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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皓
來源:天同訴訟圈(ID:tiantongsusong)
一、操作方式及類型
動產質押尤其是以大宗商品(如糧食、鋼材、原煤等作為質物)質押常見的類型可做如下分類:
(一)根據出質動產存放地點不同
1.出質人以存放在自有場地的商品出質,由監管方與出質人簽訂場地租賃協議,再由出質人向質權人開具《貨權轉移證明》等文件。
出質企業質押融資前,貨物存放于己處。設立質押時,為簡便操作,減少運輸等中間環節的成本,質物仍存放于出質人處。而由第三方(通常為從事物流、倉儲的企業)通過與出質人簽訂場地租賃協議的方式占有出質貨物,出質人據此與第三方成立保管關系。在質押合同訂立后,出質人運用指示交付這一觀念交付制度,將出質人對保管方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轉讓給質權人。
2.出質人以存放在第三方處的商品出質,通知倉儲方,或者由倉儲方與出質人、質權人簽訂動產質押監管協議,保障質物安全。
動產質押監管是出質人(融資企業)以其合法占有的動產向質權人出質,作為質權人向出質人授信融資的擔保,監管(保管)人接受質權人的委托,在質押期間按質權人指令對質物進行監管的業務模式。出質人、質權人及監管方為了明確相互的法律關系,三方簽定協議。質權人與監管方均可以要求出質人保證允許進出儲存倉庫動產的最低保障值,能夠足額償還貸款。監管方向出質人提供動產質押物的檢驗及倉儲服務,并為質權人承擔監管或者保管責任,運用其特殊的專業化管理手段進行管理并以此獲取服務的對稱價值。
(二)根據質押期間質物的狀態不同
1.靜態動產質押
靜態動產質押是指融資企業將生產資料、庫存等動產質押給銀行等資金提供方,質權人接受融資企業的商品作為質押物,為企業提供商品質押融資貸款業務。質押期間質物處于封存狀態,即在封存狀態質物的形態、數量和占有人均不改變。因質權人通常缺乏監管能力,質物可存儲于企業自有倉庫或監管方倉庫,質物入庫后一般不能更換,出質人可隨融資額降低逐漸提取質物,直至質物所擔保的融資完全清償。
2.動產浮動質押
質押期間質物處于波動狀態。質權人確定質押物的種類、數量、質量和價值的最低要求,在質押期間,出質人可自由存儲或提取超出銀行規定的最低要求的部分質物。質物的實際價值超出銀行要求的最低價值時,融資企業可就超出部分提貨或換貨。質物的實際價值等于質權人要求的最低價值時,融資企業需事先向質權人提交申請,并向質權人提供等值于提貨價值的保證金或提前歸還相應融資或向質權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質物交付物流企業占有與監管。
(三)小結
上述交易模式中的質物相較于一般動產質押更為嚴苛。一般需符合以下條件:(1)產品質檢合格,符合國家有關硬性標準,具有使用價值;(2)無形磨損損耗小,長期的儲存之下不易變質;(3)單位價值易于計量,單價較低,市場價值穩定,波動小;(4)用途廣泛,易于變現;(5)規格明確,便于計量。
動產質押監管是物流服務和金融服務相結合的創新型業務模式,是動產融資擔保的主要方式,解決了中小企業貸款難和融資難的問題,擴大了銀行放貸規模,為物流企業創造了新的增值服務,達到了企業(出質人)-資金提供方(質權人)-物流企業(監管人)三方共贏的局面。
二、動產質押融資中的質押與傳統質押的區別
(一)動產質押融資中的質押涉及三方當事人,且具有多重身份
融資企業既是債務人、出質人,又可能是存貨人;金融機構既是債權人、質權人,又是監管委托人;物流企業既是倉儲保管人,又是質權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實際監管人。因此,大宗商品融資中的質押關系涉及到物權法、擔保法以及合同法,并同時涉及擔保合同、擔保物權、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類型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動產質押融資中的質押物由物流監管企業代質權人實現占有
傳統質押中,只有質權人現實占有出質物,質權才生效。商品融資質押中,由于出質物數量、體積龐大的特點,質權人直接占有并不現實,于是引入物流監管企業,按照質權人的委托對出質物進行占有,并在倉儲優勢的基礎上對質物進行監管。
(三)動產質押融資中的質押物多處于浮動狀態
目前大宗商品融資質押多采用動態質押監管模式,即事先約定出質商品的最低要求,超過要求部分的處置商品可以提出進行流轉買賣。傳統質押多為靜止狀態,確保出質物固定化、特定化。
三、質押的風險及控制
大宗商品動產質押不僅具有傳統質押的風險,還由于其與傳統質押方式的不同而具有某些特有風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質權設立與否的法律風險
1.是否構成“交付”存在風險
