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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1日晚,上海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實發展”,600748 .SH)公告表示,下屬控股子公司上海上實龍創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實龍創”)未經審計的約人民幣26.15億元應收類賬款存在不可收回的風險。

上實發展披露,公司收到上交所《關于公司有關情況的監管工作函》,要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上實龍創的應收類款項的相關業務性質與風險進行自查核實,并履行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公司根據前述監管工作函的要求,就上實龍創應收賬款事項開展自查工作,目前上述核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近年來,國有企業頻頻爆出涉融資性貿易的重大風險事件,引起廣泛關注。筆者結合本團隊實踐經驗及法院裁判觀點,通過本文分析融資性貿易的特征、合同效力、融資性貿易的風險及防范措施,以期為各供應鏈企業,特別是國資背景的供應鏈企業日后展業提供參考。
一、融資性貿易的特征
融資性貿易,也稱為“貿易型融資”,是指企業間以貿易為名進行資金拆借或融資,在大宗商品領域較為常見。融資性貿易模式通常存在于上下游之間,企業為了達到融資目的,通過虛構買賣等貿易行為,與多方簽署銷售、倉儲、物流等合同,形成一個復雜的貿易鏈條,使資金得以在各個環節中流通,從而為上游或下游提供融資,之后再通過采取循環貿易、關聯回購等方式,供資方得以回籠資金。
具體而言,融資性貿易的主要特征是:
(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體之間進行閉合型循環貿易。循環貿易的基本模式是:資金融出方先作為買入方與資金融入方簽訂買賣合同,將資金以貨款形式支付出去,經過一定期限后,再作為賣出方與資金融入方簽訂另一個標的物數量、質量等相同或相似的買賣合同,在交易各方之間形成一個閉合的資金往返路徑。在這一循環中,資金融出方以貨款形式回收資金,資金融出方獲取固定利息收益。為了掩飾借貸雙方之間直接以同一標的物進行逆向虛假買賣的行為,當事人往往會再引入一個關聯公司或合作單位,開展三方之間的交易。
(2)標的物相同且不實際交付流轉。該類融資性貿易中,除價款外,幾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類型、數量、質量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由于當事人之間并無真實的買賣意圖及貨物需求,故標的物一般不隨交易流程而實際交付流轉。更有甚者,借貸雙方與倉儲企業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貨物的倉單、進倉單等貨權憑證虛構買賣標的物,進行沒有實物的資金空轉型貿易,這也是典型的“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空轉。
(3)借款企業低賣高買,違背一般交易邏輯,實質上是支付借款利息。在融資性貿易中,通常是“平進平出”甚至“低賣高買”,由于交易的實質為借貸,故借款企業在獲得借款的同時,應向貸款企業支付固定的利息,這也是貸款企業參與融資交易的經濟目的。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過事先約定的買賣價差來完成。借款企業先賣后買同種商品,低價賣出、高價買入,且不考慮市場的實際價格而預先就約定了不利于自己的價差。
二、融資性貿易合同的效力
融資性貿易的實質是以買賣形式掩蓋的企業間借貸,融資性貿易合同的效力認定取決于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根據相關民間借貸、合同效力認定法律法規的更新和調整,司法實務中關于融資性貿易的認定也經歷了幾個階段的變化。
第一階段:1996年《貸款通則》及相關批復出臺后至我國合同法效力性規定出臺之前在這個階段,國家對企業借貸進行嚴格限制,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的情形;
第二階段:我國合同法效力性規定的解釋出臺之后至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前我國1999年合同法生效一段時間后,基于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對于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開始嚴格限制。反映在融資性貿易的認定層面,首先將標準放寬,更多地將融資性貿易合同認定為買賣合同。即使被認定為借貸關系,也不必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而認為無效,對無效的認定趨嚴。
第三階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出臺后我國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間借貸規定第11條以認可民間借貸有效為原則,以特定情形下的無效為例外。而對于融資性貿易的認定,隨著這一規定的出臺,也更趨嚴格和謹慎,不輕易否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從上述規定的變化來看,對企業間借貸及融資性貿易的認定逐漸寬松,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司法實務中不同層級、不同地域法院的裁判仍然有所不同。涉及融資性貿易的案件往往較為復雜和隱蔽,大多數合同的內容是貨物的銷售與采購。雖然在很多融資性貿易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實際的貨物交付。通常法院在審理過程當中,還會結合合同中是否存在具體款項的利息、還款的期限、有無擔保及擔保的具體形式等約定,判斷交易合同目的在于拆借融資還是買賣,一般較少會僅僅因該交易沒有實際貨物交付而輕易否定雙方當事人間簽訂的貿易合同,將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直接認定為借貸關系。
筆者通過梳理現有司法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浙江、江蘇等地區法院,傾向于認可融資性貿易合同的效力,同時關注交易外觀和融資合意要件,其他地區法院一般主要關注是否存在循環貿易、實際貨物流轉等交易外觀情況。根據搜集到的各地區法院的裁判文書,總體裁判情況梳理如下:
