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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5〕13號《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8次會議討論通過,并將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該司法解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起草理由、背景和過程介紹
自1995年以來,各類信用證糾紛案件不斷訴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趨勢。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信用證糾紛二審案件已達百余件;還有相當一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就有關信用證糾紛案件反映出來的法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銀監會、各商業銀行就下級人民法院不當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緊急反映要求督促解決的情形也時有發生。這些信用證糾紛案件反映出的法律問題主要集中在: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包括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具體適用以及相關國內法律的適用問題;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的單證審查的標準問題;信用證欺詐的構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條件和程序問題;信用證項下擔保問題等等。而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信用證糾紛案件作出明確和詳細的規定,造成人民法院處理這類案件時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劃分責任上的不統一。
為了適應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從2001年即開始著手進行有關信用證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工作。在逐步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開展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一是到受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比較多的法院收集具體案例、召開法官座談會收集實踐中遇到的法律問題并聽取意見;二是走訪各商業銀行,探討信用證業務方面的問題;三是與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共同召開研討會,對相關的專業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討論和研究;四是收集并研究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適用過程中提出的專家意見及其制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五是研究其他國家法院關于信用證糾紛案件的判例。在此基礎上,于2002年形成了《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初稿。此后,廣泛征求了法院系統、法學界、銀行界和有關外貿企業的意見和建議,召開座談會十余次,在整理、篩選全部意見和建議的過程中,先后修改出四稿。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召開了一次由法學界和銀行界人士參加的專家論證會,并書面征求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庭、室的意見,又經過多次修改后,本《規定》稿在《人民法院報》和“中國法院網”上同時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最后,在集中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并經過認真研究、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于2005年10月24日第 1368次會議上通過了本《規定》。
二、對有關內容的說明
1.關于本《規定》制定的法律依據
信用證糾紛是一個比較特殊的領域。到目前為止,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沒有關于信用證的專門立法,對有關信用證糾紛案件的處理,除了適用國際慣例以外,相關的法律原則散見于各國國內民商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調整。
我國同樣沒有關于信用證的專門成文法規定。然而,信用證糾紛案件畢竟是民商事案件,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民事訴訟法》等同樣是調整信用證糾紛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上述法律成為制定關于信用證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同時,信用證業務中,當事人多援引《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各國司法實踐中也多援引這一國際慣例的規定,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多援引該國際慣例的規定,但考慮到這是一項“國際慣例”,不宜直接作為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因此,本《規定》中使用了“參照”的表述方式。
2.關于本《規定》的適用范圍和相關法律適用
由于信用證從開證申請人申請開立到開證行最終完成付款,要經過諸多環節或者可能產生各種情形,如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等,這些環節或者情形下產生的糾紛,均屬于信用證糾紛,當然屬于本《規定》調整的范圍;此外,與信用證相關的糾紛,如委托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為信用證項下款項提供擔保、信用證項下進一步融資等產生的糾紛,為審判實踐需要,也一并納入本《規定》調整的范圍。
但必須注意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實踐中,信用證當事人多約定適用國際慣例,且《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當前被世界各國司法界和銀行界普遍接受的國際慣例,因此,在確定調整信用證法律關系的法律時,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了應適用的法律,即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則可以適用相關國際慣例,確定信用證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必須注意的是,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為代表的國際慣例并不能解決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的全部問題,因此,有些問題的法律依據還要回到國內法中去尋找。《規定》第一條至第四條,對信用證糾紛案件進行了概括,明確了信用證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還明確了信用證法律關系以外相關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
3.關于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證審查標準
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證審查的標準,是大多數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會遇到的問題。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是信用證制度的兩大基石,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制定的其他國際慣例雖然對此作出了規定,但由于這些只是國際銀行界的慣例,且對于國際慣例如何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涉及到對國際慣例的理解、與國內法的關系等具體問題時,各級人民法院掌握得并不統一。本《規定》則明確了信用證法律關系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的原則,并明確了信用證項下單證審查的標準。
《規定》第五條是對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的規定,同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在此條中一并得到體現;《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明確了信用證項下單證審查的“嚴格相符”標準,并非“實質相符”標準,但并未采用“嚴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第六條第二款進一步說明,本《規定》中的“嚴格相符”標準并非“鏡像”標準,而是允許單單之間、單證之間細微的、不會引起理解上歧義的“不完全一致”。這一標準是在充分考慮我國銀行與實務界目前的信用證業務實踐和我國金融市場的現狀、參考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以及借鑒其他國家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確立起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