質權的生效必須以質物的轉移占有為要件,通說認為,質物的交付只能是簡易交付與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構成有效交付。但在大宗商品質押融資中,存在著出質人將質物存放于自有倉庫,通過與監管方簽訂場地租賃協議的方式對質權人進行交付,此種交付方式是否符合《物權法》第212條規定的“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存在不確定性,有可能落入《擔保法》解釋第87條第1款規定的范疇。令人欣喜的是,司法機關雖未就此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從個案的判決中可以發現,其對該種方式設定質權持相對寬容的態度,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終字第0300號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與江陰鑫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傅鈺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揚商初字第0101號案(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州邗江支行與江蘇華健國際經貿有限公司、張振興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以及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52號案(白山方圓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訴臨江市六道溝鐵礦、李景武和第三人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司法機關均認可了以場地租賃協議方式完成交付的質權設立有效。
對于金融機構而言,如欲將風險降到最低,還需在質權設立過程中盡可能地完善質物轉移占有手續。具體可采用的方式包括:
第一,完善質物轉移交付的手續,如場地租賃協議、倉儲協議;
第二,質權人或者質權人委托監管方派專人實際監管質物,而不是單純簽訂協議;
第三,保證質物的特定化,不與出質人其他未出質貨物混同。
2.質物特定化的認定問題
質物的特定化既是認定質權是否成立的標準之一,也是質權人行使質權的前提。大宗商品由于其數量大,且屬于種類物,故在質押設立中有可能存在區分不明顯,未足以達到與未設定質押部分區分的效果。此種情形下,將有可能對質權是否成立構成影響。
對于此種風險,作為質權人在與出質人簽訂質押合同時,應對質物的名稱、質量、價值、型號、折舊、投保方式等要素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對于動態動產質押中的質物,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的同時,還必須在與第三方物流企業的監管協議中詳細寫明。此外,還應當協議約定,質物需要出入庫、置換、折舊時必須及時標注在質物清單下,同時生成新的質押數量,經出質人簽字后才可進行。簽字后的質押清單視為原質押合同項下的附件,與質押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第三方物流企業應將簽字后的合同附件及時移送給質權人。
質物特定化在質物存放于出質方倉庫的動產融資質押操作中更為重要。存放與出質方倉庫的質物必須劃定專門的區域,貼上明顯可辨的標識,與日常生產經營所需的物品作嚴格的區分。此外,第三方物流監管企業應加強監控的力度,提高報告的頻率。
3.浮動質押的無效風險
目前,我國《物權法》、《擔保法》中均無浮動質押的直接規定,現實中已經大量發生的浮動質押有可能被認為無效。由于在浮動質押合同簽訂后,出質人經常從“質物池”中取出、存入質物,因此導致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的質物與簽訂合同時的質物不同。在實踐中,還發生過補充的質物并非出質人所有,以及出質人就同一批支付在不同的“質物池”中重復質押的情況。關于“浮動質押”是否屬于物權法規定的質押,如何認定其效力,法院有不同觀點。有法院認為,從尊重市場交易習慣出發,應承認浮動質押的有效性。也有法院認為,我國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對浮動質押均未有規定,且浮動質押的質物不特定,質押人可以對其自由處分,不符合質押的性質和特點,故否定浮動質押的物權效力,上海地區法院多采取此觀點。但是就我們了解的情況而言,就浮動質押性質和效力問題的討論,仍主要集中在地方法院層面(如“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分行與江蘇祥鴻泰和棉紡織有限公司、何作銘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3)鹽商初字第0083號】中,法院對此種質押效力予以了確認,并認定質權人有權就質押變現價值優先受償),最高法院目前尚未作出明確表態。但最高院此前曾作出保證金賬戶質押中金額變動不影響質押成立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01期,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保證金質權確認之訴案),一定程度上可供參考。
