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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工商銀行昆山分行國際業務部蔣峰信用證由于其較高的安全性,是現今國際結算中的重要工具。
由于銀行信用的介入,貿易的雙方從商業信用中解脫出來。
信用證的開立、通知、修改、撤銷、轉讓等環節都存在風險,銀行在信用證結算各環節中扮演的角色也愈加豐富,對應不同的角色,其對于客戶的權利義務亦不同。
本文旨在闡釋銀行在信用證通知環節扮演通知行角色所具有的權利義務,以及在實務中常見的四個情形,分別闡釋在這些情況下銀行可能面臨的風險,并提出相應的建設性意見,以規避潛在風險。
未及時將信用證交予受益人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下稱UCP600)中對于通知行通知信用證受益人的時限并未作出規定,這不禁要發問,那是不是無論怎么樣,只要通知行通知了信用證受益人,無論是否過交單期,是否過效期,是否給予受益人足夠時間制作單據,通知行均可被認為已完成通知義務。
通過查閱數家銀行《出口信用證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后發現,均能找到類似條款:該行應及時準確地通知到受益人。
這對于前臺經辦人員,是較UCP600更為具體的指導意見,但何謂“準確及時”,在實務中確實缺少評價標準。
此處可借鑒一個案例經驗,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2009)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7號”案件在這個問題上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該案的一審主審法官認為通知行與受益人構成合同關系,銀行收取受益人的通知費即為受益人付出的對價。
這與基于UCP600得出“通知行僅為開證行的代理行,與受益人無合同關系”的結論是相反的,這是國際慣例在具體實務中受當地所適用法律調整的一個案例。
另外,其還認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平等、公平的原則”來看,根據銀行業通知信用證的業務慣例,UCP600中的關于信用證通知條款中的“及時”應確定為通知行收到信用證電文的一周內比較合理。
當然一個案件的審理結果并不一定具有廣泛的示范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信用證業務處理時,UCP600并非最高原則,銀行業務人員應明確了解UCP600為國際慣例而非法律或公約,在出現法律訴訟時,UCP600的規范性效力顯然弱于相關法律。
印押未符情況下的通知
《管理辦法》規定:對于印押尚未核實的來證,可先將副本信用證提交客戶,并注明“印押未符待證實”,待核實信用證真實性后再將加蓋通知章的正本信用證通知受益人。
不難理解,《管理辦法》中對于印押未符情況下的信用證通知需分兩步走,即先以副本方式通知未核押信用證,后再正式通知印押相符的信用證。
對于前一步,無論是不通知還是直接正式通知均存在較大的風險。
具體來說,若該行在收到信用證后不及時通知客戶,原因是印押未符,似乎是說的過去的。
因為在UCP600第9條A款中規定:通知行對信用證或修改進行通知,即意味著其已確認信用證或修改的表面真實性,且該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該條款將信用證真實性的核實隱形的包含在銀行的通知行為中,然而如果銀行采取另一種行為通知,即告知該證無法核對其真實性項下的通知,是不是也合理呢?
