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調查中“零或微量幅度公司是否應該參加復審”問題初探
時間: 2007-12-26 14:53:54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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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1月29日,WTO爭端解決上訴機構散發報告,就美國訴墨西哥牛肉和大米反傾銷措施案做出裁決,這就是反傾銷領域著名的“牛肉大米案”。報告中,上訴機構裁定墨西哥反傾銷立法和對美大米反傾銷措施中存在諸多違反WTO反傾銷協定之處,其中一項重要的內容就是墨西哥調查當局未將在原始調查中被認定為“零幅度”的出口商完全排除在反傾銷措施實施范圍之外。
由于案件涉及的法律點眾多,不僅涉及墨西哥調查當局反傾銷立法及實踐與WTO規則一致性問題,而且涉及對WTO《反傾銷協定》(下簡稱協定)眾多條款的解釋,特別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關于協定第5.8條的解讀,因為存在爭議而被廣泛關注。盡管爭端解決機構的報告只對當事方成員產生約束力,但是其對各成員國的立法及實踐的影響還是不容忽視。
一、上訴機構有關裁決概述(一)爭端有關背景情況2003年6月16日,美國請求就墨西哥對進口自美國的牛肉和大米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反傾銷措施的復審、墨西哥《對外貿易法》(Foreign TradeAct)的相關規定等事項與墨西哥進行磋商。雙方分別于2003年7月31日和8月1日進行了磋商,但沒有達成一致。
隨后,爭端解決機構(DSB)于2003年11月7日應美國請求設立了專家組。中國、歐盟和土耳其請求作為第三方并獲同意。
2005年5月25日,爭端解決機構散發專家組報告(大米部分)。2005年7月27日,墨西哥不服專家組報告,向爭端解決機構提出了上訴申請,請求上訴機構對專家組報告中特定的法律和法律解釋問題進行審查。2005年11月29日,上訴機構散發報告,支持了專家組報告的相關裁定意見。2005年12月20日,爭端解決機構通過了上訴機構報告。
(二)專家組及上訴機構有關裁定意見專家組對協定第5.8條進行了詳細的解讀。專家組認為“本款第二句話要求調查機關在裁定傾銷幅度為微量時,應該立即中止調查”。專家組進一步指出:第二句中的傾銷幅度是針對個別出口商的(Individual margin of dumping),而不是一個國別幅度(country-wide margin of dumping)。隨后,專家組通過分析協定第6.10條、8.1條、9.3條等條款與第5.8條的關系,來佐證其意見。最后,專家組裁定:墨西哥當局沒有將在原始調查中被裁定為零傾銷幅度的兩家美國出口商排除在反傾銷措施之外的做法,與協定第5.8條的規定不一致。
在上訴機構報告中,上訴機構認可了專家組關于協定第5.8條的分析,并進一步支持了專家組的裁定:在墨西哥認定兩家美國公司并沒有傾銷時,墨西哥經濟部沒有將其排除在最終反傾銷措施之外,沒有及時終止針對兩家美國出口商的調查,這種做法與協定第5.8條不一致。
歐盟作為本案的第三方,對專家組的上述裁決提出了保留意見。歐盟認為:協定第5.8條要求調查機關只有在裁定某一出口國的傾銷幅度為微量時,才有義務終止針對于該出口國的調查。以國別為基礎發起反傾銷調查是一種“常識”(common sense),因為調查機關根本就沒有辦法準確地列明出口國的所有出口商,協定也沒有將此作為義務強加于調查機關。最后,歐盟認為“協定第3.3(a)條已經證明國別幅度才是對第5.8條中傾銷幅度的正確解讀(correct interpretation)。”
?。ㄈ﹩栴}的提出專家組及上訴機構關于協定第5.8條第二句中“傾銷幅度”一詞的解讀對反傾銷的理論基礎產生了沖擊。發起反傾銷調查和終止反傾銷調查都是針對某一出口國而言,這被認為是一種“常識”。如果將上述傾銷幅度理解為“單個公司的傾銷幅度”,是否會與協定的其他條款沖突呢?如果將“零幅度公司”排除在最終反傾銷措施之外,則引發了下一個問題:是否應該將該公司納入針對該出口國的相關復審呢?針對上述問題,本文嘗試做進一步探討。
二、有關成員國立法及實踐情況
美國《聯邦行政法典》中要求“部長將把個體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或凈補貼率為零或微量的出口商或生產商排除出征稅命令之外”。在實踐中,美國一般也不會對“零或微量幅度”進行年度復審。但在日落復審中,美國商務部在對傾銷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進行分析時,仍然是將出口國的出口量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在反規避調查中,如果商務部發現其他較高稅率的公司通過“零或微量幅度”公司出口被調查產品時,該公司仍應該接受商務部的調查。
歐盟關于這一問題態度非常明確,不僅有成文的法律規定,還有實踐。歐盟理事會384/96號條例第9.3條規定:傾銷幅度為微量的出口商仍應受反傾銷程序的約束,在以后針對涉案出口國的復審中仍可能受到調查。在歐盟學者的著作中,我們也能看到類似的理解。歐盟著名律師Bellis先生在其著作中表示:只有在單個的出口商(們)的傾銷幅度小于2%時,調查才應該被終止,這些公司仍應受反傾銷程序的制約,并且有可能在接下來針對整個出口國的復審中重新接受調查。在384/96號條例實施之前,歐盟甚至對所有的“零或微量幅度”出口商都征收反傾銷稅。在實踐中,歐盟分別在對原產于印度的聚酯薄膜期中復審案件和原產于中國的糖精鈉反吸收案件中,對原始調查中被裁定為零傾銷幅度的公司進行復審。2006年9月8日,在上訴機構關于牛肉大米案報告散發以后,歐委會仍然根據歐盟產業的申請,對在原產于中國的節能燈反傾銷案件中被裁定零傾銷幅度的公司立案進行復審調查。
印度、南非、土耳其等國家雖然沒有立法規定,暫時也沒有類似的實踐,但是其調查官員表示了與歐盟相同的意見,即“零或微量傾銷幅度”的公司仍應該參加相應的復審。
我國做法與歐盟較為相似,同樣在立法中要求“零或微量傾銷幅度”的公司仍應進行復審調查。但目前為止,我國尚未有實踐。
三、“零或微量傾銷幅度”的公司參加復審的必要性(一)關于協定第5.8條的理解
