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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蘇03刑終74號
原公訴機關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季風華,男,1962年10月14日生,漢族,碩士研究生,原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因本案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紅霞,江蘇友誠(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季風華犯騙取出口退稅罪一案,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蘇0302刑初29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季風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06年12月2日,明德重工與希臘CRESCENDOMARITIMECO.簽訂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約定由明德重工建造1艘31800噸散貨船(船體號MD083-31800BC-01,簡稱MD083船,即后來出口銷售給合眾公司的CABOTAVIVA船)出口希臘;2007年9月,明德重工與新欣公司為履行與希臘船東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對外雙方為聯合賣方,對內新欣公司僅作為明德重工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12月1日,希臘船東因故棄購該船。
2011年3月起,被告人季風華系明德重工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0日,季風華為了減少建造MD083船帶來的經濟損失,決定由明德重工將該船銷售給其實際控制且無支付船款能力的合眾公司(即RelianceShippingLimited公司),并簽訂了建船合同,約定售價2333.8余萬美元。2012年6月,明德重工在新欣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將MD083船名義上出口銷售到合眾公司,并以合眾公司名義出租給南京遠浩船務公司,但合眾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船款。后明德重工利用偽造的船舶出口合同和虛假的委托報關協議等資料,騙取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2012年8月,新欣公司發現MD083船已出口,故明德重工、新欣公司、合眾公司以補充協議的形式將新欣公司納入MD083船的共同賣方,并于2012年12月將該船抵押給交通銀行青島市北第一支行。因合眾公司未支付船款,新欣公司無法辦理結匯,故其未將代理貨物出口證明交付明德重工,致使明德重工無法辦理出口退稅。
2013年3月,被告人季風華為騙取出口退稅,形成外匯核銷的資金流,獲取代理貨物出口證明,遂向舜天船舶借外匯代合眾公司向新欣公司支付MD083船款。后舜天船舶同意借給明德重工外匯,并于2013年4月至6月間委托順高公司和其實際控制的勝天公司,先后8次將共計1945萬美元借給明德重工。順高公司、勝天公司先將外匯以簽訂購銷合同的方式轉給CABOTSHIPPINGLIMITDE(BVI)公司(季風華實際控制的公司,合眾公司的母公司,以下簡稱CABOT公司),CABOT公司再以投資款的形式將外匯轉入合眾公司。后合眾公司將獲得的上述1945萬美元作為MD083船款支付給新欣公司,形成了虛假外匯核銷的資金流,新欣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將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交給明德重工。2013年4月11日,明德重工以與希臘船東之間存在經濟糾紛為理由,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虛假材料辦理了延期退稅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明德重工利用通過上述虛假方式獲得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出口專用發票等資料辦理出口退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共計人民幣1854.725198萬元。
另查明,明德重工、CABOT公司、合眾公司均由被告人季風華實際控制,合眾公司系CABOT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順高公司、勝天公司均由舜天船舶原董事長王某1實際控制。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季風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7月31日,明德重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季風華的供述,證人程某、蔡某、林某、邢某、朱某、郭某、張某、鞏某、賀某、楊某、白某、王某1、曹某、王某2、沈某、符某、陳某、劉某1、汪某、李某、王某3、吳某、王某4、褚某、劉某2、侍某、江某等人證言,明德重工、舜天船舶、新欣公司、COMPASS公司、CABOT公司、合眾公司、勝天公司、順高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明德重工與希臘CRESCENDOMARITINMECO.