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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司法實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以高額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
河南某工程公司、某房地產公司總經理智某等人以公司名義,采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個月利息和1%~15%不等存款返點的形式,通過口口相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達9153萬元,部分用于經營,部分用于個人債務。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智某等人有期徒刑七年和八年,并處罰金30萬元。
●以籌集發展資金為名向不特定公眾“借款”
上海顧某以籌措經營資金為名,承諾高息,以本人或公司名義,通過直接取現或轉賬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2.3億余元,案發尚有1.2億余元無法歸還。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李某與他人設立上海某投資公司,又通過收購房產和受讓股權的方式獲得“某小商品城”、“上海某商廈”和“某商城”相關房產,除少部分商鋪和辦公樓已獲得產權外,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及相關房地產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余房產分割成小商鋪,并以相關單位名義,通過廣告、網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發布出售商鋪和辦公樓產權或使用權的信息,同時承諾由相關單位包租商鋪和辦公樓,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報,到期可按原價110%至120%回購等,招攬資金13億余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涉案公司罰金六十萬元不等,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寧夏平羅嘉某公司、賀蘭嘉某公司為盤活其名下資產,經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與達某協商,與達某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達某給嘉某公司借貸800萬元,王某以兩公司的林木權和賀蘭嘉某公司的經營權作抵押;授權達某設置機構并組織營銷隊伍,全權代理兩公司的林木林權轉讓交易。達某以“出售活立木”的方式出售林權,通過讓業務員實地宣傳,印制宣傳彩頁散發、拍宣傳片在電視臺播放等方式,宣傳嘉某公司的林木權轉讓有政策支持,投資風險小,收益高,并代為管護、約定回購,吸引群眾購買兩公司的林木林權,以每畝4500元至7780元不等的價格出售,在認購價的基礎上按第一年11%,第二年13%,第三年15%或17%,第四年17%的增值額度溢價回購,增值利潤每滿一年兌付一次。達某以此方式從蔣某等199余人簽訂林木林權認購合同300余份,收取林木林權轉讓費共計1700余萬元。法院認為,嘉某等兩公司、達某、王某的行為符合“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賀蘭嘉某公司罰金二十萬元、平羅嘉某公司罰金三十萬元,判處達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各處罰金十萬元。
●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張某在擔任吉林某畜牧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未經金融主管部門批準,以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收存款,先后在吉林、長春等地以“投資入股”、“獺兔代養”等名義與群眾簽訂協議,承諾高息回報,籌集資金。共計吸收公眾存款2786萬元,達800余人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五年,罰金四十萬元。
●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廣東省余某與成某注冊成立廣州某峰公司,余某任總經理。余某聘請業務人員在各分公司推銷“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打著廣州市老年委屬下企業的幌子,通過派發傳單,撥打民宅電話,利用報紙廣告,召開老人健康講座等方式,在沒有其他營利項目可承受高額回報的情況下,以客戶每購買該公司不同等級“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一套可每月獲獎金100元至240元不等和提供國內外免費旅游、體檢、代客“寄存代售”產品,享受贈送禮品等為誘餌,誘騙社會上不特定的中老年人購買“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共騙取97人出資202萬元購買“殺毒王”洗滌系列產品,并由該公司免費“寄存代售”。法院認定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鄭某在中國農行某縣支行從事后監督、大堂經理工作期間,利用保管支行業務專用章的機會,在印有農行字樣的空白回執單上,蓋上支行業務專用章,并用電腦設置成收條、代購理財產品協議存款單、代購理財資金池歸集憑證等格式的虛假購買理財產品憑證,打印在蓋有農行業務專用章的空白回執單上,通過虛假宣傳介紹農行有內部理財產品,每月收益0.5%-1%不等,需要完成銷售理財產品任務,風險由其本人承擔等方式,騙取客戶信任,以代購農行內部理財產品的名義,向客戶出具自行打印的蓋有農行業務專用章的收條、代購理財產品協議存款單、代購理財資金池歸集憑證等虛假理財產品憑證,吸收馬某等27名客戶資金713萬元。法院認為,鄭某在虛構的債券憑證上蓋上農行的業務章等理財憑證給被害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10萬元。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施某在周口市成立河南某投資咨詢公司,利用發售天津某潤發公司發行的天津某潤發基金、某文化基金及永康門股權的名義,以月息4分至6分的高息回報為誘餌進行大肆宣傳,從社會上非法吸收客戶資金。安某在擔任河南省某公司業務副總期間,明知施某無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而積極參與,所領導下的團隊非法吸收客戶資金達800萬元左右,獲得吸收資金2%--5%的返還傭金20余萬元。安某還負責對公司業務員進行培訓、向投資客戶介紹講解,引起或強化了投資人投資上述幾類基金的信心,對于施某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法院以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萬元。
