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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新征
首發于五道口保理學院
作者授權轉載
一、政策背景
2019年1月14日,深圳市金融辦發布《關于促進深圳市供應鏈金融發展的意見》,在意見第三條營造良好的供應鏈金融生態環境(八)拓寬資本市場融資渠道。支持在真實貿易和資產穿透前提下,通過同業拆借、轉貼現、租賃保理、Pre-ABS、資管計劃、私募基金等方式拓寬供應鏈金融資金來源。支持探索設立供應鏈金融Pre-ABS產業基金。
2019年2月23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完善金融服務、防范金融風險舉行第十三次集體學習會中,習總書記明確提出“構建風險投資、銀行信貸、債券市場、股票市場等全方位、多層次金融支持服務體系。要適應發展更多依靠創新、創造、創意的大趨勢,推動金融服務結構和質量來一個轉變。”
營造良好的供應鏈金融生態環境,應當從現行交易制度入手,改革現行交易制度,降低無效交易成本,減少冗余交易時間。筆者認為,不管從法律理論以及法律實踐乃至當前政策環境來講,供應鏈金融Pre-ABS產業基金無須設立,應當改革資產證券化相關制度,加快發行速度,降低企業融資成本。
二、交易所現行審核制度
1、上海證券交易所審核制度
1.1 2017年12月15日《上海證券交易所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掛牌條件確認指南》第二章掛牌條件第四條第二款(二)原始權益人應當合法擁有基礎資產,涉及的應收賬款應當基于真實、合法的交易活動(包括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產生,交易對價公允,且不涉及《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應收賬款系從第三方受讓所得的,原始權益人應當已經支付轉讓對價,且轉讓對價應當公允。
1.2 2017年12月15日《上海證券交易所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指南》第二章發行環節信息披露第八條第四款基礎資產系從第三方受讓所得(如有)的,應當披露交易對價支付情況、交易對價的公允性。
2、深圳證券交易所審核制度
2.1 2017年12月15日《深圳證券交易所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掛牌條件確認指南》第二章掛牌條件第四條第二款(二)原始權益人應當合法擁有基礎資產,涉及的應收賬款應當基于真實、合法的交易活動(包括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產生,交易對價公允,且不涉及《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應收賬款系從第三方受讓所得的,原始權益人應當已經支付轉讓對價,且轉讓對價應當公允。
2.2 2017年12月15日《深圳證券交易所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指南》第二章發行環節信息披露第八條第四款基礎資產系從第三方受讓所得(如有)的,應當披露交易對價支付情況、交易對價的公允性。
三、對交易所現行審核制度商榷
1.理論中對應收賬款轉讓的探討
應收帳款轉讓,也即法律上所說的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由債權人與保理人簽訂合同從而將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于保理人的行為。關于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同的性質,理論上有三種觀點:
1.1不要因的準物權合同說,該說認為債權轉讓是一種準物權行為,基于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的合意而發生權利變動的效果,合意一經形成,受讓人便取得債權,并發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債權轉讓是否有原因,該原因有無瑕疵,對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均不產生影響。
1.2要因的買賣合同說,該說認為債權轉讓合同是一種要式的買賣合同,保理人為此應支付一定代價,其買賣標的物是債權,債權人應對作為買賣標的物的權利在法律上承擔瑕疵擔保的責任。
1.3合同說,該說認為債權轉讓合同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和規則,必須具備權利人的表示,該意思表示可直接向保理人表示,不需要他人或債務人的行為,同時肯定有償轉讓與無償轉讓的合同效力。
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基本上認為債權轉讓關系是一種適用“合同說”的關系。轉讓合同權利應在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達成協議,一般情況下,這種合同的效力與原因關系相分離。但立法也承認當事人在債權轉讓契約中約定其與原因關系相關聯的效力,存在此約定,則原因關系的效力影響讓與行為的效力,故債權轉讓的性質應當理解為是一種相對的無因契約。
2.司法實踐對債權轉讓的審核意見
2.1徐慧琦訴徐江洪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1)浙衢商終字第102號>
從徐慧琦訴徐江洪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1)浙衢商終字第102號>,我們可以看出,法官在審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考慮通知對于債務人的效力)只需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即主體具有行為能力,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即可。至于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同是否存在真實的對價,這些事實是否成立,無需進行實質性審查。
徐慧琦訴徐江洪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1)浙衢商終字第102號>裁判要旨:債權轉讓合同具有無因性,不以支付對價為生效要件。故債權轉讓后受讓人訴債務人民事糾紛中,對債權轉讓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采用形式審查標準。
2.2孫福炳、張萬領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8)豫01民終7388號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書中認定:“錦宏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張萬領,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債權轉讓具有無因性,不以支付對價為生效要件,故,張萬領是否向錦宏公司支付了182000元的轉讓款,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效力。”
四、結論:改革資產證券化發行制度,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及融資難度
1.Pre-ABS從法律上講,純屬多余。應收賬款系從第三方受讓所得的,原始權益人是否已經支付轉讓對價都不影響其合法擁有基礎資產。原始權益人即使沒有支付對價,從法律上講,原始權益人也已經合法擁有基礎資產。
2.Pre-ABS從政策上講,增加實體經濟融資成本,增加實體經濟融資難度。目前 Pre-ABS基金的資金成本保守估計年化成本也在6%左右,按照過橋資金平均至少1個月的時間來算,原有交易所制度會導致企業證券化成本至少上升0.5%,同時還使企業資產證券化發行周期人為拉長。
3.改革交易所資產證券化方面相關制度。建議改革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掛牌條件確認指南、企業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指南等制度,應收賬款從第三方受讓所得的,原始權益人即使沒有支付對價,就已經合法擁有基礎資產,可以向專項計劃轉讓。不應強調原始權益人一定要支付對價,對價完全可以在資產證券化發行成后用募集的資金來支付,無須Pre-ABS過橋。而對于支付對價產生的風險,交易所完全可以采取監管資金方式來規避。
總之,從現行資產證券化交易制度入手,改革現行交易制度,降低無效交易成本,減少冗余交易時間,能夠營造良好的供應鏈金融生態環境,有效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與融資難度。
1.本文部分觀點參考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程順增、劉清啟兩位法官發表于2012年2月16日《人民法院報》的文章《對債權轉讓合同的審查應采形式審查標準——浙江衢州中院判決徐慧琦訴徐江洪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2.本文部分觀點參考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7388號孫福炳、張萬領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