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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內保外貸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內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對外簽約。
二、內保外貸登記
境內擔保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應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一)境內金融機構通過數據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內保外貸相關數據。
(二)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以下簡稱為非金融機構),應在正式簽訂擔保合同后15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手續。擔保合同或擔保項下債務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包括債務合同展期),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內保外貸變更登記手續。
1、非金融機構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關于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擔保余額、本次擔保交易內容要點、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有共同擔保人的,應在申請報告中說明);
(2)擔保合同和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并加蓋印章)。
(3)外匯局根據本規定認為需要補充的相關證明材料。
2、外匯局按照真實、合理、合規等原則對擔保人的登記申請進行審核,并為其辦理登記手續。
擔保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的,如能說明合理原因,且擔保人提出登記申請時尚未出現擔保履約意向的,外匯局可按正常程序為其辦理補登記;不能說明合理原因的,外匯局可按未及時辦理擔保登記進行處理。
3、經外匯局批準,部分非金融機構可以參照金融機構通過資本項目系統報送內保外貸數據。
同一內保外貸業務下存在多個境內擔保人的,可自行約定其中一個擔保人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三、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1、辦理內保外貸業務的金融機構,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以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擔保,應當獲得總行或總部授權。
2、在任意一個工作日末,單家法人機構融資性內保外貸項下付款責任本金余額,不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的50%。
未在境內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境內分行,其融資性內保外貸項下付款責任本金余額,不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的50%。上述分行的境內主報告行在境外總行授權的前提下,可決定合并計算境內分行的擔保責任上限并自行調劑確定各分行的擔保額度,或單獨計算各分行的擔保責任上限,并將擔保額度管理方式報當地外匯局備案。
當上年末凈資產數額較上上年末凈資產出現下降,導致擔保人融資性內保外貸項下付款責任本金余額超出上年末凈資產數額的50%的,該機構應在當年度前六個月內將內保外貸余額調整到上年末凈資產數額的50%以內;六個月期滿仍然不能達到上述要求的,擔保人須暫停辦理新的內保外貸業務。
3、金融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內保外貸時,不受前一項規定的限制。金融機構不得利用非融資性擔保變相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
四、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擔保項下資金僅用于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債務人從事經營范圍以外的業務,也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投機性交易。
(二)未經批準,擔保項下資金不得用于境外機構或個人向境內機構或個人進行直接或間接的股權、債權投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為:
1、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向在境內注冊的機構進行股權或債權投資。
2、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用于獲得境外標的公司的股權,而標的公司50%以上資產在境內的。
3、擔保項下資金用于償還被擔保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擔的債務,而原融資資金曾以股權或債權形式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的。
4、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向境內機構預付貨物或服務貿易款項,但付款時間相對于提供貨物或服務的提前時間超過1年,且預付款金額超過100萬美元及買賣合同總價30%的(出口大型成套設備或承包服務時,可將已完成工作量視同交貨)。
(三)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發生以下類型特殊交易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被擔保人債券發行項下還款義務時,境外被擔保人應當是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控股的項目,且該項目已經按照相關規定獲得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登記、備案或確認。
2、內保外貸合同項下融資資金用于被擔保人獲得對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包括新建境外企業、收購境外企業股權和向境外企業增資)或債權時,該投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內相關部門的規定。
3、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義務為境外機構衍生交易項下支付義務時,被擔保人從事衍生交易應當以止損保值為目的,符合其主營業務范圍且經過股東適當授權。
(四)擔保人辦理融資性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并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五、內保外貸注銷登記
內保外貸到期后,境內擔保人應當注銷內保外貸登記。金融機構可通過資本項目系統注銷相關登記;非金融機構提供的內保外貸到期后,擔保人未到外匯局辦理展期等變更登記的,系統將自動注銷相關登記。到期后系統自動注銷登記的內保外貸,擔保人仍然可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
六、擔保履約
(一)金融機構發生擔保履約的,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于自身向反擔保人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后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擔保人或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
(二)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發生擔保履約的,可憑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對外履約支付。
非金融機構發生內保外貸履約的,在境外債務人償清境內擔保人債務前(因債務人破產、清算等原因導致其無法清償債務的除外),未經外匯局批準,必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三)非金融機構提供內保外貸后未辦理登記但需要辦理擔保履約的,擔保人須先向外匯局申請核準,然后憑核準文件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手續。外匯局在核準擔保履約前,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七、對外債權登記