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明德重工與新欣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審定會簽單、明德重工與合眾公司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一份及補充協議五份、明德重工、林某、邢某、南通富潤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一份、從符某電子郵箱里調取的勝天公司、順高公司與CABOT公司之間的八份進出口合同電子郵件、交通銀行青島市北第一支行與合眾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單、抵押契約、抵押登記證書、季風華、林某、許某簽訂的MD083船交付材料、MD083船的注冊登記證書、現狀材料、舜天船舶提供的國內付款審批表、明德重工提供的CABOT船款明細、新欣公司的記賬憑證及民生銀行電子回單、明德重工的記賬憑證及民生銀行電子回單、關于順高公司、勝天公司付款給CABOT公司的資金情況說明及舜天船舶記賬憑證、進口信用證押匯通知書、承兌通知書等財務憑證以及銀行流水單、南通海關提供的MD083船通關材料、南通市國稅局提供明德重工出口退稅延期申請材料、南通市通州區國家稅務局提供的明德重工退稅材料、明德重工提供的退稅明細及廣發銀行南通分行明細、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蘇國稅稽處【2016】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及轉票抵扣信息詳細數據列表、蘇國稅稽罰【2016】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MD083船糾紛相關資料、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通商破字第00001號、第00001—2號民事裁定書等書證,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稽查報告,關于MD083船資金流向檢查情況專項審核說明,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戶籍證明以及發破案經過和到案經過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季風華作為明德重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虛報出口的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季風華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
上訴人季風華及其辯護人認為季風華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主要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是:1.明德重工與合眾公司交易行為真實合法,并非虛假交易。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履行了交船、付款等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MD083號船舶所有權發生了轉移,船款資金來源不影響交易性質;合眾公司付款給新欣公司并非為了制造虛假的外匯核銷資金流,雙方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2.MD083號船已真實出口,不存在虛假報關的行為。委托報關單系新欣公司事先開具給明德重工使用的真實手續,新欣公司在得知MD083號船被賣給合眾公司后追認了明德重工使用其開具的委托報關單的行為;向海關提供的出口合同主要內容都是真實的;明德重工并未騙取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明德重工未使用虛假理由辦理延期退稅。3.明德重工和季風華主觀上沒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明德重工在遭遇希臘船東棄船后,為了盤活資產才將MD083號船舶出口至合眾公司。季風華為合眾公司向舜天船舶借款目的是為了新欣公司結匯,并非為了騙取出口退稅,且對報關過程中材料不規范并不知情。4.明德重工在船舶出口后取得出口退稅符合規定,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明德重工獲取的退稅款項是明德重工前期已向國家實際繳納的稅款,國家并未因此受到損失;涉案的1800余元的退稅款即便不在MD083號船舶上退稅,也可以在之后的船舶出口中退稅。5.本案系單位犯罪,應當將明德重工列為被告單位,罰金刑由季風華一人承擔不公平。綜上,明德重工實際出口了MD083號船舶,并無假報出口的行為,符合出口退稅的條件,且所獲稅款系明德重工繳納,未使國家稅款造成損失,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犯罪,請求二審改判無罪。
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據以定案的證據已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依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結合檢察機關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明德重工與合眾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實問題。經查認為,本案中MD083號船舶從明德重工交易至合眾公司系上訴人季風華操控下的虛假交易行為,主要理由如下:
(1)買賣雙方明德重工、合眾公司均由上訴人季風華實際操控,該“交易”是在希臘船東棄船的背景下,季風華為避免損失擴大而決定實行的。
(2)合眾公司與明德重工簽訂買賣合同時并無支付購船款能力,后該船又被抵押,也不存在再用該船融資的可能。在季風華操縱下,明德重工為此向舜天船舶借款,該筆借款先通過轉款進入合眾公司,又由合眾公司轉給明德重工的聯合賣方新欣公司,形成所謂資金流,屬于賣方為買方付款的自買自賣行為;
(3)船舶名義上轉手后,雖然以合眾公司名義對外出租,收取租金,但租金處分權由季風華掌控,季風華實際掌控該船舶的運營;
(4)交通銀行青島市北第一支行曾為新欣公司向希臘船東開具保函,在新欣公司、交通銀行青島市北第一支行發現該船舶轉移至合眾公司后,找到季風華,季風華遂安排將該船舶為明德重工和希臘船東之間的買賣糾紛而抵押給交通銀行青島市北第一支行,季風華對MD083號船舶仍然具有處分權。綜上,該筆交易僅是形式上的買賣,實質上MD083號船舶的控制權未發生變化,一直在季風華的掌控之下,明德重工和合眾公司之間的買賣并非真實的交易行為,屬于虛假交易。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明德重工與合眾公司的交易系真實交易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明德重工是否假報出口問題。
