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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網北京7月30日訊 記者蔡巖紅 國家稅務總局近日發布公告,就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進行了明確。
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產品創新快速發展,出現了許多既具有傳統業務特征,同時有別于傳統業務的創新業務。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就這些問題,沒有清晰規定,各方存在理解和認識角度不同,出現各地政策執行口徑不一。鑒于混合性投資業務作為企業一項創新投資業務,已被許多企業大量運用。尤其是信托公司,開展此類投資業務甚多。因此,迫切需要研究、制定相關稅收政策為之配套。
公告指出,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是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的投資業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本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就被投資企業支付利息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公告明確,按合同或協議約定,由被投資企業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資企業應當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根據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計算確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實施條例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規定的限定利率,在當期進行稅前扣除。
針對被投資企業贖回投資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公告指出,投資期滿或滿足特定條件后,由被投資企業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價格贖回的,應區分下列情況分別進行處理:(一)當實際贖價高于投資成本時,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時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并準予在稅前扣除。(二)當實際贖價低于投資成本時,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按規定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并準予在稅前扣除;被投資企業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在贖回當期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執行。此前發生的已進行稅務處理的混合性投資業務,不再進行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