(一)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后,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成為新的對外債權人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二)新的對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擔保項下債務人(或反擔保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于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付款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金融機構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新的對外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時,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在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銀行確認境內擔保人已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后可以辦理結匯。
八、其他規定
(一)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須遵守本規定。境內機構按內保外貸規定為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內保外貸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二)(個人內保外貸)境內個人可參照非金融機構辦理內保外貸外匯管理業務。
(三)擔保人對擔保責任上限無法進行合理預計的內保外貸,如境內企業出具的不明確賠償金額上限的項目完工責任擔保,可以不辦理登記,但經外匯局核準后可以辦理擔保履約手續。
(四)機構名稱內含有“擔保”、“貸款”、“融資租賃”、“保理”及“典當”等字樣,從事金融業務但未按“金融機構”進行管理的,其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參照金融機構進行管理。
第二部分 外保內貸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內企業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并自行簽訂擔保合同:
(一)債務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境內非金融機構;
(二)債權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債務人借用的本外幣普通貸款或金融機構授予的信用額度;
(四)擔保形式為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保證、、抵押或質押。
未經批準,境內企業、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上述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二、境內企業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的資本項目系統集中報送外保內貸業務數據。
三、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準,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經外匯局批準,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超出上述限額的,須占用其自身的外債額度;外債額度仍然不夠的,按未經批準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四、境內企業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企業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外匯局在外債簽約登記環節對債務人外保內貸業務的合規性進行事后核查。發現違規的,外匯局可先為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然后將違規行為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因境外擔保履約而申請辦理外債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關于辦理外債簽約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外保內貸業務逐筆和匯總情況、本次擔保履約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擔保合同復印件和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并加蓋印章)。
(三)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債務人財務報表。
(四)外匯局為核查外保內貸業務合規性、真實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發生外保內貸履約的,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簽約幣種不一致,金融機構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金融機構辦理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業務,由其分行或總行匯總自身及下屬分支機構的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后,向其所在地外匯局集中提出申請。
金融機構提出的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由外匯局負責金融機構自身結匯(或購匯)的部門受理,并會簽同級資本項目管理部門。金融機構作為受益人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時無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批準其擔保履約款結匯。若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于未辦理債權人集中登記等程序性違規的,外匯局可先允許其辦理結匯,再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于超出現行政策許可范圍向企業發放貸款等實質性違規且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外匯局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然后再批準其結匯。
六、金融機構申請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保內貸業務合同;
(三)證明結匯(或購匯)資金來源的書面材料;
(四)債務人提供的外保內貸履約項下外債登記證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合理因素導致債務人無法取得外債登記證明的,應當說明原因)。
(五)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七、境內債務人申請對外支付擔保費,可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銀行應當要求債務人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如支付擔保費通知書、擔保合同簡明條款等。
八、境外擔保人為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內若干債務人發放的符合特定條件、一定金額以下的貸款組合提供部分擔保(風險參與),發生擔保履約(賠付)后,如合同約定由境內金融機構代理境外擔保人向債務人進行債務追償,則由代理的金融機構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登記數據,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合同項下各債務人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之和。
第三部分 物權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產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項,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已進行明確規范的,應當符合規定。國家對境內、外機構或個人跨境獲取特定類型資產(股權、債權、房產和其他類型資產等)存在限制性規定的,如境外機構從境內機構或另一境外機構獲取境內資產,或境內機構從境外機構或另一境內機構獲取境外資產,擔保各方應保證擔保合同履約不與相關限制性規定產生沖突。
