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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5號〕中明確提出,中國銀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自律、協調、規范職能,建立并持續完善銀行保理業務的行業自律機制。為引導商業銀行建立保理業務理念,規范操作流程,防范業務風險,促進保理業務健康發展,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修訂完成《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現將《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遵照執行。原《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銀協發[2010]28號)同時廢止。
附件:《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
中國銀行業協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保理業務管理基本原則,明確其業務屬性,以規范和促進保理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際國內慣例,特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開辦保理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銀行在辦理業務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如《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二)遵守國際慣例,如《國際保理通用規則》等;
(三)妥善處理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的關系,審慎經營;
(四)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并妥善處理同業合作與競爭的關系。
第二章 定義、特點及分類
第四條 定義
(一)應收賬款
本規范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
(二)保理業務
保理業務是一項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
1.應收賬款催收: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函件、上門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2.應收賬款管理: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各種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3.壞賬擔保:債權人與銀行簽訂保理協議后,由銀行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并在核準額度內,對債權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4.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
第五條 保理業務具備以下特點:
1.銀行通過受讓債權,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
2.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支付;
3.銀行通過對債務人的還款行為、還款記錄持續性地跟蹤、評估和檢查等,及時發現風險,采取措施,達到風險緩釋的作用;
4.銀行對債務人的壞賬擔保屬于有條件的付款責任。
第六條 保理業務分類
1.國際、國內保理
按照基礎交易的性質和債權人債務人所在地,可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在境內的,稱為國內保理;債權人和債務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稅區、自貿區、境內關外等)的,稱為國際保理。
2.有、無追索權保理
按照銀行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可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有追索權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
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的,由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
3.公開、隱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可分為公開型保理和隱蔽型保理。
公開型保理應將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債務人提交銀行規定格式的通知書,在發票上加注銀行規定格式的轉讓條款。
隱蔽型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暫不通知債務人,但銀行保留一定條件下通知的權利。
4.單保理、雙保理
按照參與保理服務的保理機構個數,可分為單保理和雙保理。單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機構單獨為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雙保理是由兩家保理機構分別向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買賣雙方保理機構為同一家銀行不同分支機構的,原則上可視作雙保理。銀行需在業務管理辦法中同時體現買方保理機構和賣方保理機構的職責。
有保險公司承保買方信用風險的銀保合作,視同為雙保理。
第三章 銀行內部管理要求
第七條 銀行應根據業務發展戰略、業務規模等,設立專門的保理業務部門或團隊,負責制度制訂、產品研發、推廣、業務操作和管理等工作,并配備相應的資源保障。
第八條 銀行應當針對保理業務建立完整的前中后臺管理流程,前中后臺應職責明晰且相對獨立,崗位職能設置包括但不限于:市場營銷、產品研發、業務管理、風險控制和業務操作等。
