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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顯示,2017年3月,蘭州銀行恒通支行時任行長朱濱以行長身份,利用假印章向郭某借款1300萬,2018年5月20日,朱濱對郭某稱,由于恒通支行目前資金壓力較大,清償債務尚需時日,隨后,朱濱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蘭州市公安局決定拘留。郭某一紙訴狀要求蘭州銀行恒通支行、朱濱共同償還借款其本金、利息及律師代理費,合計約1995.17萬元。
支行行長偽造印章騙取1300萬
據判決書披露,郭某陳述,2017年3月下旬,蘭州銀行恒通支行時任行長朱濱為完成總行下達的季末存款沖量工作任務,在朋友圈公開高息攬存借款,郭某在得知后聯系了朱濱。
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郭某與時任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行長朱濱在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行長辦公室簽訂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額分別為9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日利率均為5‰。借款期限分別為15天、15天、10天、10天,并加蓋刻有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印章。朱濱出具四份《收款確認書》確認收到上述借款,并加蓋刻有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印章。郭某在蘭州銀行恒通支行新辦了戶名為郭某,卡號為62×××59的銀行卡,并將網銀U盾交由朱濱管理,密碼告知朱濱。
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朱濱通過網上銀行利用郭某交付的網銀U盾及密碼將卡內的1300萬元分多筆轉給義烏朝諦貿易有限公司、侯馬經濟開發區蘇晉商貿有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2017年5月20日,朱濱向郭某出具《情況確認書》,稱郭某的1300萬元實際由恒通支行控制并已實際使用。由于恒通支行目前資金壓力較大,清償上述債務尚需時日,我行承諾會及時清償上述債務,特此確認。
2017年5月27日,朱濱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蘭州市公安局決定拘留,同年9月30日執行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經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批準逮捕,于2017年11月6日由蘭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蘭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以朱濱涉嫌合同詐騙罪移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蘭州市公安局委托甘肅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朱濱私刻使用的印章進行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蘭州銀行恒通支行提交的蓋印在A4打印紙上的“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印模,不是“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銅制印章蓋印,也不是“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塑膠印章蓋印。
支行用人失察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該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及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朱濱作為時任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行長,利用其特殊身份在辦公室以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名義與郭某簽訂《借款合同》,郭某將1300萬元存入其在該行開立的儲蓄賬戶,并將支配資金變化的網銀U盾及密碼交付朱濱使用,借款到期后朱濱無法償還,導致郭某利益受損。蘭州銀行恒通支行作為朱濱的工作單位,未盡到審慎的管理義務,用人失察,對于朱濱利用職務便利造成郭某財產損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應在朱濱不能償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案涉借款利息及律師代理費的問題,朱濱在起訴狀中陳述案涉款項是為了完成蘭州銀行恒通支行季末存款沖量任務,故郭某就案涉資金的用途僅為存款而非借款。且郭某在合同簽訂、履行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失,而四份《借款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所以,對于郭某依據案涉合同主張借款利息及律師費,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郭某的訴訟請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判決如下:
一、被告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就被告朱濱在1300萬元不能償還的部分向原告郭某承擔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510元由被告朱濱、蘭州銀行恒通支行共同承擔。
你看中別人的利息,別人看中你的本金
存款需謹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