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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范標準化票據融資機制,更好服務中小企業和供應鏈融資,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中國人民銀行金融市場司(郵編:1008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標準化票據征求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scshbpjc@pbc.gov.cn。
3.將意見傳真至:010-66016421。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3月14日。
附件1: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doc
附件2:《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doc
中國人民銀行
2020年2月14日
《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規范標準化票據融資機制,更好服務中小企業和供應鏈融資,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擬以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現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票據是中小企業重要的融資渠道之一,也是金融機構資金交易和資產負債管理的工具。受多種因素影響,中小企業票據融資的可得性和效率還有待提升。從金融機構資產交易的角度來看,票據個性化特征比較明顯,價格形成機制較為復雜,標準化程度不夠高。為拓寬中小企業票據融資渠道,更好契合金融機構資金交易特點和支持中小金融機構流動性管理,人民銀行引導市場機構積極探索,于2019年8月創新開展標準化票據融資機制試點,受到市場廣泛關注和認可。市場機構呼吁盡快出臺標準化票據的規范性制度。
在總結試點工作的基礎上,人民銀行組織試點參與機構起草了《辦法》,明確標準化票據的定義、參與機構、基礎資產、創設、信息披露、投資者保護、監督管理等,規范標準化票據業務發展。標準化票據以票據作為基礎資產,聯通票據市場和債券市場,有利于發揮債券市場的專業投資和定價能力,增強票據融資功能和交易規范性。
二、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主要參與機構、基礎資產、標準化票據創設、信息披露、投資者保護、監督管理和附則共八章三十二條。
第一章規定了《辦法》的制定依據、適用范圍以及標準化票據的定義和關于宏觀審慎的管理要求。第二章規定了存托機構的定義、權責和條件、原始持票人應履行的義務以及票據經紀機構的職責等內容。第三章規定了基礎資產的條件、歸集方式、登記托管、資金保管及合格投資等管理要求。第四章規定了標準化票據的創設流程,承銷、登記托管和交易流通的適用規則等。第五章規定了標準化票據的信息披露主體和披露內容,相關方應盡的風險提示義務以及須遵守的信息披露原則等。第六章明確了投資者的權利和投資者保護有關內容。第七章規定了市場化原則、相關方履職要求、自律管理、日常監測以及監督管理等內容。第八章明確了生效日期和解釋權。
標準化票據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標準化票據業務,支持中小金融機構流動性,服務中小企業融資和供應鏈金融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標準化票據,是指存托機構歸集商業匯票組建基礎資產池,以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而創設的受益證券。
第三條 標準化票據的創設和交易應根據市場需要,遵循公平自愿、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四條 標準化票據屬于貨幣市場工具,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標準化票據實施宏觀調控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參與機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存托機構,是指為標準化票據提供基礎資產歸集、管理、創設及信息服務的機構。
存托機構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存托協議約定,為每只標準化票據單獨記賬、獨立核算,協助完成標準化票據相關的登記、托管、兌付、信息披露等,督促原始持票人、承兌人、承銷商等相關機構履行法律規定及存托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六條 存托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票據和債券市場業務的商業銀行和證券公司;
(二)具有與開展標準化票據存托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內控制度和業務設施等;
(三)財務狀況良好,組織機構健全,內部控制規范,風險管理有效;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據存托協議約定將合法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商業匯票完成存托,從而取得相應對價的商業匯票持票人。
原始持票人取得基礎資產應真實、合法、有效,存托時以背書方式將基礎資產權利完整轉讓,不得存在虛假或欺詐性存托,不得作為投資人認購或變相認購以自己存托的商業匯票為基礎資產的標準化票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經紀機構,是指受存托機構委托,負責歸集基礎資產的金融機構。
票據經紀機構應票據業務活躍、市場信譽良好,有獨立的票據經紀部門和完善的內控管理機制,具有專業從業人員和經紀渠道,票據經紀機構的票據經紀業務與票據自營業務應嚴格隔離。
第三章 基礎資產
第九條 基礎資產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承兌人、貼現行、保證人等信用主體的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
(二)依法合規取得,權屬明確、權利完整,無附帶質押等權利負擔;
(三)可依法轉讓,無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關機關查封、凍結等限制票據權利的情形;
(四)承兌人、貼現行、保證人等信用主體和原始持票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標準化票據的基礎資產應獨立于原始持票人、存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票據市場基礎設施及其他參與人的固有財產。
第十一條 原始持票人、存托機構和標準化票據投資人應通過存托協議明確標準化票據所代表權益和各方權利義務。存托協議應符合法律法規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并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創設目的;
(二)原始持票人、存托機構及相關機構名稱和住所;
(三)標準化票據的規模、期限等基本情況;
(四)基礎資產的種類、金額、期限、合法合規性、現金流預測分析等基本情況;
(五)基礎資產現金流歸集、投資與分配程序;
