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傾銷協議》日落復審制度研究
時間: 2007-12-26 16:15:22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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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反傾銷協議》首次引入了日落復審制度。但是建立在多邊貿易體制中成員方相互妥協基礎上的日落復審條款措辭寬泛,導致了對反傾銷措施的不當適用。完善日落復審規則,須進一步明確5年日落期限的涵義和加強日落復審程序對WTO成員方國內法律的規制與協調作用。
WTO《反傾銷協議》的出發點在于消除傾銷行為及其對進口方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性損害或產生實質性損害威脅,或者對國內興建產業造成的實質性阻礙。以法理視角,征收反傾銷稅悖離了關稅約束的規定,但因其是不公平貿易的救濟措施之一而為WTO肯定。為預防征收反傾銷稅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作為1994年GATT一攬子協議的《反傾銷協議》除對反傾銷措施適用的實體與程序條件加以嚴格規定外,還在第11條第3款對終止反傾銷稅的征收作出關于日落復審的規定。緣于日落復審的規定是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烏拉圭回合談判中處于多邊貿易體制下的成員方相互妥協的結果,且國際公約慣常采用的寬泛措辭,使得各國日落復審條款實施相異,甚至導致了對反傾銷措施的濫用。在當前我國仍是國際反傾銷主要對象的形勢下,基于保護民族工業與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立場,對WTO《反傾銷協議》中的日落復審規定的研究不僅具有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也愈顯必要。
日落復審的政策基礎及其價值探究日落復審(Sunset Review),又稱為期終復審或期滿復審(Expiry Review),是指在反傾銷措施執行滿5年之前的合理時間內由反傾銷主管機關主動發起或者由利害關系方提出申請而由主管機關啟動的對反傾銷措施應否如期終止進行審查的程序。日落復審源于歐盟反傾銷法,后為WTO《反傾銷協議》所采用,美國在《烏拉圭回合協定法》中也對此項制度作了規定。在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反傾銷稅征收的期限成為反傾銷制度談判的主要爭點之一。這集中體現為兩大貿易政策的權衡,即反傾銷稅的征收是以補償先前外國出口商傾銷行為導致的國內產業損害為出發點,抑或是預防未來出口傾銷的發生為目的。前者為主要使用反傾銷措施的歐盟、加拿大和意大利等國家所倡導,認為作為自由貿易體制下的一種保護性措施,反傾銷措施是針對因實行歧視性價格的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市場所產生的沖擊的一種緩解措施。因此,日落復審是在具有臨時性特征的反傾銷措施框架下的一種自動終止反傾銷措施的制度。在這個制度下,反傾銷法律規定了一項具體的反傾銷措施的實行期限,且申請方負責舉證反傾銷措施到期終止后將導致國內產業的損害或損害威脅,由反傾銷調查當局審查反傾銷措施不能撤銷的條件。而后者則為美國所采用。因保護國內產業而對外國產品實施的反傾銷機制是美國貿易當局通常采用的貿易救濟措施,即反傾銷在美國貿易法律體系中被視為一種對不公平貿易的救濟措施。在法理學上,當違法與損害行為及其影響得到更正或補償時,救濟措施方可終止。反映到反傾銷救濟層面,只有傾銷停止且因傾銷而產生的損害得到恢復時,反傾銷措施才能撤銷或停止,也即時間并非終止救濟措施的條件或依據。因而美國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曾反對設置日落復審條款。但反傾銷畢竟是把雙刃劍,保護本國產業的同時也可能對正常的貿易活動構成阻礙而成為新的貿易壁壘,因此設置日落復審制度是客觀現實的要求。
