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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杜律師事務所 黃滔 雷繼平 彭亞
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多見“走單、走票、不走貨”貿易合同引起的糾紛。“走單、走票、不走貨”是指各方簽訂貿易合同,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只出具確認收貨的單據及開具增值稅發票,卻并沒有實際貨物交付的情形。從司法實踐的案例來看,這種情形的出現多為各方當事人以貿易合同之名、行資金拆借之實,即“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該類貿易的模式不盡相同,但共同的特點是出資方向中間方購買貨物、中間方向融資方購買貨物,融資方再向出資方購買貨物,使得貨款的流轉形成一個閉合的鏈條,以達到出資方向融資方支付借款并最終借助價差收回借款并獲得利息的目的;與此同時,整個貿易中并沒有真實的貨物流轉。
在這個閉合的循環中,一旦任何一方出現資金鏈斷裂等問題,糾紛隨即產生。例如,中間方以該貿易沒有貨物交付、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為由主張買賣合同無效,要求融資方返還貨款,而融資方則憑借收貨憑證主張已經履行交貨義務而不應返還貨款。在該等案件的審理中,各方爭議的首要問題,也是法院審理的焦點問題,就是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一直以來,我國法院對于該類案件中買賣合同是否有效認定不一,例如:
1、上海高院在(2008)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090號判決書、(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20號判決書、(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23號判決書中,認為案件證據不足以證明不存在真實貨物交付、不足以證明各方就拆借資金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從而認定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2、上海高院在(2010)滬高民二(商)再終字第2號判決書、(2011)滬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號判決書中,則認定案涉貿易屬于名為買賣實為借貸,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10號判決書中,認為案涉貿易是以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從而認定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從這些案例來看,法院認定該類貿易項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均是從證據方面入手來認定買賣合同的效力:對于證據不足以認定沒有真實貨物交付、不足以證明各方存在拆借意思表示的,認定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于有確鑿證據證明沒有真實貨物交付、各方存在拆借意思表示的,認定買賣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就類似案件作出(2014)民二終字第56號判決書(以下稱“56號判決書”),其審理思路發生了較大變化。該判決書認為,即使貿易中沒有真實貨物交付,“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事實也“不能否定雙方之間業已形成的買賣法律關系。在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所謂‘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明確強制性禁止規定”,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可見,56號判決書是在案涉貿易沒有真實貨物交付的前提下,從未違反強制性規定的角度來認定“走單、走票、不走貨”貿易項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這一認定,對于后續類似案例的審理將起到指導作用。
同時也需要提出的是,該案例雖然對該類糾紛中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正面、明確的認定,卻并未解決該類糾紛中的其他爭議性問題,例如:各方對于是否存在實際交貨的舉證責任、在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各方責任性質及金額如何認定、擔保人在沒有真實貨物交付的情況下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在沒有真實貨物流轉的情況下開具增值稅發票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等等。后續,我們將就該等問題的研究成果進行分享,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后續此類案例。
來源:金杜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