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華反傾銷中的單獨稅率問題
時間: 2007-12-26 14:54:30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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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承諾,在對中國企業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可以繼續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對待,最長不超過15年,這就是入世承諾的“非市場經濟條款”。據此,很多國家仍然視中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在進行反傾銷調查時,不承認中國企業的國內銷售價格和成本數據,采用替代國價格認定中國企業的正常價值。但是,這些國家在不采納中國企業國內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的同時,繼續認為中國企業的出口完全受國家控制,因此不給予中國企業單獨稅率,只給整個國家一個統一稅率。本文試圖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中對單獨稅率問題進行分析,論證其是否合法。
一、WTO框架下的法律淵源關于非市場經濟待遇和單獨稅率問題,在WTO法律框架下,可以援引的法律淵源包括WTO法律文本和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
WTO法律文本中涉及非市場經濟問題的條款有GATT1947第6條及其注釋和補充規定,以及《反傾銷協議》中的個別條文。
從WTO的法律條文上看,對于非市場經濟國家,在進行價格比較時,滿足一定條件的,可以認定出口價格與中國國內價格嚴格比較不適當,可以采用替代國的價格確定中國產品的正常價值。從法律條文的含義來看,該條文主要說的是如何確定中國產品正常價值的問題。GATT1947第6條規定:“如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一產品的價格符合下列條件,則被視為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一進口國的商業(a)低于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中供國內消費時的可比價格(comparableprice)”該條注釋的表述為:“進口締約方可能認為有必要考慮與此類國家的國內價格進行嚴格(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比較不一定適當的可能性。”GATT1947第6條及其注釋和補充規定中的用詞為“可比價格”(comparableprice)或“與國內價格嚴格比較”(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即主要說的都是在確定出口價格的可比價格———也就是正常價值———的時候可以對非市場經濟國家采取不同的方法。此條文并未涉及如何認定出口價格問題,未允許調查機關可以不使用出口國企業的出口價格。(反傾銷協議第2.1條和第2.2條文字表述與GATT1947第6條相同)
而反傾銷協議第6.10條規定:“主管機關通常應對被調查產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者確定各自的傾銷幅度。”按照此條規定,調查機關應當對每一個企業確定一個單獨的傾銷幅度,不能對整個所有中國企業給一個統一稅率。
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法律條文中,其文字表述也只涉及如何認定正常價值,不涉及如何認定出口價格的問題。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涉及非市場經濟問題的條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第15條,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150、151段。這些條款表述中,只是論述可以進行嚴格比較的條件,即不使用出口國國內價格確定正常價值的條件,不涉及對出口價格的認定。
中國加入議定書第15條規定:“(a)在根據GATT1994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進口成員應依據下列規則,使用接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 or costs)的方法”:“(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in determining price comparability),應使用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i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that is not based on a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 or costs in China)的方法。”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150段也是同樣的文字表述。
在對上述條文中的“可比價格(comparable price)”,“價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和“與國內價格進行嚴格比較(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進行解釋時,能否意味著不涉及出口價格的確定,只涉及正常價值的確定呢?通過分析涉及“可比價格(comparable price)”的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案例來看,答案是肯定的。
目前,有兩個的案例涉及此問題,印度訴歐盟床單案(EC–Bed Linen)和韓國訴美國不銹鋼板案(US–Stainless Steel)。
歐盟床單案對反傾銷協議第2.4.2條中的“可比(comparable)”進行了解釋。第2.4.2條規定:“在調查階段確定傾銷幅度通常應在比較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加權平均的全部可比(comparable)出口交易價格的基礎上進行,或在交易對交易的基礎上比較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WTO專家組對此條中的“可比(comparable)”解釋為:“‘可比’一詞通常的含義是‘能夠比較的’。因此,第2.4.2條中的‘可比出口交易’的含義是,它們的出口交易是能夠比較的。”
美國不銹鋼案中,WTO專家組對2.4.2條中涉及“可比(comparable)”的條文解釋為“第2.4.2條規定,確定傾銷幅度通常應在‘比較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加權平均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基礎上進行’。列入‘可比’這個詞,我們認為非常重要,因為其通常含義是,加權平均正常價值,不能與包括非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根據這一結論,如果某些出口交易對于用來計算正常價值基礎的交易來說是沒有可比性的,那么各成員不必將單一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一個單一的加權平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
上述專家組在解釋第2.4.2條中的“可比(comparable)”時,論述的是“可比”后面的內容能否與“可比”前面的內容進行比較,以及如何比較的問題。第2.4.2條文字為“所有可比出口交易(all comparable export transactions)”,因此,專家組論述的是“可比”后面的“出口交易”能否與“可比”前面的正常價值進行比較的問題,也即如何確定“可比”后面的“出口交易”問題,不是如何確定“可比”前面的正常價值的問題。
因此,從上述專家組的論述中可以得出結論,在WTO法律框架下,對涉及非市場經濟條款進行解釋涉及“可比”時,均是如何確定“可比”后面的正常價值的問題,不涉及如何認定“可比”前面的出口價格問題。
