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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口業務真實存在,不存在假冒出口、騙取國家退稅款的情形,外貿代理合同約定代理人將獲得的出口退稅款支付給委托人,不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并導致合同無效。
案情
2006年,北京博創英諾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創公司)與保利民爆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爆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出口鉆機及配套設備,民爆公司負責簽訂、執行外貿合同和國內收購合同,但相關合同直接約束博創公司和外商、國內供貨商;依博創公司指示,代辦貨物出口報關、運輸、結算、退稅等手續。博創公司承擔出口履約所需的全部費用;履行同外商之間議定的各種義務;負責前期項目接洽、聯系供貨商,保證貨物數量、質量、交貨期等符合外貿合同的規定。還約定,民爆公司收取外貿合同總金額0.6%的管理費;民爆公司在收到外商貨款完成結匯后,按國內收購合同要求支付相應貨款,扣除其應得的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余款以及取得的全部出口退稅款在五個工作日內支付給博創公司。此后,博創公司履行了《合作協議》項下義務,民爆公司與國內供貨商以及與外商分別簽訂內、外貿合同且均實際履行完畢,并獲得出口退稅款。然而,民爆公司并未向博創公司全部支付出口項目余額以及出口退稅款,博創公司因而起訴,要求民爆公司支付上述兩筆款項及相應利息等。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出口業務真實存在,且并非博創公司假借民爆公司名義操作完成,不存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違法情形,《合作協議》有效。博創公司舉證證明其依約履行了《合作協議》項下的相關義務,民爆公司即應依約向博創公司支付相應款項。民爆公司與博創公司約定將出口合同項下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支付給博創公司,屬于對自有財產的處分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判令民爆公司向博創公司支付出口項目余款、出口退稅款及相應利息。
民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民爆公司系國有控股企業,其根據《合作協議》約定取得的收益僅是合同金額0.6%的管理費,與其所承擔的巨大合同風險不成比例,構成國有資產利益輸出,該合同目的非法。《合作協議》項下的出口業務,屬于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聯合發布的國稅發[2006]24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所述不得申辦出口退稅的情形,《合作協議》具有為不得申報辦理出口退稅的業務獲取出口退稅款的非法目的。因此,《合作協議》無效。改判駁回了博創公司的主要訴訟請求。
博創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有真實的貨物出口,民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出口業務系其自營,《合作協議》并非為達到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這一非法目的而簽訂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任一情形,因而有效。民爆公司應當根據《合作協議》的約定,向博創公司支付出口項目余款、出口退稅款及相應利息,故撤銷二審判決,改判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合作協議》的效力如何?民爆公司所得出口退稅款應如何處理?
1.從《合作協議》的內容看,該協議為典型的對外貿易許可制度合同。我國在原實行對外貿易許可制度的情況下,外貿代理行為非常普遍。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雖然取消了對外貿易許可制度,但仍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本案中,《合作協議》正是民爆公司作為受托人,博創公司作為委托人,雙方為實現合作出口貨物目的而簽訂的外貿代理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當認定有效。
2.二審判決認定《合作協議》無效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合作協議》關于國有資產利益輸出的合同目的非法;二是《合作協議》具有為不得申報辦理出口退稅的業務獲取出口退稅款的非法目的。關于第一點,根據《合作協議》,由博創公司組織貨源、收購出口產品并與外商確定出口事宜,僅是以民爆公司的名義對內簽訂收購合同、對外簽訂出口合同,事實上履約義務主要由博創公司完成,民爆公司按外貿合同金額的一定比例向博創公司收取管理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不失衡,這也是我國外貿代理制度下的一般做法,這樣的貿易形式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此,不能以此認為系國有資產利益輸出進而認定合同目的非法。關于第二點,民爆公司并未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出口業務系其自營,而博創公司舉出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實際履行了內、外貿合同項下的主要義務,民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就是外貿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而非自營出口方。出口退稅是我國為鼓勵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出口業務項下外貿合同實際履行且已履行完畢,有真實的貨物出口,退稅主體是與外商簽訂出口貿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因此獲得出口退稅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國稅發〔2006〕24號文系部門規章,并非行政法規,且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打擊以“四自三不見”方式從事假出口騙取退稅款的行為,而本案并不存在沒有真實貨物出口而假冒出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情形。《合作協議》約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貿合同項下的出口退稅款后,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全部退稅款支付給博創公司,是當事人之間就依法取得的出口退稅款自愿處分的行為,并非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案號:(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號,(2011)高民終字第854號,(2013)民提字第73號
案例編寫人:最高人民法院 高曉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