●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吳某、沈乙等人在擔任上海裕某保險代理公司、上海睦某保險代理公司業務團隊長期間,接受譚某等人授意,違反國家保險代理有關法律,在代理保險公司業務過程中,本人參與及指使所屬業務團隊營銷人員招攬不特定客戶,將有關保險公司的十年期等長期人壽保險業務違規操作為一次性交費的短期理財產品,誘使客戶簽訂人壽險保單后,私下又與客戶書面或口頭約定理財協議,向客戶許諾10%的高額回報。共以保險代理為名向客戶推銷理財產品的金額累計1.1億元。吳某等人及其所屬團隊共計獲得120萬至776萬元不等的高額返傭。法院認為,吳某等人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吳某等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三年,并處罰金。因有自首、退賠情節,均適用緩刑。
●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社會公眾存款
河南高某與他人注冊成立三聯豆業公司,高某任董事長。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采用民間借貸方式吸收資金。分別在駐馬店等地設立辦事處,通過口口相傳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資金,作為向公司的投資,并承諾歸還本金及高額利息,吸收資金3.75億元,涉及300多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45萬元;判處高某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45萬元。
●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陜西唐某成立了某投資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公司網頁、人才市場大量招聘業務員,采取撒網式打電話,散發宣傳單等公開方式,先后以“創業投資代理”,投資滄州會友線纜股份公司、中盈藍海為名,承諾10%的年收益率,與251名投資群眾簽訂了“創業投資代理合同”,非法吸收資金3020萬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50萬元,判處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
●利用“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劉某在徐州、連云港等地成立“新沂市信聯農村經濟信息合作社高流分社”、“徐州蘇陽農村經濟信息專業合作社”等組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雇傭他人采取深入居民小區以及人員集中區以公開宣傳等方式,先后向1200余名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6500余萬元,大部分用于個人投資,尚有5200余萬元未能歸還。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
●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江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因開發項目多,致資金短缺。董事長周某決定采取“商鋪認購”的形式吸收公眾存款。公司遂以高額利率和高額提成為誘餌,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名義,制定吸收公眾存款的方案,變相在淮安、南京向5.26萬人次變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計33.85億元,案發時已退存款23.92億元,有7000余戶9.93億元未兌付。案發后退款3.78億余元。法院以該公司及周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周某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二萬至三十萬元不等的罰金;判處公司罰金四十五萬元。
●以加盟補貼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朱某等人以北京某聯盈科貿公司為平臺,假借銷售商品之名,通過網絡宣傳、推介會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聯合加盟方案”,采取宣講公司以往業績,模擬營業額增長比例等方式,使公眾認為加盟公司后可通過領取運營補貼、招商補貼、顧問費、精英獎、排名獎等方式獲取高額回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6億余元。法院認為朱某等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終朱某等13人被判處十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以投資經營項目為名吸收公眾存款
鴻某是深圳某投資公司的登記股東,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投資經營“××宴”、“××神酒”等餐飲、生物科技產品等項目為名,承諾給予投資者月息12%至25%不等的高額回報,面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1492萬元,投資客戶達172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變相吸收資金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經營“分紅廣告招商網”期間,為推銷網絡廣告位、提高網站知名度目的,將網站頁面分割成不同區域的廣告位,并設定相應的價位,先后在江蘇等七省市設立了34個直屬機構及代理辦事處,以高額分紅回報為誘餌,以宣傳冊等方式公開宣傳“一年投資幾萬元,每年回報幾十萬元”,誘使社會公眾與公司簽訂“廣告位代理招商合同”,并以交納“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購買廣告位,從而成為公司的“廣告位代理商”。公司為了支付“廣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額分紅回報,維持正常運行,不斷收取“廣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訂金,并以收取后期參與者的“廣告位代理訂金”,支付前期參與者的到期分紅及給予辦事處、經紀人一定比例的業務提成等方式,吸收參與者資金達1.7億余元,涉及人數近8000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該公司罰金五十萬元;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六年、吳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各處相應罰金。
