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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起訴買方(債務人),是否可以列賣方(債權人)為第三人?
賣方把對買方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時,買方到期不付款,保理商起訴買方,是否可以把賣方列為第三人呢?這里,首先要先普及一下什么叫第三人?所謂的民事訴訟第三人,是指對他人的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厲害關系,而參加到原告、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之中。
一般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對原告、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請求權,或者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2、必須在訴訟開始后,案件審理終結前,參加訴訟。
3、第三人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三人參加的目的:
一、在于簡化訴訟程序,徹底解決彼此有聯系的糾紛;
二、在于維護自己的權益。第三人參加訴訟即不是為了維護原告的利益,也不是為了維護被告的利益,即便有時參加到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也不是為了維護參加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參加訴訟。
通過以上相信大家對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有了大概的了解和認識。那么回頭再看看我們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賣方把其對買方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買方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對賣方的抗辯,可以向保理商主張。保理商不是貿易的交易主體,一般不參與貿易交易的細節,因此如果保理商起訴買方,買方向保理商提出抗辯,不追加賣方查不清貿易交易的真實情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因此保理商起訴買方,買方提出對賣方的抗辯,可以講賣方列為第三人。注意這里規定的是可以,不是必須,所以保理商起訴買方的起訴書應該把賣方列為第三人,不要遺漏,希望保理商能夠重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