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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1日, 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此次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的修訂是自《物權法》出臺后所推出應收賬款質押這一擔保方式后, 中國人民銀行進一步對當事方從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活動進行的規范和明確。
根據《征求意見稿》,我們梳理了以下值得注意的變化:
應收賬款的定義
1.應收賬款的定義的歷史演進
根據上述總結, 在《征求意見稿》出臺前, 以下共識廣泛被市場所接受:(i)《登記辦法》是“應收賬款”定義的基石; (ii)從法律屬性而言, “應收賬款”是債權; (iii)“應收賬款”既包括現有的應收賬款, 也包括未來的應收賬款; (iv) “應收賬款”需要對應相對明確的“基礎合同”以及“義務人”。
2.《征求意見稿》拓展后的定義
3.現有的及未來的應收賬款
我們認為, 應收賬款具體分類如下:
(1) 現有的應收賬款
在權利處分時點,存在已訂立且生效的基礎合同, 并且該等基礎合同項下付款履行先決條件已完全滿足的金錢債權(舉例,買賣合同已訂立并生效, 但買方付款依賴于買方指示交貨、賣方進行貨物交付及驗收, 且買方交貨指示、貨物交付及驗收均已完成)。
(2) 未來的應收賬款
在權利處分時點, 存在已訂立且生效的基礎合同, 但該等基礎合同項下義務人付款履行先決條件尚未滿足(舉例, 買賣合同已訂立并生效, 但買方付款依賴于買方指示交貨、賣方進行貨物交付及驗收, 但買方交貨指示、貨物交付及驗收尚未完成);
在權利處分時點, 尚未存在基礎合同, 由于基礎合同未存在, 也不存在任何對義務人的金錢債權(舉例, 高速公路收費權、公園門票收入等)。
我們注意到《征求意見稿》未對市場爭議已久的現有的以及未來的應收賬款概念的核心和外延作出澄清和說明。對于現有的應收賬款以及第一類未來的應收賬款, 其可質押性無異議。而對于第二類未來的應收賬款, 其是否可具備質押的可行性, 則存有不確定性。我們注意到《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操作規則》第十五條在規范應收賬款的描述時, 允許登記過程中對應收賬款做概括性描述或具體描述, 但必須要求該等描述應達到可以確定所出質的應收賬款的目的。而這一要求也是為了完成對外公示, 方便質權人公示宣告質權設定的標的, 以及有助于第三方進行公開查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即便在權利處分時點, 處分標的對象不存在, 只要后續證明其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而且標的物明確可確定,該等轉讓安排應被法院認可。參考轉讓的法理邏輯, 設定質押應遵循同理。因此, 我們傾向于認為在權利處分時點, 即使基礎合同不存在, 主要可以通過概括性的描述對未來的基礎合同和/或相對方進行特定化, 此類應收賬款應該被允許落入到未來的應收賬款范疇。考慮到《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操作規則》立法位階較低, 我們建議能在《征求意見稿》本輪修訂中, 上述觀點能進一步在《登記辦法》的正文里予以體現, 這樣將有助于讓市場參與者形成共識。
登記事項的增加和調整
1.登記內容增加
《征求意見稿》首次提出登記內容將包括主債權金額以及主債權合同有關的其他信息, 這將有助于在登記公示平臺上明確在應收賬款上所設定的質權相對應擔保的主債務范圍。對于主債權金額以及主債權合同有關的其他信息, 我們建議允許質權人能在登記信息中明確主債權范圍, 包括主債權的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必要費用等, 避免認定為主債權僅為主債權本金金額。
2.最長登記期限的延長
《登記辦法》原先設定的登記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這對實踐中一些履行期限較長的基礎合同帶來了登記展期的操作性要求, (比如《合同法》規定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部分特許經營合同項下的特許期限也長于十年), 反復進行展期操作的要求增加了操作風險。本次《征求意見稿》將其上限調整至30年, 這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一次性匹配長期限的基礎合同避免展期動作帶來了操作便利。
登記程序的簡化
《征求意見稿》不再要求向登記平臺上傳任何協議文件, 簡化了登記操作。但此步驟的簡化, 也限制了第三方如需查詢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信息僅能依賴質押財產描述欄中由質權人所填寫的相關描述。
異議登記的撤銷
《登記辦法》對于異議登記參考的是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的思路, 如果提出異議登記后15日內不進行起訴, 征信中心將直接撤銷異議登記。而《征求意見稿》提出了征信中心未被授予權利對登記事項真實性審查, 所以無權直接撤銷異議登記, 必須根據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的裁決對原登記或異議登記進行撤銷。為了避免出現出質人或利害關系人僅提出異議登記意圖干擾原登記質押的公示效力以及后續進一步擔保物權的執行, 出于對原登記質權人以及相關質權公示效力的保護, 我們建議能進一步明確在原登記被依法撤銷前, 其效力不受影響, 這樣也進一步引導真正對登記事項存有異議的出質人或利害關系人能盡快通過法律手段進行確權。
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參照適用
《征求意見稿》提出了權利人在登記平臺辦理保理業務當中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 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我們理解這是和引導交易主體利用該等登記平臺對應收賬款轉讓的業務進行登記和查詢, 意圖保護交易安全。我們理解監管機構的良好出發點, 但對交易安全的保護需要明確法律基礎和司法實踐認可。在應收賬款質押業務環節, 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 《物權法》明確了以應收賬款出質的, 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所以登記平臺作為登記公示平臺的效力不懼挑戰。
而應收賬款轉讓和應收賬款質押并不相同,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 依照其規定。而目前要求銀行以及保理公司利用登記平臺進行登記的僅是地方性法規或地方部門規章的要求(比如《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上海市商業保理試點暫行管理辦法》《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務委員會關于做好應收賬款質押及轉讓登記業務和查詢工作的通知》)。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了審理保理合同案件的審判委員會紀要》, 我們也注意到該司法審判紀要在判定應收賬款轉讓上并非直接對債權轉讓提出轉讓登記的要求, 亦或直接認定登記平臺對轉讓登記的公示對抗效力, 而僅僅認定注冊在天津受限于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務委員會監管的相關主體在從事業務活動中未作查詢的不構成善意。
因此, 在上位法未進行修訂或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之前, 我們目前仍然認為應收賬款的轉讓不受制于登記平臺強制性的登記, 即便完成登記平臺的相關登記也并不當然獲得任何對抗效力。
對資產證券化等結構性融資業務的影響
應收賬款融資不僅體現在銀行質押融資業務以及銀行/保理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資業務中, 資產證券化業務也是以依托特殊目的載體收入應收賬款實現融資的交易安排。我們認為, 如果基礎合同無轉讓限制并且該等應收賬款上沒有設定質押, 則該等應收賬款即可轉讓, 意味著具備證券化的可能性。如前所述《登記辦法》一直引領著“應收賬款”在各項法律文件中的定義, 此次《征求意見稿》項下帶來“應收賬款”定義的拓展將為未來證券化、資管業務尋求新的基礎資產實現創新交易創造了更大空間。
作者: 鐘鑫 胡喆 陳府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