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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試行)》自發布以來,受到極大關注,業內機構或專家學者紛紛表達各自看法。本文是商業保理專委會學術委員、商業保理和供應鏈金融研究院研究員李新征的來稿,供大家借鑒。也歡迎大家參與討論。
《天津市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天津保理試點辦法》”或“本試點辦法”)已于2019年4月24日由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辦公室印發,筆者覺得這個辦法很及時很不錯,閑了細讀后,有些不成熟的片面的看法寫出來和大家交流。
第一條 為做好過渡期間商業保理行業監管工作,促進行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資函【2102】419號)、《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等六類機構監管聯系和情況報告的函》(銀保監辦便函【2018】1952號)、《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關于印發<市場準入負面清單(2018年版)>的通知》(發改經體【2018】1892號),制定本辦法。
片面理解: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增加兩個文件更為合理。增加《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的通知 》(商辦流通函〔2018〕165號)。
2013年11月27日根據《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修改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第一條還提及《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的通知 》(商辦流通函〔2018〕165號)。
《天津保理試點辦法》第六條商業保理公司的設立條件來源于《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第一條之(一)商業保理公司的設立條件是:注冊資本應不低于 5000 萬元人民幣;擁有 2 名以上具有金融領域管理經驗且無不良信用記錄的高級管理人員, 境外投資者或其關聯實體具有從事保理業務的業績和經驗。
《天津保理試點辦法》第七條來源于《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第一條之(三)商業保理公司名稱中應標明"商業保理"字樣。
《天津保理試點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來源于《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第一條之(二) 商業保理公司的設立及變更審批原則上有天津市、 上海市商務委按現行審批權限負責。行業分類暫定為"租賃及商務服務業"項下的"其他商務服務" (749) 。
《天津保理試點辦法》第十三條來源于來源于《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第一條之(四)商業保理公司開展業務時風險資產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 10 倍。
《天津保理試點辦法》第二十條來源于來源于《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第一條之(五) 商業保理公司應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將應收賬款權屬狀態予以公示。
同時《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商資函(2012)919號)第二條明確提出,“請盡快制定商業保理試點辦法,認真組織實施,確保試點工作取得實效”。
還有《商務部辦公廳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的通知 》(商辦流通函〔2018〕165號)明確:“商務部已將制定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給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
片面理解: 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及債務人應當從企業擴大到企業和自然人。保理業務實踐中,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存在有自然人的情形。《世界保理年鑒2018》也提到“新行業(如醫療和消費行業)認可保理業務,由于企業擁有私人債務人,保理是一種可行的融資形式。”
需要提醒商業保理公司的是,《天津保理試點辦法》中的應收賬款定義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4號)有本質區別。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
(一) 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
(二) 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
(三) 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
(四) 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
(五) 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而《天津保理試點辦法》中的應收賬款僅指債權,不包括收益權,并且債權的范圍更加小,不包括《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中“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 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的兩種債權,并且明確排除“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這是應收賬款定義的一大進步,應收賬款本身就是一種債權,它和收益權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權利,“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既不屬于財務領域的應收賬款,也不屬于法律領域的債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應收賬款的定義混淆債權和收益權,給商業保理立法以及界定商業保理公司業務范圍帶來了很大難度。《天津保理試點辦法》中的應收賬款定義是一個正本清源的標志性定義。
第五條 濱海新區金融工作局(以下簡稱濱海新區金融局)負責商業保理公司的審批和監督工作,履行風險防范和處置第一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局)予以協調。市金融局要對濱海新區金融局進行指導和監督。
片面理解:《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根據《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對濱海新區金融工作局的這種行政許可行為是不是委托?如果是委托的話,依照《天津保理試點辦法》這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不是有效力的委托?畢竟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是“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才“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而《天津保理試點辦法》并不是規章。還有該委托事項的內容是否需要公告?
第九條 “內外資商業保理公司設立,審批部門必須先與主出資人進行現場約談,再進行審批。獲批后,憑批復文件方可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片面理解:《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根據《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能不能細化到遞交申請后多少個工作日現場約談,現場約談后多少個工作日能獲得批復文件,還有如果申請人未獲得批復文件的異議程序。
第十三條 “風險資產(含擔保余額)按企業的總資產減去現金、銀行存款、國債后的剩余資產總額確定。”
片面理解:風險資產的定義較為模糊,商業保理公司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能不能和現金一樣作為扣減項呢?還有風險資產能否像《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那樣適當進行權重分類呢?實質上同樣倍數杠桿的商業保理公司,他們的資產質量可能有很大差別,限制杠桿的目標是控制風險,但單純從杠桿倍數來考量,并不能有效控制風險。
第十五條“商業保理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等金融活動。”
片面理解:發放貸款,容易與商業保理公司的具體業務混淆,現實中,商業保理公司的一些保理合同在訴訟中會被法院認定為“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極少數商業保理公司實際上也在大量從事“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活動。盡管大多數商業保理公司依法合規經營,在目前保理立法缺位的現實情況下,還是會出現少部分保理業務被認定為借貸業務,如何準確認定商業保理公司在從事發放貸款之類的金融活動,這是對監管機構的挑戰,建議在后期的實施細則中采取當前司法機關對“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模式進行準確認定。
第十九條 “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片面理解:《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現實中會計師事務所的資質,也就是從事證券資格,承擔央企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國資委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在中注協的全國排名。根據筆者了解,商業保理公司在面臨審計時,財務人員會耗費大量時間與審計師溝通解釋,即使對方是世界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也是如此。資質好的會計師事務所也并不能解決溝通問題,如何讓一部分會計師事務所能夠更懂商業保理業務,才能實際解決問題。
第二十條“商業保理公司以及各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等在開展應收賬款質押、轉讓等業務時”
片面理解:本試點辦法為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似乎無法約束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在開展應收賬款質押、轉讓等業務時,應當操作。
第二十五條“商業保理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濱海新區金融局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濱海新區金融局可責令其暫停業務...,”
片面理解:2007年12月17日《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一)行政處罰;(二)行政強制;(三)行政許可;(四)非行政許可審批;(五)行政確認;(六)行政備案;(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八)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除外。
“責令暫停業務”到底屬于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這個爭論筆者本文不展開討論,問題是《天津保理試點辦法》這個規范性文件能不能夠設定“責令暫停業務”?而根據《天津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第十三條來看,《天津保理試點辦法》應該不能設定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同時《市場準入負面清單(2018年版)》明確要求“列入清單的市場準入管理措施,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地方性法規設定,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可設定臨時性市場準入管理措施。個別設立依據效力層級不足且確確需暫時列入清單的管理措施,應盡快完善立法程序”,按照這個規定,商業保理的設立與變更審批,至少需要地方性法規,臨時性市場準入管理措施也得需要省級人民政府規章來管理,建議后期各地出臺商業保理類似管理措施時,適當考慮。
第二十五條“商業保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商業保理試點資格,做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五)將應收債權重復抵押、重復轉讓;”
片面理解:到底是應收債權,還是債權,還是應收賬款?債權能不能抵押?這些常識性的法律概念,是否能夠更明確。
總之,《天津保理試點辦法》非常值得學習,筆者上述不成熟的片面的看法,敬請方家斧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