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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票友—票據圈兒那些事(ID:PIAOYOU_Bill)
要點:
1、私募基金有雙二十五要求: 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同一資產的資金, 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 25%;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同一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該資產 的 25%。
2、明確打新債、新股等申購金額不得超過組合總市值;
3、流通受限資產不高于20%;7日內到期資產不低于10%;
4、過渡期內可以新增非標,但需要在過渡期結束后達標;
5、過渡期到2019年1月1日,實施日2018.10.22日
證監會答記者問
證監會相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問:《資管細則》公開征求意見及修改的情況如何?
答:《資管細則》于2018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過程中,金融機構、行業自律組織、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給予了廣泛關注。證監會對反饋意見逐條進行認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建議,絕大多數意見已采納,并相應修改完善了《資管細則》。主要修改內容包括:
一是適度放寬私募資管業務的展業條件,包括降低投資經理、投研人員數量要求等。二是允許資管計劃完成備案前開展現金管理,提升資金使用效率。三是優化組合投資原則、完善非標債權類資產投資限額管理要求。四是考慮私募股權投資(PE)業務特殊性,在初始募集期、建倉期、委托資金投入期限等方面,給予一定靈活性。五是允許商業銀行資產管理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等擔任資管計劃的投資顧問,推動平等準入。此外,還完善了部分操作性安排,如明確賬戶名稱、增加份額轉讓規則等?! ?/p>
二、問:制定出臺《資管細則》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管業務發展較快?,F有絕大多數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管業務運營情況總體良好,產品投資運作較為規范,對于滿足居民和企業投融資需求,改善社會融資結構,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但隨著市場快速發展和內外部環境變化,也有個別機構出現偏離資管業務本源,主動管理不足,風險控制薄弱等問題。為此,2016年以來,證監會持續完善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監管規則,督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落實合規風控主體責任。
2018年4月27日,人民銀行牽頭制定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發布實施。證監會此次發布實施《資管細則》,既是落實《指導意見》的重要舉措,也是2016年以來證監會加強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管業務監管政策的延續?!顿Y管細則》與《指導意見》保持高度一致,部分監管指標較現行監管規定略有放寬??傮w看,有利于實現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存量資管業務平穩過渡,進一步提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管業務的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水平,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系統性風險。
三、問:《資管細則》制定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答:《資管細則》起草遵循以下四個基本原則:
一是統一監管規則,促進公平競爭。一方面,統一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各類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管業務監管規則,消除監管套利。另一方面,對標《指導意見》,并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有關資管業務監管規則保持銜接一致。
二是立足有效整合,堅持問題導向。原則上不對現有監管體制和規則作大的改動,總結近年來私募資管業務突出問題和監管經驗,重點在加強風險防控、規制關聯交易、防范利益輸送、壓實經營機構主體責任等方面,完善制度體系。
三是細化指標流程,提高可操作性。按照《指導意見》的要求,《資管細則》進一步明確了資管產品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非標債權類資產投資的限額管理、流動性指標管理、信息披露等具體指標和監管要求,簡便可行。
四是增加規則前瞻性,確保平穩過渡。在統一設置各項制度、指標的同時,充分考慮不同產品的風險特征、投資者結構、投資組合等特殊性,在有效防控風險前提下,作出必要的例外安排,賦予規則一定的彈性。
四、問:《資管細則》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答:《資管細則》適用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即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子公司開展的私募資管業務,包括投資于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等標準化資產的私募資管業務,也包括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等非標準化資產的私募資管業務。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從事私募資管業務的,參照適用《資管細則》。此外,考慮到證監會對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業務(以下簡稱QDII業務)已有專門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主要根據現行監管規定開展QDII業務,《資管細則》的實施不對現有QDII業務模式產生影響。
五、問:《資管細則》明確各類私募資管產品依據信托法律關系設立,具體有哪些規定?
答:《資管細則》依法明確各類私募資管產品均依據信托法律關系設立,包括以下三方面規定:一是明確資管計劃財產獨立,獨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財產。二是規定“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經營機構勤勉盡責,堅持客戶利益至上,明確經營機構應履行的各項主動管理職責。三是在資產管理計劃證券賬戶、期貨賬戶名稱,以及資管計劃所持證券的權利行使等方面,進一步明確其區別于投資者所有的證券的相關要求,落實信托法律關系。
為推動平穩過渡,對存量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上市公司股票、掛牌公司股票,其所持證券的所有權歸屬、權利行使、信息披露以及證券賬戶名稱等不符合《資管細則》的,允許其到期了結,但最晚應當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規范,并要求在規范過程中,按規定充分做好信息披露,避免市場誤讀。
六、問:《資管細則》在加強投資者保護方面主要有哪些規定?
