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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
出品:信貸風險管理
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主要是針對保理當中應收賬款轉讓而設立的。應收賬款轉讓是指在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債權人將應收賬款出讓給銀行或保理商以獲取資金的一種籌資方式,其本質屬于債權轉讓。應收賬款以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可以透明交易關系,避免同一應收賬款先轉讓后質押,或者先質押后轉讓產生的權利沖突,保護交易安全。齊精智律師提示央行登記系統對債權轉讓登記的定位為“公示服務”,且央行登記系統對債權轉讓登記并不作實質性審查。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法律依據。
1、2017年12月1日實施的經修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以融資為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照本辦法的規定。
2、《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征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操作規則》第十四條:登記平臺支持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租賃登記、所有權保留登記、租購登記、留置權登記、存貨/倉單質押登記、保證金質押登記、動產信托登記等業務類型。 發起登記的當事人應按照交易相關的動產權屬的性質選擇相應的業務類型進行登記。
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法律效力。
1、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具備物權效力。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物權法》僅規定應收賬款質押經登記而生效,未規定應收賬款轉讓經登記而生效。依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應當由法律規定,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具備物權效力。
2、應收賬款轉讓后不登記,不影響轉讓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應收賬款轉讓本質上是債權轉讓,而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但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三、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法院判決情況。
1、債權轉讓登記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不同,不發生強制性排他對抗效力。
裁判要旨:債權轉讓登記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不同,不發生強制性排他對抗效力。合同法明確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因此即便債權轉讓進行了登記,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確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案件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與上海康虹紡織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施某某、楊乙、楊甲合同糾紛上訴案》[(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47號]
2、應收債權先質押后轉讓的,保理商不能對抗質權人。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三十六條:【應收債權先質押后轉讓】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質押給第三人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登記,后又轉讓給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對抗質權人。
3、應收債權先登記轉讓再質押的,可以對抗質權人。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三十七條:【應收債權先轉讓再質押】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后又質押登記給第三人,應收賬款轉讓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4、應收債權轉讓登記后重復轉讓的,登記優先。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三十八條:【應收債權重復轉讓】債權人對同一應收賬款重復轉讓,導致多個保理商主張權利的,按照如下原則確定權利人:
(一)應收賬款轉讓有登記的,優先保護。在登記之前,債務人已收到其他債權轉讓通知,且已實際支付部分或全部應收款項的,辦理登記的保理商可向原債權人主張權利;
(二)應收賬款轉讓均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以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的先后順序確定。但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的除外;
(三)債權轉讓既未辦理登記手續也未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書的,按照發放保理融資款的先后順序確定。
綜上,債權轉讓登記的定位為“公示服務”不產生物權效力,僅能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善意、是否盡到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從而依法認定權利沖突時優先順序的參考。
齊精智律師,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糾紛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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