(六)投資人范圍和投資人取得標準化票據權利的形式、方法;
(七)標準化票據持有人大會召集程序、規則等安排;
(八)信息披露、風險揭示要求與防范措施;
(九)原始持票人、存托機構、投資者的權利與義務。
投資者認購或受讓標準化票據即成為存托協議當事人,視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協議約定。
第十二條 存托機構可直接或通過票據經紀機構定向歸集或向市場公開歸集基礎資產。存托機構和票據經紀機構應對基礎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公開歸集基礎資產的,存托機構或票據經紀機構應明確歸集規則,保證歸集過程的公平、公正、公開,嚴禁欺詐、誤導、操縱、串通、利益輸送等行為。
第十三條 存托機構應委托票據市場基礎設施為基礎資產提供登記、托管、清算結算等服務。標準化票據存續期間,基礎資產不得被交易、挪用或設置質押等權利負擔。
第十四條 存托機構可直接或委托金融機構作為資金保管機構對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進行保管和合格投資。合格投資品應限定于銀行存款或安全性高、流動性好、變現能力強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等現金等價物。資金保管機構應具有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資金保管資格。
第四章 標準化票據創設
第十五條 存托機構應在標準化票據創設前披露基礎資產清單,并向投資人公布標準化票據的認購公告。公開歸集基礎資產的,存托機構或票據經紀機構應在基礎資產歸集前至少3個工作日發布基礎資產申報公告。
標準化票據認購結束次日前,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應完成基礎資產的登記托管,標準化票據登記托管機構應完成標準化票據的登記托管。
第十六條 標準化票據由金融機構承銷,適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中關于承銷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標準化票據的登記托管、清算結算適用《銀行間債券市場登記托管結算管理辦法》及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標準化票據的交易流通適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和票據市場交易流通。
第十九條 標準化票據適用于現券買賣、回購、遠期等交易品種。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 存托機構應在標準化票據創設前和存續期間依照本辦法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對標準化票據投資價值判斷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一條 存托機構應在標準化票據創設前至少1個工作日,披露存托協議、基礎資產清單、信用主體的信用評級、認購公告等,在認購結束后1個工作日內披露標準化票據創設結果。
基礎資產的信用主體為非上市公司,且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無信用評級的,存托機構應向投資人提供對標準化票據投資價值判斷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存托機構應向投資人充分提示標準化票據可能涉及的各類風險,包括但不限于資產信用風險、集中度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關聯關系風險等。
第二十三條 標準化票據存續期間,存托機構應及時披露基礎資產兌付信息、信用主體涉及的重大經營問題或訴訟事項等內容。發生任何影響基礎資產價值的重大事件,存托機構應自獲得相關信息之日起1日內向投資人披露,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 投資者保護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票據的持有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文件約定,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與標準化票據的收益分配;
(二)依法處置標準化票據;
(三)監督存托機構對基礎資產的管理情況,并有權要求其對相關情況做出說明;
(四)按照規定要求參加標準化票據持有人大會,并對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五)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獲得標準化票據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查閱或復制標準化票據相關文件;
(六)標準化票據相關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標準化票據存續期間,發生存托機構變更或解任、存托協議變更、基礎資產逾期追索、法院訴訟等事件以及存托協議中約定的應由持有人大會作出決議的其他情形時,應通過召開標準化票據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
標準化票據持有人大會由存托機構召集,存托機構不召集的,持有人可按照存托協議的約定自行召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標準化票據的利率、價格等以市場化方式確定,任何機構不得以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七條 標準化票據存托、經紀、承銷、信用評級等專業機構及人員應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專業機構及人員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應按職責范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依照本辦法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制定基礎資產托管及信息披露等規則,建立相應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組織市場機構起草標準化票據存托協議標準文本,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后施行。
第二十九條 存托機構應于標準化票據創設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創設情況。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標準化票據托管機構應每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標準化票據的基礎資產管理、創設、登記托管、交易、結算等情況。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標準化票據存托機構、票據經紀機構、登記托管機構、承銷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等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完)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