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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院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來源:《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2期
(為方便閱讀,已省略原文注釋)
摘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規定,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范疇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和電子商務消費者,其中電子商務經營者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消費者分別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生平臺服務合同關系,與平臺內經營者發生買賣、服務合同關系。
平臺內經營者須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建立平臺服務合同關系,并與電子商務消費者進行交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或者服務合同關系。除此之外,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還存在三種主體,是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非基本范疇,即物流快遞服務提供者、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和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進而與平臺內經營者形成物流快遞服務委托關系、與電子商務消費者形成電子支付服務委托關系、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形成信用評價服務委托關系。
據此,在不同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構成了錯綜復雜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體系和法律關系群。
關鍵詞: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主體;類型
目次
一、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范疇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類型及概念界定
三、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非基本范疇
四、電子商務法律關系不同主體之間的關系
五 、結 語
《中華人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稱電子商務法)于2018年8月31日正式通過,成為我國調整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的基本法。該法對于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構造、權利義務關系、法律責任等,都進行了詳細規范,形成了電子商務交易的基本民法規范,對于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的調整和糾紛的司法實踐對策,都具有重要價值。
筆者曾經對網絡交易法律關系的基本構造提出過基本分析,電子商務法構建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基本上實現了這樣的構造。
本文著重研究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及其類型,說明各種不同的主體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一 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范疇 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其對應的概念是電子商務消費者。這兩個概念構成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范疇。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 1. 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概念界定。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該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這一條文是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概念內涵和外延的定義,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定義與類型。 按照上述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這是一個大的概念,是所有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民事主體。 2.構成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要素。電子商務經營者作為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應當具備的基本要素是: (1)交易主體要素:進行經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構成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要素是民事主體,即進行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的民事主體。這種主體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的一般資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且須進行經營活動。這一要素概括起來,就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概念中的“經營者”一詞 。 由于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類型不同,對民事主體資格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主體資格的要求,須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自然人不能成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原則上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具有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經營活動,是適格的平臺內經營者,能夠獨立進行交易行為,由自己承擔民事責任;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平臺內經營者,因為其既不具備勞動能力,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之所以用“進行經營”作為這個要素的定語,是這些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所進行的活動是經營行為,而不是非經營行為。正是這個要素,而使電子商務經營者與電子商務消費者的概念相區別。 (2)交易場所要素: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作為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場所方面須具備的要素,是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上進行交易。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就是電子商務平臺,即類似于淘寶網、天貓網、京東網這些交易網站。“等”字所概括的是互聯網之外的其他信息網絡,例如有線電視網、無線移動通訊網以及其他類似的信息網絡,最典型的是無線移動通訊網提供的具有交易平臺功能的信息網絡。這個要素概括起來,是電子商務經營者中的“電子”一詞,概括的是互聯網等信息網絡。 互聯網等信息網絡是電子商務平臺,在以往的法律中稱為網絡交易平臺,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使用的就是這個概念。與其相對應的,是電子媒介平臺等,包括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概念中,是電子服務平臺的另一種類型,侵權責任法第36條使用的是“網絡服務”平臺的概念。 (3)交易內容要素: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電子商務經營者概念的第三個要素,是交易內容的要素,即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在電子商務經營者概念中,這個要素表現為“商務”,即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活動的性質是交易行為,而不是其他別的活動。電子商務經營者所進行的商務活動,就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包括其他性質的活動。 3.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法律特征。依照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三個構成要素進行分析,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1)電子商務經營者是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交易的主體。這是對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場所方面的界定,如果不是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上進行交易,而是通過其他平臺進行交易,就不是電子商務經營者,而是傳統經營者或者其他形式的經營者。 (2)電子商務經營者是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上進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主體。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交易的范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確定的,一是商品銷售,二是提供服務。前者例如淘寶、天貓和京東等電子商務平臺進行的交易行為,后者如滴滴平臺上提供網約車服務的交易行為。 (3)電子商務經營者是在信息網絡上進行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主體范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都可以作為電子商務經營者,特別是對那些C2C模式的電子商務平臺而言。 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概念界定中,最突出的是交易場所的特點,即電子商務經營者必須在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否則就不是電子商務經營者。 (二)電子商務消費者 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中,與電子商務經營者相對應的主體是對方當事人,即消費者。消費者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主要是與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發生實際的交易行為。與傳統交易法律關系不同的是,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消費者不僅要與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進行交易行為,還要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生法律關系,即首先要獲得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準許,能夠進入電子商務平臺,始能與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進行交易。因此,消費者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之間也存在法律關系。 應當注意的是,電子商務法沒有使用電子商務消費者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三個概念,一是電子商務當事人,二是用戶,三是消費者。 1.電子商務當事人。電子商務當事人的概念,包括電子商務經營者和電子商務消費者。在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活動,必須有電子商務消費者,否則無法成立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電子商務法第47、48、52、53條等使用了電子商務當事人的概念,其中包含電子商務經營者和電子商務消費者。法律規定了電子商務當事人,就規定了電子商務消費者。 2.用戶。電子商務法使用用戶的概念,主要是第49、50、53、54、55、56、57條。在電子商務領域中,用戶相當于電子商務消費者的概念。《侵權責任法》第36條使用“網絡用戶”的概念,與電子商務法的用戶概念基本相同,只是在使用的電子平臺的性質上有所區別。 3.消費者。電子商務法在第49條第2款使用了消費者的概念。條文是:“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其中的消費者概念就是電子商務消費者,而不是一般的消費者。電子商務消費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就稱為消費者,沒有加電子商務的定語。由于電子商務法是調整電子商務法律關系的專門法,又由于消費者進入電子商務領域進行消費,而與一般的消費者有所不同,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即電子商務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 電子商務法之所以在多數情況下不使用消費者的概念,是因為消費者的概念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界定得比較窄,不能包括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也不能包括非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民事主體。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自然人在電子商務平臺上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屬于為生活需要,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消費者,因而本文使用“電子商務消費者”的概念,并不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消費者概念,而是泛指在電子商務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三)電子商務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的關系 電子商務消費者首先針對的是平臺內經營者而言,在平臺內經營者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的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中,與平臺內經營者締結交易合同關系,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取得電子商務消費者的身份。 電子商務消費者其次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之間也發生交易關系。這種交易關系的特點是: 第一,交易關系的性質是電子商務平臺的服務合同關系,即消費者取得這個資格之后,可以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交易活動; 第二,這種交易關系的性質是無償的,即電子商務消費者進入電子商務平臺上接受平臺服務,無需支付對價,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并不通過收取平臺服務價金的方式營利,而是通過電子商務消費者加入電子商務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進行交易活動,而使其增加流量等獲得利益。 第三,電子商務消費者利用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應當遵守電子商務平臺的交易規則和用戶協議,接受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交易活動的管理,如果違反交易規則和用戶協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依照交易規則和用戶協議對其進行處罰。 二 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類型及概念界定 依照電子商務法第9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概念包括三種不同類型,即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 (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概念與特征。