《反傾銷協議》只是在具體操作程序與實體規則上對日落復審作了原則性規定,并未明確判斷反傾銷措施撤銷后存在傾銷與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時應當考量的因素,而賦予成員方以自由裁量權。因此,日落復審的預測性與投機性不免使其暗含著被濫用的隱患。然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的重大,遠超過了當前WTO框架下的日落復審制度的缺陷,因而日落復審的存在具有充分合理性。日落復審的理論意義在于公平原則與情勢變更原則在反傾銷中的適用。只有公平地對待外國出口商,征收反傾銷稅的幅度以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傾銷幅度為依據,才不致引起對出口商等利害關系人的歧視。而當傾銷所致損害被抵消后,繼續征稅或執行價格承諾已明顯不公平時,也即發生情勢變更(Changed Circumstances)時,應當通過復審程序確定應否撤銷或終止反傾銷措施,以協調利害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因為無期限的反傾銷措施既不符合反傾銷制度的目的,且阻礙了國際貿易的長遠發展。在現實意義上,一方面在裁定傾銷成立的既定事實下出口商將會盡力跟蹤調查,收集證據,在期滿復審時間一到時就提起日落復審爭取早日結束不利狀態;另一方面,在國際貿易中對國內產業采取保護主義是毋庸質疑的事實,正如有學者認為日落復審“從內在本質上說是促進經濟發展的經濟制度,它不是排斥以前的相關法律制度,而是抵制那些根據原實施的反傾銷措施所建立的保護主義。這些措施原本旨在遏制非法的傾銷與補貼但是卻現在已經過時,于是其唯一可能的存在理由就成為國內產業抵制國外企業公平競爭輔助”。因此為防止無限期地實施原反傾銷措施,需要國際性規范的統一協調與強制督促,WTO就有必要對日落復審加以規定,以期對各成員方之間的反傾銷博弈予以指導與約束。
《反傾銷協議》對日落復審的規制GATT第六輪談判,即1967年肯尼迪回合達成的新協定———《反傾銷守則》始規定了對反傾銷令的周期性審查。1979年東京回合《反傾銷守則》進一步對審查作出規定。但是這兩個協定規定的均為非強制與非自動的審查。在1994年烏拉圭回合中,出口方對美國缺乏強制與自動的復審提出了強烈異議。在各方努力下,特別是歐盟與各方代表反復協商以及美國作出了必要妥協與讓步,終于在《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第11條“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和復審”中規定了日落復審制度。
《反傾銷協議》第11條共5款內容,其中關鍵部分是第11條第3款(11.3條)。第11.3條對判斷是否繼續實施反傾銷措施規定了“可能性”標準(belikelyto),即“終止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與損害的繼續或重新產生”。《反傾銷協議》對日落復審標準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因此其確立的日落復審規則由成員方依據修改后的國內法來執行。但在啟動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案件中,專家小組及上訴機構對日落復審作了進一步闡析。對于韓國訴美國動態隨機存儲器案,專家小組認為美國商務部執行的實質上是“不可能”標準,即當不能依據證據確信傾銷再次出現是“不可能的”時商務部將裁定繼續實施反傾銷稅。然而“不可能”標準與“可能性”標準在確定性程度上不同,未能裁定某事項是不可能的并不相當于裁定某事項是可能的,“不可能”標準不能作為證明符合“可能性”標準的依據,因而美國日落復審中采用的“不可能”標準不符合《反傾銷協議》的規定。至于依據“可能性”標準應當考量的具體情況,在WTO案例中表現為確定當前存在傾銷以及損害的情形應當根據出口商的數據確定,而確定傾銷將來會再度發生的情形則主要看出口商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與其他市場的情況。在確定傾銷將來會重新產生的情形時,盡管過去與當前的數據對將來具有一定的參考與借鑒作用,但以此為根據來裁斷將來,不免有袒護國內生產商之虞。因為依據過去數據作出肯定結論的可能性較大,且國內生產商免除了舉新證的義務;而外國出口商在過去與當前的行為不能表明其將來會繼續傾銷之前,都被認為有可能導致傾銷與損害的繼續或重新產生,這無異于“有罪推定”。
對于日落復審中的證據要求,在日本訴美國抗腐蝕碳鋼板產品日落復審案中,上訴機構同意了該案專家組的結論,即《反傾銷協議》第11.3條關于“可能性”標準的規定要求禁止調查當局簡單地假定傾銷與損害的繼續或重新產生的可能性,而須在肯定性證據以及充分事實的基礎上得到的理由充分的結論。詳言之,第11.3條明確了日落復審的兩種啟動方式:其一是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條文具體規定了國內產業或其代表提出的請求應當是“適時的、有根據的”(A Duly Substantiated Request);其二是由主管當局主動發起,但對此方式條文既未規定證據標準,也未規定可以適用第5.6條(當局主動調查的,應當在有關傾銷與損害和因果關系存在充分證明的正當情況下)的證據要求。因此,主管當局主動發起日落復審時的證據要求基本上是由當局自由裁量。但專家小組在最后裁決中明確表示,主管當局主動發起日落復審程序的證據要求與日落復審裁定所依據的證據要求并無關系,當局調查后裁定繼續實施反傾銷措施時,依然要求存在充分確鑿的證據。
