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訴歐盟棉質床單反傾銷案分析(上)
時間: 2010-06-04 10:16:40 來源: 國際商報
網友評論 條
- 1995年~2009年4月,在歐盟對印度啟動的28起反傾銷調查中,有3起被印度訴至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占比10.72%),其中棉質床單反傾銷措施爭端案是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件。
編者按:1995年~2009年4月,在歐盟對印度啟動的28起反傾銷調查中,有3起被印度訴至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占比10.72%),其中棉質床單反傾銷措施爭端案是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件。針對歐盟對其棉質床單的反傾銷措施,印度實際提出了13項主張。其中,5項涉及《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條,即損害的確定。專家組對印度的主張進行了客觀審查,并分別作出了認定。本文希望通過對印度提出的幾個爭議點的分析和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專家組及上訴機構裁定,探討對我國反傾銷爭端案解決的借鑒和參考意義。
案件概況
1996年9月13日,歐盟對自印度進口的棉質床單發起反傾銷調查。1997年6月12日,歐盟委員會發布公告,稱傾銷、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1997年6月14日,歐盟開始征收臨時反傾銷稅。1997年11月 28日,歐盟發布終裁報告,決定征收反傾銷稅,稅率為2.6%~24.7%。
1998年8月3日,印度向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提出磋商申請。1999年10月27日,爭端解決機構應印度的申請成立了專家組。2000年10月30日,專家組作出裁決,支持了印度的部分主張。2000年12月 11日和18日,歐盟和印度分別就專家組報告中存在的某些法律和司法解釋問題提出上訴請求;2001年2月8日,上訴機構發布裁決報告,維持了專家組報告第6.119段的認定,推翻了第6.75和6.87段的認定。
爭端涉及產業損害的
主要爭議點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集中在《反傾銷措施協定》第2條(傾銷的確定)、第3條(損害的確定)、第5條(發起和隨后進行調查)、第12.2.2條(公告和裁定)以及第15條(發展中成員)。印度對歐盟的損害認定結果提出的質疑主要為:損害分析、所有相關經濟因素以及對國內產業狀況的分析。
1.關于損害分析
關于在對傾銷進口造成損害的分析中將所有進口產品視為傾銷進口的做法,印度指出,歐盟為得出損害裁定,將調查期(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 日)內同類產品的所有進口視為傾銷進口,并累積計算了自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三國同類產品的所有進口數量,而非傾銷進口的產品數量。印度指出,非傾銷進口占印度對歐盟出口總量的1/3以上。這種在損害分析中未能區分其他因素的做法違反了《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1、3.4和3.5條。
歐盟援引《反傾銷措施協定》第2.1、3.1和5.7條支持其對傾銷進口的認定。歐盟認為,無法在單一產品市場中確定各項單獨的交易。歐盟指出,由于損害調查的啟動早于傾銷的確定,因此對歐盟而言,《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條中提及的“傾銷產品”必須是所有進口產品。
專家組通過在上下文語境中考慮 “傾銷進口”的一般含義,同時考慮《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條的目的和宗旨后,得出結論認為,印度對“傾銷進口”一詞的解釋并不恰當。在專家組看來,《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條客觀審查中提及的“傾銷進口”針對的是某個特定的生產商/出口商,而非單個的交易。因此,專家組認為,歐盟調查機關在根據《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1、3.4和3.5條作出“傾銷進口”的認定時,可以考慮生產商/出口商的所有被認定為“傾銷進口”的產品數量,而專家組對于“不存在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進口產品的數量”并未作出認定。也就是說,專家組的上述認定并未解決這一問題,即被認為不存在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的進口能否被認為“傾銷進口”。盡管如此,“阿根廷對巴西家禽的最終反傾銷稅”案(DS241)專家組仍然援引了“歐盟—床單”案專家組關于“傾銷進口”的理解,認為“傾銷進口”應當被理解為“被認定存在大于微量的傾銷幅度的生產商/出口商的所有進口”。此外,“阿根廷—家禽”案專家組還進一步認定,“傾銷進口”應當排除調查期內未被認定存在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的進口。
當事方未就專家組報告關于“傾銷進口”的認定提起訴訟,但就報告關于“傾銷”的認定提起了訴訟,分別涉及《反傾銷措施協定》第2.2.2條和第2.4.2條。上訴機構維持了專家組關于確定“傾銷幅度”的認定,即歐盟關于“傾銷幅度”的認定違反了《反傾銷措施協定》第2.4.2條。
2.關于國內產業狀況的分析
印度認為,歐盟在對第3.4條相關因素進行審查時考慮了歐盟不同生產商的數據。印度指出,歐盟在損害調查中抽樣選擇了35家代表國內產業的生產商中的17家,但在作出損害分析時并未完全基于這些生產商的數據,而適用了其選定之外的生產商的相關數據。印度認為,歐盟此舉違反了《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4條。
歐盟援引《反傾銷措施協定》第4.1條關于 “國內產業”的認定來支持其主張。歐盟指出,第4.1條規定了“國內產業”的兩種解釋,并根據《反傾銷措施協定》第5.4條關于“主要部分”的規定,選擇了代表“國內產業”的生產商。但是,歐盟在損害分析中適用的其他生產商的數據也是可以代表歐盟國內產業的。
專家組認為,從《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1、3.4和3.5條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僅由于歐盟抽樣選擇了代表國內產業的生產商,歐盟就不得考慮其他同樣屬于國內產業的其他生產商的相關數據,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有悖客觀審查的原則。歐盟的做法并未違反《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1、3.4和3.5條。但歐盟在損害分析中適用代表國內產業的 35家生產商之外的生產商的數據作出損害分析的做法違反了《反傾銷措施協定》第3.4條的規定。
[收藏]
[打印] [關閉]
[返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