二、歐盟做法與WTO的相關規定
歐盟法律中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單獨稅率問題的條款為384/96規則第9.5條:“在每一案件中,反傾銷稅都應當以適當的數額進行征收,并對被認定是傾銷和正引起損害的任何國家進口的產品采取不歧視的原則,除非進口是來自那些根據本規則的條款其價格承諾已被接受的國家。裁定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應為每一出口商確定反傾銷稅;或者,如果這樣不可行(impracticable),或者在第2條第7
款的情況下,應為有關的出口國確定反傾銷稅。”其中第2(7)(a)即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規定。
歐盟的此條規定與WTO反傾銷協議第9.2條非常相似。WTO反傾銷協議第9.2條規定:“如對任何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則應對已被認定傾銷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傾銷稅,來自根據本協定條款提出的價格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主管機關應列出有關產品供應商的名稱。但是,如涉及來自同一國家的多個供應商,且不能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則主管機關可列出有關供應國的名稱。如涉及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多個供應商,則主管機關可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或如果這樣做不可行,也可列出所有涉及的供應國的名稱。”
歐盟條文與WTO反傾銷協議條文的區別為,WTO反傾銷協議中只允許當一個國家的出口企業眾多,列出全部出口企業的名單不可行的時候,可以只列出出口國的名字。即只有滿足“列出全部出口企業的名單不可行”這個條件之后,才可以不列出每一個出口企業的名單。而WTO反傾銷協議9.2條中沒有規定什么構成“不可行(impracticable)”。歐盟則在其法律中加入了“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情況”這個條件,或者說歐盟法律將“不可行(impracticable)”解釋為在非市場經濟國家情況下,列出每一出口企業的名單是不可行的。
歐盟將“不可行(impracticable)”解釋為是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情況,是否符合WTO的規定呢?這將涉及如何認定“不可行(impracticable)”的問題。WTO反傾銷協議第6.10條有關于“不可行(impracticable)”的規定:“主管機關通常應對被調查產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者確定各自的傾銷幅度。在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的數量或所涉及的產品種類特別多而使作出此種確定不可行(impracticable)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通過在作出選擇時可獲得的信息基礎上使用統計上有效的抽樣方法,將其審查限制在合理數量的利害關系方或產品上,或限制在可進行合理調查的來自所涉國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從此條文中可以看出,出口商數量眾多,可以認定為為每一個出口商計算傾銷幅度是“不可行(impracticable)”。
美國Merriam-Webster詞典中關于“不可行(impracticable)”的解釋為:“1:不可逾越:無法獲得通過,走過,越過,或克服的。2:并不可行:不能執行或完成的方法或命令。”其中第二個解釋更適合本條款:“根據要求或者采用某種方法不能進行或者不能完成”。因此,根據詞典的解釋“不可行(impracticable)”應當理解為是:“操作上不可能,或者無法進行”。
歐盟法律規定的在非市場經濟國家情況下,列出每一出口商的名字,或者為每一出口商計算單獨的傾銷幅度,能否構成WTO法律意義下的“不可行(impracticable)”呢?按照歐盟的立法原意,不能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企業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是擔心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企業全部為國家壟斷,如果為每一出口企業確定不同的傾銷幅度,可能會導致規避。這種理由并不是操作上是否可能或者是否無法進行的問題,而是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公平的問題。
筆者認為,認定在非市場經濟國家情況下,列出每一出口商的名字,或者為每一出口商計算單獨的傾銷幅度,能否構成WTO法律意義下的“不可行(impracticable)”,只能依據WTO法律條文來認定,不能由各成員隨意解釋。特別是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問題時,只能依據WTO法律條文和中國入世法律文件中的相關法律條文進行認定。WTO反傾銷協議第6.10條僅說明出口商數量眾多可以構成“不可行(impracticable)”。GATT1947第6條及其注釋和補充規定,以及中國入世法律文件中關于中國非市場經濟問題的規定均只涉及如何認定正常價值,沒有涉及如何認定出口價格,也沒有關于什么情況構成“不可行(impracticable)”的認定。
另外,歐盟法律援引的WTO反傾銷協議第9.2條,是自第一個反傾銷協議———肯尼迪回合反傾銷協議———以及其后的東京回合反傾銷協議延續下來的,基本沒有變化。肯尼迪回合反傾銷協議第8條(b)規定:“9.2如對任何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則應對已被認定傾銷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傾銷稅。主管機關應列出有關產品供應商的名稱。但是,如涉及來自同一國家的多個供應商,且不能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則主管機關可列出有關供應國的名稱。如涉及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多個供應商,則主管機關可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或如果這樣做不可行,也可列出所有涉及的供應國的名稱。”東京回合反傾銷協議的規定與此基本相同。肯尼迪回合和東京回合反傾銷協議中都沒有關于抽樣的規定,因此此條的目的,應該是指出口企業數量眾多,列出每一出口企業名單不可行(也就是WTO反傾銷協議中需要進行抽樣的情況),調查機關可以只列出出口國。在烏拉圭回合中增加了關于抽樣的規定,也保留了此條文。從談判歷史上看,此條似與非市場經濟問題無關。
三、美國做法與WTO的相關規定
美國最近修改了其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單獨稅率的政策,規定只有在出口企業能夠證明其出口行為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沒有被政府控制的情況下(… a firm can demonstrate an absence of both de jure and de facto governmental control over its export activities.),才可以給予單獨稅率。新修改的政策還對出口企業申請單獨稅率規定了詳細的程序和要求。
美國商務部出臺新政策前,征求了各方的意見。公平貿易局在兩次評論意見中都指出了美國的這種做法違反了其在WTO框架下承諾的義務。
支持此政策的美國國內企業代表的評論意見中,支持的理由均為給予非市場經濟國家單獨稅率將導致中國的出口商可以從獲得低稅率的企業出口,從而規避反傾銷稅。
根據以上對歐盟法律的分析,美國的立法目的仍然是規避反傾銷稅的考慮,不是WTO法律框架下《反傾銷協議》第9.2條的“不可行(impracticable)”。WTO
法律文件和中國入世法律文件中涉及非市場經濟的條款中沒有關于出口價格認定的規定。因此,美國的做法與WTO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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