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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開始了,不知道各位納稅人在工作中是否遇到這樣兩種情形:
情形一、銷貨合同已簽訂,貨物已發出,對方公司也將貨物驗收入庫,但貨款遲遲不肯支付,我公司將這筆銷售掛在發出商品科目,是否該確認收入呢?
情形二、銷貨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將對方公司提前支付的采購款掛賬預收賬款,貨物已發出,對方驗收合格,我公司何時確認收入?如果不及時確認收入會存在怎樣的稅務風險?
接下來,就讓小編通過兩則稽查案例向各位納稅人講述該問題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案例一
A公司主要從事機械零部件生產銷售業務,根據購銷合同約定,該公司于2016年12月向某機車車輛有限公司發出一批貨物,含稅金額234萬元,成本合計180萬元,對方已簽字確認收貨。因該機車車輛有限公司未支付貨款,因此該公司未向對方開具發票確認收入,也未結轉成本。那么,這種情形稅務機關通常會如何處理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值稅納稅人義務發生時間:(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一)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根據上述規定,當地稅務機關對A公司予以補征2016年12月增值稅、2016年企業所得稅及加收滯納金處理。
針對發出商品未收到貨款問題稅務機關通常會按案例一情形處理,那么,如果是以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在貨物已發出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未及時結轉收入又會產生怎么的稅務風險呢?
案例二
B農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農產品加工與出口業務,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該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與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東北米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總金額585萬元(含稅)購買方提前支付款項,B公司收到預收款后于2016年12月18日發出貨物,金額585萬元(含稅),對方均已驗收合格。截至稅務機關檢查時,B公司一直未確認收入,也未結轉成本。那么,稅務機關對該問題是如何處理的呢?
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與案例一規定相同。對于增值稅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該公司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貨物已發出未確認收入屬于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B公司被當地稅務機關予以補征2016年12月增值稅、2016年企業所得稅并罰款加收滯納金處理。
來源:中稅答疑新媒體智庫、云南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