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陳某系H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24%的股份。2010年10月,阮某、陳某協商,由陳某先收購H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后轉讓給阮某,并約定由阮某承擔稅款等。2010年12月10日,陳某和H公司其他10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2535萬元受讓H公司76%的股份,協議約定由陳某繳納稅款。2011年1月5日,阮某與陳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阮某以2475萬元受讓H公司的75%的股份,協議約定由阮某繳納稅款。2011年1月至3月,阮某將交易款2320萬元,除其中233.4萬元直接匯款給一名原股東外,其余的款項多次通過銀行轉賬給陳某,陳某將從阮某處收到的上述錢款,轉賬給原10名股東。2012年5月30日,為了完成股權變更登記,陳某以H公司注冊資本200萬,按照原10名股東股權比例作為轉讓價格,和其他10名股東簽訂轉讓協議。因股權變更登記前須先繳納稅款,為少繳稅款:陳某未提供真實的股權轉讓協議,提供原用于工商登記的股權轉讓協議由阮某用于納稅申報;同時阮某為申報納稅對H公司進行資產評估。同年7月14日,阮某授意H公司會計林某申報稅款,最終以資產評估的凈資產價值1942萬元作為依據對陳某需繳納稅款進行納稅申報,合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2653635.7元,印花稅14795.62元,并由阮某安排對稅款分期繳納提供擔保。2012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為陳某一人獨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阮某的妻子錢某某。至2013年,稅務機關從H公司對公賬戶扣繳大部分申報的稅款,不足部分由陳某繳納。因股權無法轉移登記到位,阮某向本院提起確權訴訟,2017年7月14日,本院判決確認阮某系H公司75%股權的股東身份。2016年11月28日,瑞安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陳某進行稅務稽查,2018年1月4日,對陳某作出處理決定,認定其作為扣繳義務人少繳已扣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3300695.55元,少繳印花稅5277.20元,要求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補繳稅款。同年1月29日,稅務機關將上述決定登報公告。阮某、陳某得知上述稅務稽查決定后,至今未繳納稅款。阮某、陳某偷逃個人所得稅占應納稅額的55%。阮某、陳某結伙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數額,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阮某、陳某能主動歸案,在本案宣判前能自愿悔罪,并補繳全部稅款,可以適用緩刑。判決如下:阮某、陳某均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關于犯罪主體的認定。逃稅罪犯罪主體是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本案中,陳某與阮某協商后,由陳某先收購H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后轉讓給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陳某收購股權與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購陳某股權是兩次交易,屬于不同法律關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無法以實際受讓人身份享有股東權利,雙方不屬于委托、代理關系,不能認定阮某是陳某收購其他股東股權的實際受讓人。綜上,雖然阮某口頭承諾代繳稅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權轉讓時的實際受讓人,不符合扣繳義務人法定條件。阮某雖不是扣繳義務人,但其與陳某以欺騙、隱瞞手段共同實施逃稅行為,應以共犯依法處罰。關于阮某、陳某是否構罪,陳某作為扣繳義務人,阮某在已與陳某口頭約定承擔稅款的情況下,兩人為少繳稅款,在明知實際交易價格遠高于資產評估價值時,以評估價值申報納稅,逃避稅款,且均在明知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仍未補繳,應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文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整理:明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