最后終止時,信托財產也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對于財產稅的征收,在家族信托中,對于公司所獲得收益以及受益人所獲得的收益按我國法律法規都要進行相應的稅收征收。這樣的行為容易導致一份收益兩份稅收,極大的減少了家族信托的相對收益,增加了信托公司的壓力,不利于激勵家族信托的形成。
我國的遺產稅是否能夠出臺,什么時候能夠確定都是未知數。對于遺產稅的出臺,各方有許多不同的爭議。國外的遺產稅往往很高,達到了35%甚至更高,高額的遺產稅是家族信托出現的最為重要的原因,也是家族信托在國外如此受到歡迎的原因之一。作為家族信托的重要依據之一,我國遺產稅沒有確定,導致人們對于認識家族信托的必要性的意識并不強,對于傳統的遺產方式有更多的依賴性,沒有改變的動力。
財產登記制度是征收遺產稅較為重要的一個環節,我國現在對于私人財產還未采取財產登記制度,人們的財產并不透明,富人們的家財往往難以確認,這為推行遺產稅帶來了一定難度。家族信托產品避稅功能的發揮需要我國法律法規進一步的發展,確定好遺產稅的制定,針對基本原則難以更改的方面,還需要在吸收國外家族信托產品成熟經驗中通過中國化去適應國內情況。
由于信托本身的特點,各國法律法規對于信托的內容都給予了極大的自由度,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意志進行財產安排、定制合同條約。但在英美法系國家以信托文件作為受托人履行義務的基本依據,有一套嚴格的細則以確保信托文件順利執行,而我國的《信托法》只是綱領性文件,在具體實施上還有待探究。因為在操作層面,很多國家在設立信托時會進行信托財產登記,相當于信托財產的公示作用。一方面,中國信托財產登記制度尚未建立,尤其是不動產、股權等資產,進入信托計劃時如何進行登記,如何繳納稅款都還存在問題。另一方面,為設立家族信托而揭示財產可能會使一些高凈值客戶感到不安。
按照我國《信托法》規定,家庭現金資產無需登記,但是非現金資產如固定資產一定需要信托登記才能使得信托生效。而中國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托登記制度,家族信托效力無法保證,這也是家族信托業務發展的主要障礙之一。此外,我國將公示作為信托生效的要件,即委托人將財產加進信托還需要公示。設立家族信托卻要將財產情況進行公示,違背了部分委托人希望隱藏財產的目的。
缺失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的情況下,沒有“信托業法”或“受托人法”的出臺,受托人的道德風險將難以有效防范。以公司股權為例,通過設立財產權信托進行企業傳承與治理的安排,實際具有極大的待開發空間。但在此類財產權信托中,如何才能有效防范受托人的道德風險是值得特別關注的問題之一。
《信托法》第十條的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信托登記可以保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公開信托關系有效維持合法交易。但我國并沒有很好的表明具體情況以及如何辦理由誰辦理等等具體實施的問題。沒有配套的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規定和執行,這使得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在進行信托財產登記的時候會遇見各種的問題,如不知道該去什么部門登記等等。家族信托中,需要辦理登記的財產會由于法律不完備等等出現各類的問題,也會有最終導致信托沒有效用的風險。
我國遵循“登記生效主義”,信托財產需要登記生效。因此,在我國,委托人必須財產登記公示后才能辦理登記手續的家族財產設立信托,這將對委托人設立家族信托的積極性產生重大影響。
來源: 英大國際信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