上述風險,來源于此種交易模式本身,由于其商業上的合理性,恐難以要求融資交易的雙方完全摒棄此種模式。但可采用以下方式降低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第一,完善每次貨物進出的手續,如條件允許,可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形式對質物數量、品類重新加以確定;
第二,限制質物品類的變化,即盡可能地保持質物的種類及品質同一,不允許出質人用其他種類物替代原質物;
第三,針對此種模式在擔保合同中加以特別約定,如約定“出質人每次調整貨物時均由監管方重新開具倉單,質權設立以最后一次倉單記載的數量為準”等。
(二)權利競合的風險
1.重復質押的風險
此種風險系指出質人與保管人串通,將動產重復設定質押,兩方串通以同樣交付方式向第三方設定新質押時,因為信息不對稱,新質權人與原質權人均不易發覺。具體可能產生以下兩種情況:a.同一批貨物,既以實物出質,又以倉單質押;b.同一批貨物,開出多份倉單,進行質押。
2.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主要有兩種具體情形:a.同一批貨物,融資企業先在動產上設立抵押,再將已設立抵押的動產或倉單出質;b.同一批貨物,先將動產進行質押,再將質物進行抵押。
產生上述風險的原因在于動產融資質押中的非典型交付方式使得占有的公示效力降低,而我國目前還沒有完備的動產質押登記場所與制度。
對該類風險的防控主要依賴以下幾點:
首先,建立統一規范的登記公示系統,以便給商業活動中的各方當事人提供公開、統一的有效信息,使物權的每一次變動都能具體、方便地為公眾所查詢、知悉。目前只有上海銀行業為了防止鋼貿危機的再次發生而率先成立的動產質押信息平臺,該平臺主要具有質押登記、倉單注冊、實務監管、倉單融資、倉單交易等業務功能,有效提供了信息披露與查詢的方式,對于控制重復質押風險具有關鍵性的作用。
其次,對于質權人而言,謹慎、全面調查質物的狀態,并且選擇資信狀況較好的監管方。
3.所有權與質權的沖突
在動產融資質押中,金融機構一般比較重視審查質物的數量、價值和質量,而對于質物原本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權利負擔審查不足。且即使金融該機構意識到該類型風險,也往往缺乏有效的手段:僅僅對于相關單據的審核,難以發現出質人是否對于質物有無瑕疵的所有權。特別是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買受人雖已實際占有了標的物,但并未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依法也不能在標的物上設立質權。這種占有標的物卻不享有所有權的權利構造模式使得標的物的實際權屬狀態與其表象不一致,從而容易引起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就權利沖突。若融資企業所出質的動產所有權仍在另一方出賣人處,此時金融機構接受出質后即可能面臨無法行權的風險。
此種情形下,質權人可采取的救濟途徑為《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但適用善意取得前提是質權人對于質物的權屬狀態進行了謹慎地調查并形成了善意的信賴,故質權人需完善質押合同訂立前的調查程序,嚴格審查出質人提供的權利憑證及相應的協議、單據。
(三)質物價值波動的風險
雖然出質前,質押合同締約雙方會對質物價值進行評估,但鑒于質押周期較長,特定商品如原煤等市場價格波動較大,也有可能出現在特定時期質物價值低于擔保債權金額的情形。此為質押設定中的商業風險,要防控此種風險需要質權人為質物確定合理的質押率。
四、第三方監管的風險及控制
(一)監管協議的法律定性
金融機構與第三方簽訂的監管協議中涉及倉儲、保管、委托等多種權利義務內容,其具有倉儲合同、保管合同及委托合同的部分特征,但權利義務類型又不限于其中任何一種,司法實踐中對于監管協議如何定性也無定論。經檢索可見,最高院對該問題意見也不盡統一,如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454號案(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樓支行與中國外運江蘇公司南京國際貨運分公司及徐州金邦鋼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即未對監管合同的法律屬性予以明確認定;而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591號案(蓬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淄博燁華貿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糾紛案)以及最高院2014民申字333號案(中海華北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分行及天津盟創鋼鐵有限公司、天津昊雄鋼材加工有限公司委托監管合同糾紛案)對此類協議分別定性為保管合同及委托監管合同。