二、外匯局對跨境擔保中涉及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相關事項進行審核,但不對擔保各方設定擔保物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擔保人應自行確認以下事項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包括但不限于:
(一)設定抵押(質押)權的財產或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
(二)設定抵押(質押)權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強制登記要求;
(三)設定抵押(質押)權是否需要前置部門的審批或備案(如股權質押);
(四)設定抵押(質押)權之前是否應當對抵押或質押物進行價值評估或是否允許超額抵押(質押)等;
(五)在實現抵押(質押)權時,國家相關部門是否對抵押(質押)財產或權利的轉讓或變現存在限制性規定。
三、當擔保人與受益人分屬境內、境外,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與擔保人、受益人的任意一方分屬境內、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受益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一)當擔保人、受益人注冊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收益來源地)至少有兩方分屬境內外時,擔保人向受益人出讓擔保財產所有權或折價清償債務的財產時,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二)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或受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財產處置收益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在銀行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擔保人或受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三)相關財產所有權在擔保人、受益人之間發生轉讓,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設立,擔保人應到外匯局注銷相關登記。
四、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受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的,應當按照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相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并遵守相關規定。
五、境內機構為境外債務人向境外受益人提供物權擔保,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境內機構以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擔保的,外匯局應當在內保外貸登記證明中簡要記錄其擔保物權的具體內容。
(二)外匯局在內保外貸登記證明中記錄的擔保物權具體事項,不成為設定相關抵押、質押等權利的依據,也不構成相關抵押或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
境內機構為自身債務提供跨境物權擔保的,不需要辦理擔保登記。
第四部分 跨境擔保其他事項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其他形式跨境擔保
(一)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未納入外匯局登記或備案范圍的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在符合國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辦理擔保合同簽約。除外匯局明確要求辦理跨境擔保登記或備案的情形外,擔保人、被擔保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或備案。
(二)境內機構辦理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應按規定辦理與債權債務有關的外匯管理手續。擔保項下對外債權或外債需要事前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三)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或受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履約款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在銀行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擔保人或受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四)擔保人在境內、債務人在境外,且擔保履約后構成對外債權的,應當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擔保人在境外、債務人在境內,且擔保履約后發生境外債權人變更的,應當辦理外債項下債權人變更登記手續。
(五)擔保受益人在境內,收到擔保履約款后按照現行規定應當辦理匯兌(履約款的幣種轉換)核準或對外債權余額變動(減少)登記的,應當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二、擔保人、被擔保人和受益人不得以擔保履約為目的簽訂跨境擔保合同。擔保人、被擔保人和受益人可依據以下標準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具備明顯的擔保履約意圖:
(一)簽訂擔保合同時,按照合理商業標準判斷,債務人自身是否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或除擔保人(或跨境資產處置收益)以外不存在可預期的其他還款資金來源;
(二)按照合理商業標準判斷,擔保項下借款合同規定的融資條件,在金額、利率、期限等方面與債務人聲明的借款資金用途明顯不符,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三)通過擔保履約提前償還擔保項下債務,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三、擔保人、被擔保人、受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支付和收入時,應當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四、跨境擔保交易中出現以下情形的,擔保人或反擔保人僅可以其持有的活期存款資金按照中國法律認可的形式設定質押:
(一)境內機構通過質押貨幣類資產提供跨境擔保的;
(二)境內機構提供跨境擔保,需要境內、外反擔保人提供貨幣類資產質押的;
(三)境內銀行開立遠期信用證,需要境內、外反擔保人(信用證申請人)提供貨幣類資產質押的。
五、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跨境承諾,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
(一)該承諾不具有契約性質或不受法律約束;
(二)履行承諾義務的方式不包括現金交付或財產折價清償等付款義務;
(三)履行承諾義務不會同時產生與此直接對應的對被承諾人的債權;
(四)國內有其他法規、其他部門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有效管理,經外匯局明確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跨境承諾,如境內銀行在貨物與服務進口項下為境內機構開立的即期信用證、境內銀行在進口項下開立的遠期信用證、已納入行業主管部門監管范圍的信用保險等;
(五)一筆交易存在多個環節,但監管部門已在其中一個環節實行有效管理,經外匯局明確不再重復納入規模和統計范圍的跨境承諾,如境內銀行在對外開立保函(或轉開、保兌)、開立信用證或發放貸款時要求境內客戶提供的保證金或反擔保;
(六)由于其他原因外匯局決定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相關承諾。
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相關承諾,不得以跨境擔保履約的名義辦理相關跨境收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