UCP第9條F款如此規定: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不能確認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應不延誤地告知看來從其處收到指示的銀行。
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決定仍然通知,應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確認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
也就是說UCP600中規定,通知行對于通知行為具有自主的決定權,這與通知行(第二通知行)接受開證行(第一通知行)委托的委托代理關系相符合。
從風險控制角度分析,如果該行收到印押未符信用證,該行采取不通知,但發報開證行(第一通知行)請求核對信用證真實性,待核押報文回復前,該行不以任何形式通知。
那么對于企業就有個時間敞口,在這個時間段內,企業無法從銀行得知關于該筆證的信息,而且這個時間敞口由對方回報緩急決定。
若對方不回報,那么該行可以將信用證返還來證行或以未核押方式通知客戶。
在最壞的狀況下,從該行收到信用證到最后由于來證行未回報而以未核押方式通知,這里的時間可能已經過了數周,這與該行需“及時合理”的通知客戶不符,容易引發糾紛。
而直接將信用證以未核押方式通知客戶更是為后續的交單收匯埋下了重大的風險隱患,其中最大隱患的就是信用證欺詐。
未核押即無法核對信用證真實性,那以此為基礎的銀行信用結算就完全失去前提,一旦由于虛假信用證未被核實,導致企業按虛假信用證組織生產、裝運貨物,那必將導致財、物兩空的結局。
視申請人傳遞之副本為通知標的物
在實務中,部分企業為了操作便利,并不以銀行通知的信用證為準安排生產和制作單據,而是以與客戶往來的信用證草稿本或客戶所謂的“正本”為準,并覺得雙方同意了,那就不會出現問題。
這種思維是放棄信用證銀行信用特點的典型做法,銀行不建議受益人這么操作,因為這里有兩種可能存在的風險狀況。
第一,申請人故意欺詐。雙方在信用證開立前就信用證開立條款進行商討是慣例,雙方確認好信用證草稿后,申請人交由開證行正式開立。
但若申請人故意欺詐,很有可能存在這種情況,與受益人討論的是一種版本,而正式開立時又是另一種,特別是在兩版本區別較小,比如貨描的微小改變、金額的成數十倍縮小等。
而受益人過于信任申請人,并未對來證嚴格審核時,等待交單時發現,再要求申請人修改,并非易事了,往往由于貨物已到港等不利因素而壓價成交。
第二,開證行修改的自主選擇。UCP600第10條A款規定:除第38條另有規定外,不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證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
不難發現,信用證的修改并不需要申請人的同意,這似乎與實務操作相悖,實務中信用證的修改往往是按照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做出修改,其實修改是否做出,開證行有獨立的選擇權,申請人僅僅是申請,亦為意思表達,開證行才是修改的主要行為主體。
舉例說,信用證規定抬頭作成to applicants,后來由于申請人資信出現問題,開證行可不經申請人同意直接將提單抬頭改為to order或to issuing bank。
那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受益人完全按照與申請人的“口頭約定”處理業務就會出現拒付的可能,即便雙方約定可以接受一切不符點。
同業委托代理關系下的通知
出于地區商業銀行的信譽劣勢以及業務集中結算的手續費優惠考慮,部分商業銀行往往會尋求同業代理國際結算業務。
一般《境內金融機構國際結算業務代理協議》中會如是規定:甲方(代理行)收到通知行指定為乙方(被代理方)的境外來證,應首先按國際慣例,審核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并在不超過一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簽收取證,由乙方直接通知客戶。
該規定考慮了甲方作為信用證第一通知行角色時的業務處理細則,但對于作為第二通知行時并未做要求,然而這里存在一個風險隱患。
舉例說明:現有地區商業銀行A,國際市場上信譽資信良好的銀行B,銀行A的客戶C,現客戶C接受境外申請人開來的信用證,但開證行無法直接通過銀行A來通知,于是指定銀行B為通知行,但之前已有第一通知行,故銀行B為第二通知行,此時銀行B在核實信用證真實性后,將信用證交予銀行A,由銀行A通知客戶。
但需要明確的一點是,銀行A非第三通知行,在信用證通知業務中亦無“第三通知行”的概念,從實務角度看,銀行A僅為銀行B指定的單據轉遞行,對通知無義務,自然無時間限制。
銀行B的信用證通知行為在銀行A簽收信用證后并未完成,那銀行B的通知及不及時就取決于銀行A的處理速度,但銀行B是通知行,有及時、準確的通知受益人的義務。
所以,銀行B通過銀行A通知信用證,該行為里面存在的風險即為無法控制及時性,反言之,銀行B可以自主選擇安全便捷的方式來通知客戶,通過銀行A可能是便捷的,但較于直接通知客戶C顯然不是最便捷。
所以在委托代理關系下,代理行作為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時,交予同業代理的客戶開戶行并不受代理協議約束,通過被代理行轉遞的通知,及時性無法的得到保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