答:證監會高度重視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保護工作,《資管細則》在募集銷售、信息披露、投資運作等環節,進一步強化了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一是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明確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向上穿透最終資金來源,向下穿透最終資金投向”,采用必要手段對合格投資者身份進行核查驗證;遵循風險匹配原則,禁止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低于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計劃;區分不同類別產品風險特征,將投資于非標準化資產的資管計劃的最低投資金額限定于100萬元。
需要說明的是,考慮到公募產品投資者人數眾多、變動頻繁,從監管目的及操作可行性出發,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的資管計劃,若其委托資金來源于公募產品,僅需識別至公募產品,無需向上識別最終投資者。
二是做實做細信息披露。系統梳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細化計劃說明書、風險揭示書、資產管理計劃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編制要求,要求向投資者揭示產品投向及持續運作情況;提升資管計劃凈值等重要信息的披露頻率;要求設置專門部門或者專崗負責信息披露工作;針對信息披露的突出問題,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諾保本、保收益或限定損失,明確分級資管計劃應當披露各類別份額凈值。
三是進一步規范投資運作。針對私募資管業務投資運作中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突出問題,予以針對性規制。包括合同變更、關聯交易等事項須事先征得投資者同意;明確資管計劃費用列支要求,資管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與募集有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規范業績報酬提取,限定提取頻率和提取比例等。
七、問:《資管細則》從哪些方面,進一步健全了私募資管業務的投資運作制度體系?
答:《資管細則》適度借鑒公募基金“組合投資、強制托管、充分披露、獨立運作”的成熟經驗,并結合私募資管業務特點,從以下方面,進一步完善投資運作制度體系。
一是組合投資。《資管細則》統一要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集合資管計劃投資,應當采用資產組合的方式,并設定了“雙25%”的比例限制。同時,考慮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并為業務開展保留必要靈活性,規定全部投資者均為專業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投資金額不低于1000萬元的封閉式集合資管計劃等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二是強制托管。原則規定了強制獨立托管的要求,并考慮到單一資管計劃的特征,允許委托人與管理人約定不作獨立托管,但要雙方合意并且充分風險揭示。同時,對于投資于非標資產的資管計劃,要求資管合同必須事先準確、合理約定托管人的職責邊界、托管人與管理人的權利義務,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
三是獨立運作。嚴格落實《指導意見》“去通道”要求,要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審慎經營,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禁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提供規避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禁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通過合同約定讓渡管理職責,禁止管理人按照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指令或者建議進行投資決策。
八、問:《資管細則》在規制私募資管業務重點風險方面,有哪些具體規定?
答:總結近幾年監管經驗,《資管細則》對流動性風險和關聯交易進行了重點規制。
流動性風險防控方面,一是強調期限匹配,并明確具體要求。二是考慮私募特征,限制產品開放頻率,規范高頻開放產品投資運作。三是要求集合資管計劃開放退出期內,保持10%的高流動性資產。四是規定流動性風險管理工具。包括延期辦理巨額退出申請、暫停接受退出申請、收取短期贖回費等。
關聯交易規制方面,一是明確基本原則。關聯交易應事先取得全部投資者同意,事后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并嚴格履行報告義務。二是禁止將集合計劃資產投向管理人、托管人及前述機構的關聯方的非標準化資產。三是禁止利用分級產品為劣后級委托人及其關聯方提供融資。四是關聯方參與資管計劃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履行披露和報告義務,并監控資管計劃賬戶。
九、問:《資管細則》如何對資管計劃投資非標準化資產進行規范?