第一,是否構成循環貿易、是否存在貨物流轉仍是判斷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法院在認定涉案買賣交易為循環貿易時,貿易項下的買賣合同一般被認定為無效的居多,主要基于買賣合同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融資,而被隱瞞的借貸行為又因資金出借方不具有相關的資質、違反企業間借貸的強制性規定等理由。
例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終78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當事人之間雖然簽訂了購銷合同,但該購銷合同是整個閉環交易鏈條中的一個環節,交易過程中未發生真實的貨物流轉而僅有資金的流轉,且當事人對合同的簽訂并非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屬于明知,因此該購銷合同性質應以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確定為企業間借貸合同。
第二,在判斷是否構成融資性貿易時,除了考慮是否構成循環貿易、是否存在貨物流轉外,也會考慮其他因素。有部分法院認為即便是循環貿易,買賣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基于“走單、走票、不走貨”,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律對這種交易模式并沒有明文禁止等理由。例如,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即便存在循環貿易,各方當事人買賣合同中的貨物可以運用貨物簽收單這種簡易交付的方式進行觀念交付,并不需要貨物的現實流轉,否則徒增交易成本,沒有實際意義。買方出具貨物簽收單,法律上視為貨物已經完成交付。雖然最高院未明確表述“買賣合同有效”,但其態度表明循環貿易的買賣合同即使是通過單證交付貨物,也視為合同交付義務的履行。法院的判決結果也對買賣合同有效進行了認可。(2018)最高法民申2809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重申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模式不違反強制性禁止規定,根本上還屬于商品貨物買賣行為。
北京地區、浙江地區、江蘇地區法院傾向于尊重當事人的表面意思和合意,不輕易否定買賣合同的效力。在認定合同效力時,除了要考慮循環貿易、自賣自買等外觀外,對于當事人是否知曉借貸、融資設計,甚至是否有整體融資合意的情況要進行判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終653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物的所有權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通過實現處分權也可以完成貨物交付,涉案貨物交付的方式以及是否在各方之間實際交付并不影響涉案合同關系性質的認定,即法院通過對買賣、所有權、交貨行為靈活的擴充解釋,認可不存在貨物流轉甚至是貨物交貨行為的合同有效,實際上也就傾向于保護當事人通過表面合同產生的買賣關系。根據近兩年的最新案例,北京法院的態度也相對明確,即使個別案例否定了買賣合同的效力,也重點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意思,通過大量的證言等證明當事人對于借貸是明知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500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01號民事判決書代表了對類似案件的態度。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512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考慮了多份買賣合同簽約時間的相近性、閉合性循環買賣、合同標的物完全相同、無需實際貨物交付、高買低賣等情況,認為各方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民間借貸關系應合法有效。雖然案件沒有過多舉證當事人的主觀意思,但是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都認可案涉法律關系實質是民間借貸。
第三,部分案件中法院僅考慮交易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買賣意圖,若不存在,買賣合同也被認定無效。例如,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2民初33273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交易各方并無真實買賣意圖,標的物相同且并未實際交付,本案的交易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習慣,系名為買賣、實為企業借貸的行為。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應屬無效。
第四,有些法院在認定循環貿易合同效力時,有意區分虛假行為效力和隱藏行為的效力,不再對合同效力一概作出無效或有效的認定。例如杭州中院在(2016)浙01民終818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即便蕪湖新興公司主張的通過閉合型循環交易實施企業間資金借貸的事實成立,對其效力進行評價時,需要以企業間借貸法律關系作為評價目標,并依據企業間法律關系的效力來認定所涉合同效力。”廣州中院在(2016)粵01民終269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晟戎公司、金山聯公司為企業法人,其以虛假買賣合同的方式掩蓋借貸的真實目的,系規避法律的行為,亦違反了法律禁止無關聯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有關法律規定。自《民法總則》頒布實施后,人民法院在論述循環貿易的合同效力時,更多地依據《民法總則》第146條之規定,對買賣合同效力和借貸行為的效力分別進行認定。”
上文主要分析了融資性貿易的特征、所涉合同效力,由于篇幅原因,筆者將在下篇進一步論述融資性貿易的風險及防范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