另如陜西省高院(2014)陜民二終字第00040號案(北京中儲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華路支行、陜西博順鋼鐵有限公司、中鋼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中即對監管協議的性質明確為保管合同。我們認為,監管協議從通常約定內容來看,其兼具委托及保管、倉儲的特征,但涉及合同定性時,應以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作為確定合同性質的依據,基于此,監管協議認定為保管合同可能更為準確。但可以確定的一點是,司法實踐中對于監管協議的效力均持肯定態度,無論如何定性,均不影響各方當事人依據約定內容主張權利。
(二)監管方中途退出的風險
此種情形通常出現在監管方系以簽訂場地租賃協議的形式介入融資交易中,質物存儲的場地屬于出質人所有,如監管方與質權人產生爭議或者監管方與出質人合謀,則有可能出現監管退出的情形。此時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均有可能形成以下風險:
第一,質物監管不復存在,質物落入出質人掌控之中,隨時有被轉移、變賣的可能,質權有可能因質物滅世而消滅;
二、如質物特定化程度不高,需要依賴監管方能確定具體質物的,監管方撤離將有可能導致質權因質物未特定化而不被確認。
(三)質物減少、滅失的風險
1.虛假出質,質物本身并不存在。
此種情形雖然較為極端,但并非絕無僅有,此時,因質物不存在,質權當然也未能設立,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擔保人主張違約責任,或者以刑事途徑尋求救濟,但效果往往不好。
2.出質人強行出貨,導致貨物減少或者全部滅失。
此種情形,監管方在其中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應視情形而定。通常,監管協議中會對監管方遇到上述情形作出預先的約定,但對于出質人強行出貨時,監管人應履行何種合同義務需視具體合同而定,且如監管方資信狀況不良,將有可能導致救濟無效果。
(四)法律救濟途徑的選擇
對于監管方違反合同義務,導致質物毀損、滅失,質權人應如何救濟,實務中有不同觀點:有的法院認為主債權的訴訟與要求監管方承擔責任的訴訟不能合并審理,如當事人根據不同的合同同時提起兩種訴請時,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對監管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是,監管關系與借款擔保關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也不存在附屬、牽連關系,且監管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在貸款擔保糾紛執行終結前,銀行的實際損失不能確定,一并判決時主文也難以表述。有的法院則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因為讓監管人參加訴訟,有利于查清事實,一體解決糾紛,判決主文中可以表述為監管人在一定程度內承擔補充責任,具體數額可在執行中解決。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在“中海華北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平羅縣崇川煤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4)寧民商終字第15號】中,法院認為:質押監管協議與商品融資合同之間相互依存,互相關聯,在法律上具有牽聯性,對于監管方物流公司的責任可在一案中處理。此種判例漸成趨勢。如按照第一種觀點,則對質權人保護不利,需要質權人先通過借款合同之訴要求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并執行無果后,再起訴監管方要求其在未獲清償的債務數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則加重了債權人的負擔,增加了風險,也不符合設定監管的本意。此時可由監管人在質物價值范圍內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再明確監管人可在實際承擔責任后向債務人追償,將追款的風險轉嫁至監管方,更為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