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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民間借貸規定原則上認可了企業間借貸的效力,法院對于融資性貿易的認定也趨于謹慎,不輕易否定買賣合同的效力,但這不意味著企業可以長期從事融資性貿易業務或者借貸業務,企業從事融資性貿易仍存在較大風險。
一、融資性貿易的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7月23日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一、二點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即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企業長期從事借貸類業務,存在非法經營罪的刑事風險。因此,企業從事偶發性、臨時性的借貸行為有效,但若企業以買賣形式進行長期的、經營性的借貸行為,則可能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所涉貿易合同應為無效,企業也存在非法經營罪的刑事風險。
實務中,國有企業由于資金實力比較雄厚,同時面臨業務考核指標,往往容易牽涉進融資性貿易。對于國有企業而言,從事融資性貿易主要具有以下幾點風險:
1、資金風險及國有資產流失風險
融資性貿易業務中,貿易合作方的信用風險直接影響到貿易資金風險的大小。雖然國有企業事前也對貿易合作方進行了審查,形式上要求企業提供了信用擔保,但由于往往很難像金融企業信貸那樣有一套較為完善的制度體系來保障,有時審查往往不盡完善,很大程度上會留下隱患;而且在融資性貿易的交易結構下,國有企業沒有貨物控制權,資金融出后,錢貨均難以掌握在其監管能力范圍內,一旦貿易出現問題,貿易合作方資金鏈斷裂,國有企業成為最后的“買單人”,將承受巨大的資金損失,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2、合規責任風險
國務院國資委于2018年7月30日發布的《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資委第37號令)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另外,國務院國資委于2021年2月28日印發的《<關于加強地方國有企業債務風險管控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再一次明確嚴禁地方國有企業開展融資性貿易和“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3、虛開增值稅發票、合同詐騙等刑事風險
國有企業作為資金提供一方時,由于上下游客戶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戶之間有時還存在關聯關系,很多貿易事實上不存在真實性,在交易環節中如果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按照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即便國有企業照章納稅,無真實貿易的依然屬于虛開增值稅發票范疇,且開票方、收票方均存在刑事風險。同時,在虛假融資貿易案件中,經常伴隨著融資企業通過虛構交易關系、偽造貨權憑證等手段,實施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等犯罪行為,或存在合同詐騙等風險。
4、訴訟糾紛風險
正常情況下,資金需求方獲得資金,資金融出方獲得相應的利益,似乎互惠互利。但資金需求方一旦陷入困境,無法清償債務,資金融出方如訴諸法律,將會由于此類融資性貿易不具有貿易實質性,而被認定為以貿易為手段開展的企業間資金拆借,很可能被判相關合同無效,包括貿易合同、擔保合同等。
尤其在宏觀經濟形勢下行的情況下,貿易合作方的風險更會向提供融資性貿易支持的國企傳遞,鑒于此類業務會涉及較多的主體參加,法人人格混同,面臨訴訟時,國企追究賠償的難度會增大。
5、內控審計風險
國有企業的審計、內控、合規等對財務信息的相關性、可理解性以及可靠性要求更嚴格,而融資性資金常被企業掛在往來賬目上,而沒有在財務報告中披露該類資金,進而導致企業本身的財務情況、經營情況、資金流量等和報告中的融資規模、利潤構成、還債能力有出入。
6、舞弊瀆職風險
一般而言,國有企業設有年度考核指標,相關工作人員有一定的經營壓力,而民營中小企業往往以獲取資金為目標。在融資性貿易的實質和形式不一樣的情況下,資金的供求雙方均有機會進行舞弊通謀,比如資金的供應方控制了資金的總數目,到了年底的時候高價出售存貨給資金的需求方,而在年初進行回購,以此來掩飾企業年度經營上的虧損,虛假達到年度考核標準。
在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過程中,有融資企業為達到融資目的,在缺乏真實交易背景的情況下,采用虛構貿易關系、偽造、虛開貨權憑證等不法手段,從銀行或國有企業騙取資金并挪作他用。而金融機構為完成信貸指標、國有企業基于經營壓力,常常存在業務人員審單不嚴、違規操作,甚至相互勾結,套取信貸等情形,一旦這些企業出現資金風險,存在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瀆職、行賄受賄等犯罪風險。