●以辦理預存卡形式吸收公眾存款
山東某化妝品公司經營范圍為生活美容、化妝品銷售,杜某為該實際經營人,趙某任副總經理。為擴大經營,二人向員工及社會人員宣傳,分別以月息5%-10%不等的高息直接借款或辦理一年、半年、三個月不等的預存卡,贈送相應美容服務,到期后返還預存款等方式吸收公眾存款。兩年間向社會公眾78人非法吸收存款1525萬余元,用于增開連鎖店、支付高息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二百萬元,判處杜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判處趙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以發展代理商為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江蘇連某、魏某、梅某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分別或共同以公司名義,先后通過發展孫某等11人一級代理商,給予其高額代理費,由一級代理商再通過直接發展投資人或下一級代理商的方式,采用與投資人之間簽訂《聯合種植開發合同》、《產品銷售合同》、《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等形式,變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連某及孫某等人分別吸收社會資金40億元至376萬元不等。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連某等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不等,并各處相應罰金。
●假借銷售商品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北京陳某、高某等人以北京某投資擔保公司名義,虛構建立健康會館、健康連鎖超市的事實,采用投資購買保健品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等手段,分別在北京、天津等地向400余人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960余萬元,除返還部分款項外,給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40余萬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高某有期徒刑九年,各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以銷售商品房、商鋪提供擔保等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廣東省張其為中山市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由于開發某小區和綜合市場等項目需要大量資金周轉,張其以支付月息一分至十分不等的高息作為誘餌,向魏某、珠海某拍賣公司等375名個人及單位借款共計5.75億元。在借款過程中,公司與部分借款人簽訂了大量虛假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某小區、綜合市場等商品房、商鋪的銷售登記備案至出借人名下作為還款保障。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公司罰金四十五萬元,判處張其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八萬元。
●為放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王某在浙江省蒼南縣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先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吸收資金,用于違法放貸,后因資金鏈斷裂不能歸還。共向三十余人非法吸收資金計3170余萬元,期間支付利息250余萬元,余款不能歸還。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萬元。
●以參與“翡翠戴養”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劉某是云南玉某珠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先后在瀘州、南充等地成立分公司,組織楊某等人以開展玉器戴養業務為名,以高額回報“勞務費”為誘餌,以聘請部分人緣好有一定宣傳號召能力的客戶為“理財顧問”進行宣傳等手段,并通過虛構翡翠戴養養生增值、公司資金雄厚、投資有保障無風險等假象,鼓動社會不特定人員,特別是中老年人積極繳納資金。共吸收資金6242萬元。法院認為,楊某等人受劉某的指使,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楊某等五人二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并處十萬至三十萬不等罰金。
●雖不知情但積極為他人介紹吸收資金也構成犯罪
呂某與龔某為同學關系。在呂某集資詐騙過程中,龔某在親友、同學及他人等較大范圍內公開宣傳投資呂某的生意可以獲得高額利息和高額回報,承諾按投資本金返還高額利潤,吸收杜某等20人投資款7860多萬元,投入呂某編造的虛假手機、石油設備生意中。法院認為,龔某輕信呂某的謊言,不加甄別,在親友、同學及他人之間進行介紹為其集資詐騙吸收資金,雖對呂某的詐騙行為并不知情,但其主動介紹、積極參與吸收資金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遂判處龔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