以前的法律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相對應。電子商務法對有關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概念作了系統整理,規定了明確的定義和種類,也統一了稱謂。電子商務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以往,有人將其界定為“是指從事網絡交易平臺運營和為網絡交易主體提供交易服務的法人”;或者“是指設立、運營網絡交易平臺,為網絡交易的銷售者、服務者與消費者進行網絡交易提供平臺服務的網絡企業法人”。按照電子商務法的規定界定這個概念,顯然更為準確。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特點是: 第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電子商務平臺的所有者。電子商務平臺是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網絡信息網站,其基本屬性應當依照民法總則第127條規定界定為虛擬不動產,是虛擬財產所有權的客體。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首先必須是電子商務平臺的所有者,才能夠占有、使用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電子商務活動,并從中獲得收益,甚至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所有的電子商務平臺。 第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利用電子商務平臺為電子商務活動服務的經營者。服務的內容是為在平臺上進行交易的雙方或者多方提供平臺服務。服務的要求是便捷,服務的方法是提供電子商務交易的經營場所、進行交易撮合和信息發布,為交易提供電子支付,促成交易,并保障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交易的安全。 第三,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服務的方法是提供電子商務平臺,使利用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的雙方或者多方,在電子商務平臺上獨立開展交易活動。那種認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柜臺出租方”、是網絡交易“居間人”的觀點,都是不正確的。在一般情況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并不參加在自己平臺上進行的交易,只為雙方交易主體提供服務。利用自己的平臺并以自己作為交易主體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的,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自營業務,是非典型的電子商務交易形式。 第四,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性質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所有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都必須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這是因為,建設和運營電子商務平臺須有特別的資格要求,即成立公司或者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等,取得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格。 2.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電子商務平臺的權屬。電子商務平臺,是指提供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電子商務法對此使用了兩個概念,一是電子商務平臺,二是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它們是不是同一概念,值得研究。 電子商務法使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概念的是第9條,這是在界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概念時使用的概念。即“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這個定義中,完全可以使用電子商務平臺這個概念,不過,如果使用了電子商務平臺的概念,就會與電子商務經營者概念的表述相重合,因而使用了電子商務平臺的上位概念,即互聯網等信息網絡。 在以往的法律中,對于網絡平臺的主要類型分為網絡媒介平臺和網絡交易平臺,前者主要是提供信息、交友等以提供信息媒介服務的網絡平臺,后者主要是提供給經營者進行交易的網絡平臺。這兩種網絡服務平臺性質不同,前者屬于新媒體,后者屬于交易平臺。因此,前者發生的侵權責任規定在 《侵權責任法》第36條,主要適用“避風港原則”和“紅旗原則”,后者發生的侵權責任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和《食品安全法》的有關條文之中,主要適用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責任性質不同,規則亦各不相同。 早期將提供平臺服務的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稱之為網絡服務平臺,是不準確的。其實,網絡服務平臺是一個大的概念,起碼包括網絡媒介平臺和電子商務平臺。電子商務法將網絡交易平臺統一界定為電子商務平臺,替代了網絡交易平臺的概念,與網絡媒介平臺的概念相對應。 電子商務平臺是作為電子商務交易而使用的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盡管學者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電子商務平臺的權屬性質看法并不一致,諸如物權客體說、債權客體說、知識產權客體說等,但是筆者認為,電子商務平臺是物,屬于虛擬財產中的虛擬不動產,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電子商務平臺的權屬性質是物權,即所有權。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建設了電子商務平臺,就取得了電子商務品臺的所有權,就享有對該電子商務平臺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與普通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沒有區別。 網絡公司進行經營活動,當然要建設網站等電子商務平臺,建好網站這種虛擬財產當然就享有該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是順理成章的結論。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電子商務平臺的所有權受到妨害時,可以行使物權請求權,保護自己的所有權。 (二)平臺內經營者 1.平臺內經營者的概念及特點。電子商務法第9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這一規定給平臺內經營者的概念作了準確的定義。 在以往的法律中,將平臺內經營者稱為在網絡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的“銷售者、服務者”不夠準確,因為它沒有表達電子商務的特點;但是將其定義為“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簽訂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合同,以營利為目的,在網絡交易平臺上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并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構成網絡買賣合同、網絡服務合同關系的經營者”,還是比較準確的。 不過,將其稱為平臺內經營者也不夠準確,因為在展銷會、商場租賃柜臺的經營者也是平臺內經營者,只不過是傳統交易平臺內經營者而已。因此應當明確,平臺內經營者是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 平臺內經營者作為電子商務法律關系的主體,其特點是: 第一,平臺內經營者是利用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活動的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不屬于平臺內經營者所有,平臺內經營者要通過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訂立服務合同,取得電子商務平臺的部分虛擬空間(網絡店鋪)的占有、使用權,才能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交易活動。它不是通過占有平臺空間獲得利益,而是通過利用電子商務平臺的空間進行經營活動,通過經營活動而獲得利益。 