經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從事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等行為。
本案中,明德重工為完成該筆虛假交易,還實施了如下虛報出口的行為:
(1)在報關時,明德重工并未告知新欣公司,使用了偽造的船舶出口合同和虛假的委托報關協議等材料,騙取了海關出口報關單;
(2)在出口退稅期即將屆滿時,在與合眾公司并無糾紛的情況下,明德重工虛構和船東存在糾紛,申請辦理延期退稅;
(3)通過虛假交易的形式從舜天船舶借取外匯后,該筆虛假交易又形成了虛假外匯資金流,明德重工據此從新欣公司獲取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隨即又向稅務機關提供了虛假的出口外銷發票、委托代理合同和上述騙取的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材料,騙取國家稅款1800余萬元。故在MD083號船舶虛假交易至合眾公司后,明德重工在辦理退稅過程中存在編造虛假理由,提供虛假材料等情況,應當認定為假報出口行為。江蘇省國家稅務局亦明確將上述行為認定為“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明德重工沒有假報出口行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明德重工和上訴人季風華有無騙取出口退稅主觀故意問題。
經查認為,上訴人季風華的供述和證人王某1、曹某等多名證人的證言均能證實,明德重工將MD083號船轉移至合眾公司后,合眾公司沒有能力支付購船款,因此新欣公司無法結匯,拒絕將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交給明德重工,致使明德重工無法退稅。為了辦理該船出口退稅,季風華出面向王某1借取外匯,繼而王某1安排了相關公司出借了外匯,形成了虛假的外匯資金流。之后,明德重工采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方式成功騙取了出口退稅,明顯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季風華在上述過程中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管理該公司,并出面借款形成虛假資金流,亦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應當承擔相應刑事責任。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此點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明德重工取得1800余萬退稅款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問題。
經查認為,本案中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相關文書能夠證實明德重工在與合眾公司進行虛假交易的過程中騙取國家退稅款的數額為1854.725198萬元。明德重工獲得的1800余萬元出口退稅系MD083號船舶在建造環節之前產生的增值稅。即明德重工為建造MD083號船舶在國內采購原材料,該原材料在進入明德重工生產環節之前在流轉過程中被繳納的增值稅,明德重工并不是上述稅款的納稅人,不屬于繳納稅款后又騙取的情況。明德重工在申報MD083號船舶時已使用了當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存在留存到其它船舶申請出口退稅的可能。明德重工與合眾公司的交易系虛假交易,船舶實際控制權未發生變化,交易亦未達到出口創匯的目的,故明德重工在不符合出口退稅政策的情況下,騙取了1800余萬元退稅款,致使了國家稅款遭受重大損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國家稅款未遭受損失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單位犯罪及量刑問題。
經查認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單位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處罰。刑法第二百零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騙取出口退稅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明德重工騙取出口退稅雖構成單位犯罪,但因該單位已經宣告破產,依法不再追訴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季風華作為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虛假交易的直接策劃人,為騙取出口退稅又向舜天船舶借取外匯,形成虛假的外匯資金流,應當認定為本起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本案騙取出口退稅數額為1800余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且未能追回,造成了國家稅款嚴重損失,原判決判處季風華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萬元,屬于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從寬處罰,并無不當。故上訴人季風華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追加單位犯罪以及判處刑罰不當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季風華作為明德重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虛報出口的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基于法律規定和上述評判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慧雅
審 判 員 張 杰
審 判 員 莊 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 健
書 記 員 孫 贊
來源:扒開稅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