答:《資管細則》從以下四方面,對資管計劃投資非標準化資產進行了系統規范:一是以是否具備公允價值和較高流動性等為標準,明確非標債權類資產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進行認定。二是為規制因隨意創設各類收(受)益權而導致資產虛假無效、“一物多賣”等風險,明確資管計劃投資的非標準化資產的“資質”要求,包括合法、真實、有效、可特定化等。三是落實《指導意見》要求,參照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管規則,規定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管計劃投資非標債權類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全部資管計劃凈資產的35%,并允許按照母子公司整體私募資管業務的合并口徑計算。同時,為避免影響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新開展業務,允許前述指標達標前,可以新增非標債權投資,過渡期結束前應當達標。四是要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建立專門的質量控制制度,并設置專崗負責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動態監測風險。
十、問:《資管細則》在強化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內部合規風控管理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資管細則》專設一章,系統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機制要求。其中,特別強調了五方面要求:一是獨立運作,要求私募資管業務與公司其他業務有效隔離。二是強化公平交易,加強異常交易監測監控。三是完善風險控制與應急處置機制。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建立、維護投資對象與交易對手備選庫,實施交易額度管理,設定專崗跟蹤非標投資項目,制定風險應急預案。四是加強人員管理。借鑒近兩年來我會發布的投行、債券等業務監管規則,建立收入遞延支付等制度。五是加強內部檢查、定期壓力測試,并明確責任追究機制。
十一、問:《資管細則》關于過渡期有何安排?
答:《資管細則》過渡期要求與《指導意見》保持一致,過渡期自《資管細則》發布實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時立足當前市場運行特點,作了“新老劃斷”的柔性安排。
過渡期內,在有序壓縮存量尚不符合《資管細則》規定的產品整體規模的前提下,允許存量尚不符合《資管細則》規定的產品滾動續作,且不統一限定整改進度,允許機構結合自身情況有序規范,逐步消化,實現新舊規則的平穩、有序銜接。證監會負責監督指導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實施整改計劃,對于提前完成的經營機構,給與適當監管激勵。
過渡期結束后,對于確因特殊原因難以規范的存量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以及未到期的存量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經證監會同意,采取適當安排妥善處理。
法規全文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 運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資產管理計劃)運作,強化風險管控,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 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 151 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 發〔2018〕106 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募集、投資、風險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運作活動,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第三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于單只資產管理計劃不低于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具有 2 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下列三項條件之一的 自然人: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 300 萬元,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 500 萬元,或者近 3 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 萬元; (二)最近 1 年末凈資產不低于 1000 萬元的法人單位;
(三)依法設立并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業銀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財務公司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
(四)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五)基本養老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 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 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六)中國證監會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資者投資于單只固定收益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 低于 30 萬元,投資于單只混合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低于 40萬元,投資于單只權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管理計劃的 金額不低于 100 萬元。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非標準化資產的,接受單個合格投資者委 托資金的金額不低于 100 萬元。
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參與的,不合并計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者人數,但應當有效識別資產管理計劃的實際投資者與最終資金來源。
第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接受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委托銷售資產管理計劃的機構(以下簡稱銷售機構)應當充分了解投資者的資金來源、個人及家庭金融資產、負債等情況,并采取必要手段進行核查驗證,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規模不得低于 1000 萬元。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期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 之日起不得超過 60 天,專門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期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 過 12 個月。
封閉式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委托資金,但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事先明確約定分期繳付資金的數額、期 限,且首期繳付資金不得少于 1000 萬元,全部資金繳付期限自 資產管理計劃成立之日起不得超過 3 年。
第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應當編制計劃說明書,列明以下內容:
(一)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和類型;
(二)管理人與托管人概況、聘用投資顧問等情況;
(三)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情況,投資風險揭示;
(四)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安排;
(五)管理人、托管人報酬,以及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計提標準和計提方式;
(六)參與費、退出費等投資者承擔的費用和費率,以及投資者的重要權利和義務;
(七)募集期間;
(八)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九)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的內容應當具有針對性,表述應當清晰、明確、易懂,并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資產管理計劃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關聯交易的風險、聘請投資顧問的特定風險等各類風險。
第八條 基金中基金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中管理人資產管 理計劃應當按照規定分別在其名稱中標明“FOF”、“MOM”或者其他能夠反映該資產管理計劃類別的字樣。
員工持股計劃、以收購上市公司為目的設立的資產管理計劃等具有特定投資管理目標的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反映該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管理目標的字樣。
第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 6 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 5 個工作日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 20%。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附屬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合計不得 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 50%。因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被動超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照中國
證監會規定及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及時調整達標。
為應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巨額贖回以解決流動性風險,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沖突并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附屬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及其后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限制,但應當及時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并向相關派出機構及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十條 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據,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者名稱、身份信息以及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明細等數據備份至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機構。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資產 管理計劃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將投資者參與資金劃轉至資產管理計劃托管賬戶。
單一資產管理計劃可以約定不聘請托管機構進行托管,但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明確保障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投資于《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產的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準確、合理界定托管人安全保管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監督管理人投資運作等職責,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