第九條 銀行應加強對本行從業人員的培訓,提高其專業能力,積極組織、參與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國際保理商聯合會、國際商會等行業組織舉辦的專業培訓活動及相關工作。
第十條 銀行應根據保理業務特點,嚴格實施受理與調查、風險評估與評價、應收賬款回款支付和監測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規范的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
(一)業務管理辦法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1.業務范圍:應參照本規范對具體產品進行定義,并按銀行自身的情況制定適當的業務范圍。
2.組織結構:應明確業務相關部門及其職責,同時授予保理業務部門相對獨立的管理權限。
3.客戶準入:應按照保理業務特點,制定適當的客戶準入標準。
4.賬款標準:應制定適合敘作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標準,包括但不限于賬期、付款條件、交易背景和性質等。
5.授信審批:應制定符合保理業務特點的授信政策,根據風險承擔的實質確定授信主體、評估標準和放款條件。銀行可在不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發起對債務人的主動授信,且不必與債務人簽署授信協議。
6.同業風險管理:應對其合作銀行、保理公司及保險公司等合作保理機構制定準入準出標準并簽署合作協議,對于實際承擔信用風險的合作保理機構,應進行授信管理。業務過程中,應定期監控合作保理機構及其所在國家地區風險變化情況,并適時作出調整。
7.授信后管理:應制定與保理業務特點相適應的授信后管理政策,包括密切監控債權人及債務人履約情況、交易背景真實性、應收賬款回款專戶管理等,該專戶用于接收應收賬款回款,是以債權人名義開立的賬戶,或者以保理銀行名義開立的具有銀行內部戶性質的專用賬戶。
8.收費及計息標準:應根據業務分類、服務內容、業務成本、工作量、風險承擔、合理利潤、行業慣例等因素進行綜合定價,制訂合理化、個性化的收費、計息標準,包括應收賬款管理費、單據處理費和融資利息等。收取時點包括但不限于應收賬款轉讓、融資發放或買方付款時收取等,收取對象可采取賣方支付、買方支付和協議支付等,對于期限為一年以上的應收賬款,可每年收取。可根據內部資金成本、風險資本占用以及收益要求厘定保理融資利率。
(二)保理業務操作規程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1.業務受理。
2.額度申請及核準。
3.融資比例及融資期限:銀行應充分考慮應收賬款稀釋及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融資比例、融資期限及融資寬限期。
4.協議簽署:賣方銀行應與債權人簽訂業務協議,可不與債務人簽訂協議。
5.交易真實性審查。
6.應收賬款轉讓及通知債務人:除單筆核準外,原則上應要求債權人對指定債務人的應收賬款整體轉讓。銀行可以受讓未來應收賬款,但不得針對未來應收賬款發放保理融資。
7.額度使用及管理:包括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額度的啟用、占用、變更、凍結和取消等。
8.融資發放。
9.應收賬款管理及催收: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等業務不得外包給第三方機構。
10.費用收取及支付。
11.特定情況處理:包括貸項清單、商業糾紛、間接付款和擔保付款的處理等。
12.會計處理。
第十一條 基于合格應收賬款的信用風險緩釋作用,銀行在敘作保理業務時,關于信用風險加權資產的厘定可參照以下原則執行:
1.如僅提供應收賬款管理或催收服務,則無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2.提供無追索權保理業務的賣方保理機構,可按照買方保理商、保險公司或債務人的信用風險權重計算相關風險加權資產;提供有追索權保理業務的賣方保理機構,可按照提供信用風險擔保的買方保理商(如有)、保險公司(如有)或債權人的信用風險權重計算相關風險加權資產。
3.提供壞賬擔保服務的買方保理機構,根據承擔風險的實質,給予一定的信用風險轉換系數,可參照“與貿易直接相關的短期或有項目”執行。
4.買賣雙方保理機構為同一銀行的,整體信用風險權重不應大于100%,具體信用風險權重可按具體業務情況及各風險緩釋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 銀行根據內部管理要求決定保理業務是否在中國人民銀行“中征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進行轉讓登記,但鼓勵銀行積極登記,以形成行業共濟機制。
第十三條 銀行應建立電子化的業務操作和管理系統,以實現以下目標:
1.管理流程統一:設定統一業務標準,確保銀行在參數構架、安控維護、額度控制和業務流程等方面進行即時監控,隨時了解業務運營情況,便于對業務的定期回顧和檢查。
2.預警及監管:實現對應收賬款的分賬戶管理,并對業務異常情況進行預警提示等。
3.業務數據保存:做好數據備份工作,確保儲存數據安全。儲存期限應不少于五年,儲存數據可根據需要隨時提取,用于事后的統計、管理等。
第四章 數據統計及信息披露
第十四條 銀行應做好業務數據統計工作,并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及時報送。
第十五條 企業征信系統信息披露。
銀行在提供保理融資時,有追索權保理按融資金額計入債權人征信信息;無追索權保理不計入債權人及債務人征信信息。
銀行在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時,不計入債務人征信信息。
銀行在進行擔保付款或墊款時,應按風險發生的實質,決定計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征信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銀行應按照本規范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以及實施細則,其它開展保理業務的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范中凡涉及國家外匯管理法規、政策的有關要求的,如遇有關部門出臺新的法規或規定,應遵守和執行新的法規。
第十八條 本規范由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組織制定并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