二、融資性貿易的風險防范
國務院已明令禁止國有企業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且融資性貿易存在諸多風險,供應鏈企業應當盡量避免開展融資性貿易,建議供應鏈企業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風險防范:
1、穿透式審查貿易背景的真實性
開展業務時,供應鏈企業應當對擬交易的貿易背景做謹慎審查,開展嚴格的盡職調查工作,要進行現場、實地考察,對上游、下游企業的資信情況、實際運營情況、財務情況、盈利能力、債務情況、行業口碑、業務風險、交易背景情況、上下游合作情況、關聯情況等進行全面掌握和深入研判。只有在充分了解貿易背景的情況下,才能準確評判交易的性質、可行性和交易風險。
法院在考慮是否屬于融資性貿易的時候,還會考慮中間方在交易當時的主觀意圖。交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體現主觀意圖,但交易模式并不是認定主觀意圖的唯一或主要依據。因此,供應鏈企業擬進行交易時,應當始終堅持以做真實的貿易為出發點,避免觸及融資性貿易的紅線。
除此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強調“穿透式審判思維”的審判理念指導下,目前法院對各方之間所謂的“貿易”的真實性的認定,趨向苛刻。對于嚴重有悖一般交易常理的交易行為,法院會舍棄外觀主義,而采取意思主義,注重對當事人的真意進行探究。法院會要求參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全部參加訴訟,各自陳述交易模式,要求當事人提交各個環節的證據資料,法庭會審查資金流向、審查過往交易情況、審查是否存在真實的貨物交割,一并對進貨渠道、倉儲、貨運等事實進行審查。如果法院認為貿易完全是虛增交易環節,可能會被認為是假貿易,尤其是涉及大宗商品的貿易,具有履行過程零碎、交貨方式多樣、履行筆數繁多、付款零碎、付款周期較長等特性,經常無法做到一份合同一筆履行,筆筆結清。一份合同項下的貨物,可能要分散很多筆交貨、收款、開發票,一份合同,要用很長時間、多筆交易才完成。
因此,建議供應鏈企業注意對每份合同項下的貨物發送、運輸、交付、款項結算、發票開具、對賬等進行定期的整理和匯總。對于大額的貿易,一定要深入一線,熟悉貨物、深入倉庫、物流和整個貿易鏈條,并對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整個貿易鏈進行有效的監控。在日常經營管理中,注意貿易關系的上下游鏈條應當是明確、具體、特定、可追溯的,是清晰可辨的,貿易的買賣合同形式要件、“五流合一”(業務流、資金流、合同流、發票流、數據流)的外觀盡量要齊備。公司應當根據具體產品的不同特征,特別注意貿易磋商環節的風險防控,避免“走單、走票、不走貨”、“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等情況的發生。
2、對業務情況和客戶進行定期動態跟蹤
供應鏈業務所涉環節眾多,無論在哪一個環節,都可能存在不可避免的風險。因此,建議供應鏈企業在業務合同簽訂后,積極跟進業務進展,對貨物采購、交付、檢驗及運輸等環節予以重點關注。
無論是面對新客戶還是老客戶,供應鏈企業都應當對客戶情況進行定期跟蹤、及時監控;一旦識別出其存在影響其履約能力的因素,及時預警并采取風險防范措施;在預警后如擬與該客戶進行交易,更應當謹慎查明交易背景、全面準確地評判風險。
在合作過程中,如果發生合同的變更、解除、慣例的變化、路線的修改、規則的調整、客戶聯系人變更、常用賬戶變更、付款延期、交貨期更改、移庫、客戶涉訴或涉刑等反常情況,應當引起高度重視,作為異常情況上報預警,并立即由公司組織研究,商量對策。
3、落實擔保措施
為降低資金風險,建議供應鏈企業可以要求下游客戶提交足額保證金,另一方面最好要求其提供足夠的抵質押物,公司在對抵質押物市場價格進行合理的評估同時,應根據業務風險和抵質押物的不同,采取一定折扣辦理抵質押手續,落實價值充分的擔保措施。如果不能落實抵質押登記手續的,至少要求客戶提供資信能力較強的信用擔保及股東承擔連帶無限責任,防止股東轉移公司資產,全方位落實風險控制措施,盡最大可能降低風險。
4、加強貨物動態監管
實務中虛構貨物存儲情況制作虛假倉單進行合同詐騙的行為屢見不鮮,建議供應鏈企業應當加強對貨物的監管,在倉儲選擇方面制定嚴格準入條件,選擇信用較好的第三方倉庫,對于客戶指定的第三方倉儲做好調查工作。在倉儲日常監管方面,定期對倉庫進行檢查,不僅對倉庫的外觀進行檢查,也要對具體貨物進行抽查,確保貨物不被替換。
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應特別關注控制貨物所有權。在墊付貨款的情況下,擁有貨物真實所有權使得公司能夠自行處置貨物收回全部或部分損失。即便是公司僅擁有虛擬貨權或不實際享有貨權的情況下,也應十分注意向貨物所在的港口或倉庫核實貨權歸屬情況,密切跟蹤貨物運輸流轉、交付、驗收等環節,以免陷入錢物兩空的不利境地。
5、合理控制業務規模
建議供應鏈企業應嚴格控制應收類業務規模,因該類業務下,貨物在上下游之間直接發生流轉,該類業務被認定為融資性貿易業務的可能性更大,供應鏈企業應避免應收類占主營業務比重過大,同時合理調配各項業務占比及客戶所占份額,避免風險累積。如果下游客戶出現連續違約或異常情況,應及時啟動應急措施,而不能一拖再拖,延誤時機,并視情況及時采取啟動法律程序,以最大程度保障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