協定第5.8條規定:“主管機關一經確信不存在有關傾銷或損害的足夠證據以證明繼續進行該案是正當的,則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申請即應予以拒絕,且調查應迅速終止。如主管機關確定傾銷幅度屬微量,或傾銷進口產品的實際或潛在的數量或損害可忽略不計,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如傾銷幅度按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則該幅度應被視為屬微量。如來自一特定國家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被查明占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進口的不足3%,則該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通常應被視為可忽略不計,除非占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不足3%的國家合計超過該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進口的7%。
1.首先,協定第2.1條對傾銷的定義中,非常明確地指出傾銷是“一產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的行為進入到另一國市場”(……a product is to be considered as being dumped,......if the export price ofthe product exported from one country to another is less than the comparable price……)的行為。顯然,協定規定的“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都是就一國而言。而且,各成員國在根據協定第16.4條向反傾銷措施委員會進行通報時,也是以國別(地區)為基礎通報反傾銷措施數量的。
2.其次,該條款規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調查機關應迅速終止調查:傾銷或損害的證據不足、傾銷幅度為零或者微量、出口量可忽略不計。從這一規定看,很顯然反傾銷調查是針對某一出口國(地區)發起的,因為來自某一出口國(地區)的單個出口商的傾銷幅度被裁定為零或者微量,并不能導致針對該出口國(地區)的“調查”終止。進一步分析,該條款第二句所含兩個終止調查的條件是并列關系,第三句和第四句分別是對它們的具體解釋。而在第四句中,協定明確使用了“來自某一特定國家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的表述,這也佐證了“傾銷幅度是指國別幅度”的說法。
3.最后,協定第3.3條規定:“……(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產品確定的傾銷幅度大于第5條第8款定義的微量傾銷幅度,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計?!ā?a)The margin of dumping established in relation to the imports from each country is more than de minimis as defined in paragraph 8 of Article 5 and the volume of imports from each countryis not negligible and(b)……)”。盡管上訴機構在報告中就協定第3.3條和第5.8條的關系進行了分析,并得出“第3.3條并不能加入到第5.8條的分析中”的結論。但是,即使第3.3條不能直接證明第5.8條所規定的“微量傾銷幅度”是就一國而言的,至少能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本條中使用的margin并不是復數,說明5.8條中使用的margin是單數并不能被認為就是指個別公司的幅度;二是說明“國別幅度”在協定中確實存在。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第5.8條所指的“margin”應該是國別傾銷幅度,只有在一出口國傾銷幅度為微量時,調查機關才應該終止對該國進行的反傾銷調查;而對于被裁定微量幅度的單個出口商,調查機關在征稅時應該“忽略”,而不是完全排除在措施之外。
?。ǘ┡懦傲慊蛭⒘糠取惫?,存在邏輯矛盾無論是預期征稅體系還是追溯征稅體系,反傾銷調查都是針對過去一段時間內出口國的行為進行的。換言之,傾銷幅度是調查機關基于過去一段時間(傾銷調查期)的出口事實確定的。傾銷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一家公司在原始調查中被裁定“零或微量幅度”,并不能代表其在以后的時間內就不會傾銷。正如同在措施實施期間,原來被認定在調查期存在傾銷的出口商的傾銷幅度不會一成不變。所以反傾銷制度中設有期中復審制度(各成員方在立法和實踐中也都有體現),可以對出口商的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重新認定,調整所適用的稅率,以保障利害關系方的利益。
按照某一家公司因為在原始調查調查期內被認定傾銷幅度為“零或微量幅度”,從而被排除在最終反傾銷措施之外的邏輯,如果一家公司經復審被認定在復審調查期傾銷幅度為“零或微量幅度”,那是否也應該被排除在措施之外?如此一來,反傾銷調查的裁決效果將受到嚴重削弱,很可能到最后所有的應訴公司都被排除在反傾銷措施之外,最終導致反傾銷措施“名存實亡”。
協定第9.5條規定,那些“在調查期間內未向進口成員出口該產品(被調查產品)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者”,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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