第二,平臺內經營者在電子商務平臺上的經營內容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銷售商品的交易,在電子商務平臺上的法律關系比較簡單、清晰。提供服務的交易,在電子商務平臺上的法律關系則比較復雜,表現形式多樣,不同性質的服務會出現不同的法律關系,權利義務內容各不相同,責任形式和規則都有區別。 第三,平臺內經營者的主體性質是電子商務經營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可為之。在B2B平臺上進行經營活動的平臺內經營者,須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C2C平臺上進行經營活動的平臺內經營者,可以是自然人;在B2C平臺上進行經營活動的平臺內經營者,B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而 C是消費者則可以是自然人。 第四,平臺內經營者在電子商務平臺上的交易行為須獨立為之。無論在何種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的平臺內經營者,都是獨立的民事主體,獨立進行電子商務經營活動,只不過是利用電子商務平臺、接受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和管理才得以進行而已。 由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是建立在電子商務平臺服務的合同關系之上,因而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上進行經營活動,享有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承擔應當承擔的責任; 同時,還應當遵守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制定的服務協議,服從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管理,遵守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進行的交易活動,須獨立負責,在原則上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沒有關系,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承擔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且這種責任基本性質屬于中間性責任,而不是最終責任。 2.平臺內經營者對電子商務平臺的權屬。依照電子商務法第9條第3款規定,平臺內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故平臺內經營者是在第三方提供的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交易活動,因而存在平臺內經營者對電子商務平臺上的網絡店鋪享有的權利的屬性問題。 對于平臺內經營者對電子商務平臺享有權利的法律屬性,歷來有不同主張,例如物權說、債權說、折中說等。 筆者認為,將這種權屬界定為折中,具有不確定性,必須界定清楚。債權說是說平臺內經營者對網絡店鋪的權屬是債權而不是物權,也不準確,因為債權的客體是行為,不是物質實體。 網絡店鋪是網絡空間,是虛擬財產,對其享有的權屬必定是物權,而不是債權。這就是基于債權而產生的網絡店鋪的使用權,通常是無償使用,有的是有償使用,其性質界定為用益物權似乎更準確,也更符合實際情況。 這是因為,網站是虛擬不動產,平臺內經營者通過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合同,有償或者無償取得網絡店鋪的使用權,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即經營網絡店鋪而營利,物權的性質更明顯,界定為用益物權性質,保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所有權,更有利于保護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這種用益物權可以稱之為電子商務平臺使用權。 (三)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 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除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之外,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法第9條第1款在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概念時,規定了這種電子商務經營者,但是在下文卻沒有對其進行界定,只是規定了兩種不同形式的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 一是通過自建網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自建網站,是經營者自己建設網站。經營者通過自己建設的網站進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交易行為,盡管也屬于電子商務經營者,但與典型的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相比較,這種電子商務平臺屬于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所有,即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通過自己的電子商務網站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活動,而不是利用他人的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活動。 因此,通過自建網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的電子商務交易行為,沒有提供電子商務平臺的第三方當事人,只有進行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屬于“傳統交易行為+一方自建網站”的方式。 由自建網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的這種電子商務法律關系,當然比較簡單。自建網站經營的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自建的網站,應當具有交易中的下單功能,即能夠通過網站訂立電子合同,進行交易。如果僅僅是企業建立門戶網站或者官網,只介紹自己的產品而無下單功能的,不能認為是自建網站的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 二是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之所以規定這種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類型,是因為隨著電子商務模式和渠道的發展變化,很多人依托于社交網絡來從事商品銷售或服務的提供,被稱為“社交電商”。 依筆者所見,其基本特點是“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其他網絡服務,就是非專業的電子商務網絡服務,例如在微信上進行的交易行為,就是利用微信的“朋友圈”發布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他人接受該信息,在線下用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如果微信服務提供者開設專門的交易窗口,為微信用戶和消費者提供交易平臺,撮合交易,就不是其他網絡服務經營者,而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這種提供其他網絡服務的經營者,就是這種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 不論是自建網站,還是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都不存在第三方提供的網絡服務平臺。也就是說,在平臺或者網絡空間上活動的當事人只有經營者和消費者,沒有第三方服務。因而,不存在適用電子商務平臺法律關系產生的責任規則的條件,而是適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易的電子商務交易規則。 三 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的非基本范疇 電子商務法除了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和電子商務消費者的基本范疇之外,還規定了其他兩種電子商務法律關系主體的非基本范疇,即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和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該法對電子商務法律關系主體中的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沒有規定,應當予以補充。 (一)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 電子商務法第52條規定了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這一主體,可以為電子商務提供快遞物流服務。這是因為,平臺內經營者履行電子商務買賣合同的交付義務,通常并不由自己運送,而是委托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將消費者購買的商品交付給買受人。 平臺內經營者在網絡交易中一經確認消費者已經訂購了商品,并將價金交付給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后,則應立即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的義務,將消費者購買的商品交給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委托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將商品交付給消費者,完成交付義務。 因此,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就是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為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以及物型服務合同中的標的物等代為履行交付義務的義務主體。消費者在物流中是收貨人,享有對托運物的受領權,因而合同性質屬于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電子商務法第52條規定,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的義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并應當符合承諾的服務規范和時限。 在交付商品時,應當提示收貨人當面查驗,交由他人代收的應當經收貨人同意。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環保包裝材料,實現包裝材料的減量化和再利用。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提供快遞物流服務的同時,可以接受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貨款服務。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接受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快遞物流服務的委托后,應當按照上述要求履行義務,完成交付行為。 (二)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 電子商務法第53務交易法律關系中,由于進行的是背靠背的線上交易,因而在價金支付方面存在風險。防止電子商務交易中現金支付風險的最有效方法,就是采用第三方提供電子商務交易的支付渠道,完成價金的托管和支付,使第三方支付平臺成為交易風險的調控者,在消費者與銷售者、服務者之間設立中間過渡賬戶,使匯轉款項實現可控性停頓,只有在雙方的交易行為完成時,才能決定價金的去向。 因而,第三方成為價金支付的中介,發揮電子支付結算代理的作用,通過第三方對價金的托管和支付,能夠有效地控制風險,保障價金支付的安全。這種對價金進行托管和支付的第三方主體,就是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是價金托管、支付的中介,發揮電子支付結算代理的作用,并承擔價金的保管責任,同時對交易雙方的交易活動進行監控,防范交易風險,通過托管、支付實現價金支付保證,能夠杜絕網絡交易中的欺詐行為。因此,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是輔助電子商務平臺交易主體進行交易的第三方主體,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三)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 電子商務法第39條規定了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的信用評價制度,即“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這些規定的內容都很好,是網絡平臺經濟實現從傳統的被動監管向主動自我監管轉型的必要手段。這一規定的缺點是沒有規定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這一第三方主體。 對網絡交易的雙方當事人進行信用評價,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可以自己進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征信機構進行。 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進行信用評價的第三方,是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目前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基本上采用的是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信用評價。 這種做法存在一定的問題,就是當事人評價當事人會有不公正之嫌。由第三方進行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信用評價,就會避免出現這種問題,保證信用評價的公正和真實。 目前,第三方信用評價服務的主要業務還暫時停留在對網絡經營者身份、營業執照的基本信息的審核和認定上,對發揮其提示電子商務交易中存在的風險水平的作用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電子商務法第39條這樣規定反映了現實狀況,不過還是缺乏遠見,應當更多的鼓勵第三方即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對電子商務交易中平臺內經營者的信用進行評價,甚至也可以對消費者的信用進行評價,以更好地保障電子商務交易的誠信秩序。 四 電子商務法律關系不同主體之間的關系 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和電子商務消費者,以及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在這些主體之間究竟發生何種法律關系,需要說明。 從總的關系上說,電子商務經營者與電子商務消費者的概念是相對應的,但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是一個大的概念,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 實際與電子商務消費者發生交易關系的,都是具體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而不是抽象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筆者認為,在電子商務平臺交易法律關系中,有三個基本法律關系和三個輔助性法律關系,上述民事主體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 (一)基本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及其主體 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存在三個基本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缺少其中任何一個,都不能構成電子商務平臺交易法律關系。 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的平臺服務合同關系。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構成基本的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合同關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雖然都是電子商務經營者,但身份并不相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平臺內經營者提供電子商務平臺空間,即把網絡店鋪交給平臺內經營者使用,并為其提供相關服務,在雙方之間構成平臺服務合同關系。 依照該服務合同,平臺內經營者有權使用電子商務平臺的網絡店鋪,接受平臺服務,在該網絡店鋪進行經營活動。這是電子商務平臺交易的基本法律關系之一。 2.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電子商務消費者的平臺服務合同關系。電子商務消費者雖然不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卻是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當事人。 沒有電子商務消費者的參與,就不會發生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電子商務消費者要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交易行為,必須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訂立服務合同,取得準入資格,然后才能與平臺內經營者進行交易活動。 