WTO日落復審規則的完善建議烏拉圭回合在反傾銷領域中的重大成果是引入了日落復審制度,從此作為WTO多邊約束性一攬子協議《反傾銷協議》的構成內容之一,日落復審制度成為世貿組織成員方須承諾的義務而獲得廣泛的約束力。這對國際反傾銷立法與實踐都具有劃時代意義,甚至有學者認為,烏拉圭回合根本性地改變了已修正的1930年美國關稅法中關于反傾銷與反補貼部分。無限期地實施反傾銷措施,無疑將使反傾銷關于消除違悖公平貿易的低價傾銷及其所致損害的初衷演化為保護國內產業、扭曲國際貿易的工具;因此日落復審的引入代表了WTO公平自由貿易的要求與趨勢。然而《反傾銷協議》對日落復審制度的簡單著墨,導致了各國在對外貿易中采取不同的政策執行日落復審程序,使得《反傾銷協議》引導與規制各國立法與實踐的目的受到了沖擊。因此,《反傾銷協議》第11條關于日落復審的規定有待完善。
明確5年日落期的涵義,是《反傾銷協議》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當前存有爭議的是,5年期限是反傾銷措施像日落一樣被撤銷或終止的期限,抑或是日落復審程序開始的時間。從追索談判歷史的脈絡來看,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前,反傾銷實踐委員會就于1985年要求秘書處對《反傾銷守則》締約方的國內立法與行政程序中有關復審的條款進行匯總,以考量在《反傾銷協議》中設置日落復審規則。各國也就此開始準備關于“反傾銷與反補貼稅的期限問題”的談判。諸多國家在談判中均表達了反傾銷措施應當是一種短期貿易救濟措施的立場。而從反傾銷宗旨的視角來看,為保障世貿體制運行的平穩與效益,反傾銷制度扮演著兩種角色:一為貿易保護的政策工具,一為保障貿易公平競爭的工具。緣于部分國家尚未健全合理的競爭政策,以致引發了國際貿易市場競爭的失衡。反傾銷制度的引入,便是基于此種失衡而采取的保護對策,因為反傾銷法律不僅可以通過影響出口方的競爭政策以達到抑制出口方壟斷市場的發展,還可以應對外國壟斷企業的低價傾銷行為。所以說,反傾銷措施是自由貿易的緩沖機制,為遭受歧視性價格侵害的成員方提供一種臨時性保護。而隨著國內產業與市場持續不斷地變化,一項反傾銷措施長期存在將失去客觀現實的合理性基礎。締約方在《反傾銷協議》中設置日落復審制度,初衷亦是為了給反傾銷措施設定一個實施期限。韓國就曾建議日落復審應當是一個自動到期條款,是在征收5年后反傾銷稅的完全終止。這些建議強化了日落復審的目標,即反傾銷措施執行5年后應當終止。然而在現階段,由于措辭模糊,以至于5年日落期成為了日落復審程序的啟動時間,出現了一些國家在程序啟動后對某些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長達40年之久。因此,《反傾銷協議》的改革,須明確日落復審5年期限的確切所指。
《反傾銷協議》日落復審條款,旨在協調與規制各成員方反傾銷法律中的調查規則與方法。然而,此種目的至少在以下兩方面難以獲得實現。其一,調查當局對日落復審的裁決是在其自身對事實的主觀評估下作出的。與此相對的是,日落復審裁決的事項是撤銷或終止反傾銷措施后有可能發生的后果,此種后果的認定亦是自由裁量權的運用。換言之,日落復審是在雙重主觀判斷的基礎上進行的,歸根結底是成員方適用本國法來規制復審程序。于此《反傾銷協議》成了沒有規制力與執行力的軟橡皮圖章。其二,整個第11條并未對傾銷與損害繼續或重新產生可能性的確定方法作出具體規定,而只有11.4條規定了日落復審程序適用第6條關于證據的規則。盡管如前述WTO專家小組及上訴機構在具體案件中對可能性的確定有具體的參考數據,但這并不具備普遍的約束力。且尚無條款規定對主管當局主動發起日落復審的條件加以限制,導致了有些國家利用無任何條件限制的主管當局主動發起日落復審程序變相延長了反傾銷措施的實施期限。《反傾銷協議》日落復審作用的發揮,尚需WTO成員方的同心戮力,共襄斯舉。
上述改革措施興許并不能從根本上限制日落復審的不當適用,但卻能在更大程度上限制復審程序中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廣度與深度。然而即便是此種初步改革,亦是舉步維艱。試圖直接修改第11.3條的嘗試將面臨著強大的阻礙,因為美國基于主要進口國的立場反對WTO反傾銷領域中的任何變化。《反傾銷協議》中日落復審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遠,但改革依然是一道無從回避也不應望而卻步的隘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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