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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金茂律師事務所
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當出現被執行人的一般賬戶里無財產但“保證金”賬戶有財產的情形時,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對該“保證金”帳戶的法律性質存在不同認識,執行法官對是否可以執行“保證金”賬戶中的款項同樣持有不同觀點。本文以本所近期代理的一起執行案件展開,通過分析保證金質押的成立要件,探討商業銀行保證金賬戶的性質及法律效力,以期對“保證金”賬戶的執行難題提供借鑒。
一、問題的提出:“保證金”帳戶的執行異議
【案情】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因與某酒店集團的技術咨詢協議與服務管理協議糾紛,被法院判決向該酒店集團支付技術咨詢服務費與服務管理費合計人民幣400萬余元。在該酒店集團作為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某商業銀行的賬戶時,該商業銀行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了執行異議,理由是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以開設按揭貸款保證金專用賬戶方式向該商業銀行提供了擔保,該銀行賬戶為按揭貸款“保證金”賬戶,法院執行的是該銀行質押保證金賬戶內的保證金,性質上屬于質押擔保,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
房地產事業的蓬勃發展,給商業銀行貸款業務帶來了極大的利益。與此同時,為保證利潤這一中心目標的實現,基層商業銀行在努力擴大存貸款經營規模的同時,也十分注重貸款利息的清收。居民貸款買房后,無能力償還貸款時,是不是只能由商業銀行對房屋進行拍賣或變賣來抵御風險?為此,一些商業銀行試行預收貸款保證金制度來避免貸款風險。
大多數商業銀行為避免以后通過拍賣或變賣等復雜程序實現債權,在貸款初期常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保證金”條款:即由房地產開發商按商業銀行對每個債務人貸款發放金額的一定比例,逐筆分次存入開發商在銀行開設的保證金賬戶中,商業銀行對此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在查詢到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時,時常會被銀行告知被執行人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是貸款“保證金”存款,拒絕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扣劃措施,或者請求優先受償。法院能否強制執行“貸款保證金”款項,是實踐中經常出現、極易發生爭議的問題。
二、執行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85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依據該條款的規定,構成保證金賬戶資金質押必須符合兩個要件:(一)特定化;(二)移交債權人占有。由于物權法并沒有對“保證金”賬戶擔保這種擔保方式加以重新規定,所以該條款成為其在擔保法層面的直接法律依據。
(一)保證金賬戶及資金特定化
保證金質押的特定化程序要求,不僅要求的是保證金賬戶的特定化,同時也要求保證金內資金的特定化與保證金賬戶的使用特定化。
保證金賬戶的特定化,通常指的是在開設時,應與其他一般賬戶相分離,在管理時,進行區別管理,專人負責。法院一般通過調取保證金賬戶開戶資料、管理信息來核實其是否特定化。
此外,賬戶內的資金應當保持特定化。賬戶內資金應保持相對固定,不能任意浮動,除非數筆業務的保證金均存在此賬戶,單筆保證金隨著擔保功能的發揮而變動。法院一般可通過查詢該賬戶資金的往來明細來核實賬戶資金是否特定化。
賬戶內資金的特定化往往是通過賬戶的特定化及保證金賬戶的使用特定化得以表現。保證金賬戶的使用特定化。賬戶內資金不能用作日常結算業務,資金的使用只能與保證金設立目的相符合時方可動用。
從司法實踐來看,認定保證金是否特定化可以從以下幾個因素進行考慮:第一,出質人是否將保證金存入保證金賬戶;第二,保證金賬戶能否與一般結算賬戶基本賬戶相區分;第三,出質人能否自由支配該保證金賬戶。第一點是將作為一般種類物的金錢摘取出來,使其不處于流通領域,這時該部分金錢不適用“占有即所有”原則以成為質押的標的。第二點是確保保證金賬戶的獨立性專款專用,從而確保作為質物的保證金特定化。第三點與占有轉移要件相關聯,如果出質人還能自由支配保證金賬戶,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仍可自由進出,則特定化的過程沒有完成,保證金與一般資金仍處于混同的狀態。
(二)占有轉移
此要件即為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應移交債權人占有。轉移占有是動產質押的成立要件,具體到以保證金的形式來實現特定化的貨幣質押當然也不例外。作為特殊的動產,貨幣的實際轉移占有雖然是可以實現的,但是鑒于貨幣這種物的特殊性,其占有的轉移與一般動產具有不同的物權變動效果。因保證金被特定化離不開載體保證金賬戶的獨立化,故保證金的移交往往也是通過保證金賬戶控制權的轉移得以實現。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誰實際控制和使用,即可認定為占有。當銀行作為債權人,保證金賬戶又開立在其行內時,實際控制該賬戶對于銀行來講是容易實現的但如果債權人不是銀行,或者保證金賬戶開立在非債權人銀行,對實際控制的認定將非常困難。
三、規范建議:“保證金”帳戶的認定與執行
上述案例中,我們作為申請人的代理人,對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提出了以下答辯意見:
1. 該銀行與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個人購房貸款《合作協議書》僅是雙方之間商業合作的框架協議,并不是質押合同。此外,《合作協議書》并沒有明確約定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主債權合同不成立,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自然也不成立。
2. 該銀行不能提供按揭貸款發放的轉賬憑證,故有理由質疑相關按揭貸款的真實性。如果按揭貸款合同作為主債權合同尚未履行,所謂的“保證金質押”也未達到生效條件。
3. 該銀行曾從該賬戶劃扣某業主違約還貸后剩余的貸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如果該賬戶系特定化的保證金賬戶,那該銀行即使劃扣,也只能劃扣該筆違約貸款所對應的保證金,而不能涉及該賬戶內的其他資金。既然該銀行能夠隨意劃扣該賬戶的資金,顯然該賬戶不是特定的保證金賬戶,只是普通的資金結算賬戶。賬戶內的資金也不是特定的保證金,而是屬于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普通存款。
綜上所述,保證金質押是可行的,只要滿足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所規定的質押物特定化及占有轉移兩個要件,即構成保證金質押,其合法性應予認可,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應得到保護;但若是不滿足保證金質押的要求,及未滿足“特定化”要求及占有轉移兩個要件,則對該類“保證金”賬戶的優先權的效力不應予以認可。人民法院在對開發商在銀行開設的保證金進行凍結、劃扣的時,應該嚴格從保證金賬戶的“特定化”角度進行審查,并應結合商業銀行與開發商之前簽訂的動產質押合同、保證金提取條款等銀行采取的完善性措施進行綜合考量。
文章來源:金茂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