故電子商務消費者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之間的服務合同,也是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關系。 3.平臺內經營者與電子商務消費者的買賣合同和服務合同關系。前述兩個服務合同關系,并不是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本質性法律關系,而是電子商務消費者和平臺內經營者進行交易的基礎性法律關系。 根據這個基礎性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取得在電子商務平臺上進行交易的資格,才能夠在電子商務平臺上發生交易行為。電子商務消費者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交易合同關系,分為買賣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前者為銷售商品的買賣合同關系,后者為提供服務的服務合同關系。 電子商務消費者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這種買賣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才是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的本質性法律關系,是電子商務法律關系群中的主導性的法律關系。 (二)輔助性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及其主體 在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為完成商品銷售和服務提供的交易行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要將向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相應服務,平臺內經營者也要將自己應當承擔的某些工作,委托他人進行,因此構成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的輔助性法律關系。 1.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的服務合同關系。電子商務法最先規定的輔助性法律關系,是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就銷售商品或者提供物型服務的合同履行,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 在這種情況下,平臺內經營者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訂立快遞物流服務合同,委托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交付商品等物品。平臺內經營者可以訂立這種服務合同,也可以由自己交付商品等物品而不訂立這樣的服務合同。 2.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委托合同關系。電子商務法第53定了電子支付服務合同的輔助性法律關系。 電子交易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應當支付價金,因而電子商務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電子支付方式支付價款。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委托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消費者提供價金的保管和支付服務。 值得研究的問題是,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在托管和支付交易價金時,究竟是與誰簽訂服務合同呢?對此,電子商務法沒有明確說明。 筆者認為,電子支付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電子商務消費者與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是消費者委托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托管和支付價款,相互之間發生服務合同關系。 這一點,可以依電子商務法第55條所使用的“用戶”一語得到證明。這里的用戶應當是消費者,而不是平臺內經營者,也不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不過,從總體上說,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支付服務,還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之間訂立委托服務合同關系;而就具體的每一筆價金的托管和服務,則是消費者與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之間訂立的委托服務合同關系。 因而,這是一個雙重的法律關系,是在前一個服務合同關系之上成立的后一個具體的服務合同關系。 3.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委托合同關系。電子商務法只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進行信用評價,沒有規定可以委托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進行信用評價,但在現實中,并非不存在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和信用評價服務合同關系。 平臺用戶通過平臺或者第三方機構提供的信用評價和反饋機制,對銷售者、服務者(也包括消費者)的潛在不良行為提供了強有力的約束機制。如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將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信用評價委托征信機構進行時,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之間就構成信用評價服務合同關系,這成為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輔助性法律關系。 五 結語 在典型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存在三種基本的法律主體,即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電子商務消費者。 在他們三者之間,構成三種基本法律關系,一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委托關系,二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電子商務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委托關系,三是平臺內經營者與電子商務消費者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或者服務合同關系,兩個平臺服務合同關系是基礎性法律關系,買賣合同和服務合同關系是本質性、主導型法律關系。 在典型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中,還會存在三種輔助性民事主體,即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和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 其中,平臺內經營者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之間構成快遞物流服務合同關系,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與電子商務消費者之間構成電子支付服務合同關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信用評價服務提供者構成信用評價服務合同關系,對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提供支持。 在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中,通過自建網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不是這種典型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主體,不存在這樣的復雜結構;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原則上也不是典型的電子商務交易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具有這樣復雜的法律關系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