第十二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規定開立資金賬戶、證券賬戶、期貨賬戶和其他賬戶,資金賬戶名稱應當是“資產管理計劃名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賬戶、期貨賬戶名稱應當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名稱-托管人名稱-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賬戶、期貨賬戶名稱應當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名稱-投資者名稱-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十三條 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資產管理計劃的建倉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建倉期自產品成立之日起不得超過 6個月,專門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除外。
建倉期的投資活動,應當符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向和資產管理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以現金管理為目的,投資于銀行活期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地方政府債券、貨幣市場基金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投資品種的除外。
建倉期結束后,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組合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投向和比例。
第十四條 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期貨等交易所進行投資交易的,應當遵守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在交易所以外進行投資交易的,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采用信息技術等手段,對資產管理計劃賬戶內的資金、證券是否充足進行審查。資產管理計劃資金賬戶內的資金不足的,不得進行證券買入委托或期貨買入賣出委托;資產管理計劃證券賬戶內的證券不足的,不得進行證券賣出委托。
第十五條 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同一資產的資金, 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 25%;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同一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該資產 的 25%。銀行活期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地方政府債券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投資品種除外。單一融資主體及其關聯方的非標準化資產,視為同一資產合并計算。
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專業投資者且單個 投資者投資金額不低于 1000 萬元的封閉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及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資產管理計劃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及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合計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 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資產管理計劃、公募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投資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第十六條 資產管理計劃參與股票、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交換公司債券等證券發行申購時,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所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所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公司本次發行的總量。
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其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 凈資產的 35%。因證券市場波動、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被動超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且在調整達標
前不得新增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
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同 一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合計不得超過 300 億元。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 《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設立的子公司,按照其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合并計算的口徑,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投資于《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產,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投資于《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產的,應當通過設立專門的子公司進。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通過投資于《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資產變相擴大投資范圍或者規避監管要求。
第十八條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非標準化資產的,所投資的資產應當合法、真實、有效、可特定化,原則上應當由有權機關進行確權登記。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投資于法律依據不充分的收(受)益權。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不動產、特許收費權、經營權等基礎資產的收(受)益權的,應當以基礎資產產生的獨立、持續、可預測的現金流實現收(受)益權。
第十九條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非標準化資產,涉及抵押、質押擔保的,應當設置合理的抵押、質押比例,及時辦理抵押、質押登記,確保抵押、質押真實、有效、充分。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接受收(受)益權、特殊目的機構股權作為抵押、質押標的資產。
第二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強資產管理計劃的久期管理,不得設立不設存續期限的資產管理計劃。 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的期限不得低于 90 天。
第二十一條 全部資產投資于標準化資產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管理計劃,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每季度多次開放,其主動投資于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在開放退出期內合計不得超過該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的 20%。
前款規定的資產管理計劃每個交易日開放的,其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投資限制、參與和退出管理應當比照適用公募基金投資運作有關規則。
第二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確保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放退出期內,其資產組合中 7 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價值, 不低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10%。
第二十三條 資產管理計劃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終止日不得晚于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的到期日或者開放式資產管理計劃的最近一次開放日。
資產管理計劃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應當為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并明確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退出安排。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的到期日。
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無法按照約定退出的,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延期清算,也可以按照投資者持有份額占總份額的比例或者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將其持有的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分配給投資者,但不得違反《證券法》關于公開發行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其所投資的非標準化資產部分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對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非標準化資產進行清算,以貨幣資金形式分配給投資者,但不得允許投資者提前退出或者變相提前退出。
第二十五條 開放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計劃巨額退出和連續巨額退出的認定標準、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款項支付、告知客戶方式,以及單個客戶大額退出的預約申請等事宜,相關約定應當符合公平、合理、公開的原則。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經與托管人協商,在確保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延期辦理巨額退出申請、暫停接受退出申請、延緩支付退出款項、收取短期贖回費,或者采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流動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將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投資于本機構、托管人及前述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批機制和評估機制,并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事先取得投資者的同意,事后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并采取切實有效措
施,防范利益沖突,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除前款規定外,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將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直接或者通過投資其他資產管理計劃等間接形式,為本機構、托管人及前述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融資。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專業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投資金額不低于 1000 萬元,并且事先取得投資者同意的資產管理計劃除外。
第二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從業人員及其配偶不得參與本公司管理的單一資產管理計劃。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從業人員及其配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參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的資產管理計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進行披露,對該資產管理計劃賬戶進行監控,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將其管理的分級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直接或者間接為該分級資產管理計劃劣后級投資者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融資。
第二十八條 固定收益類、權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為規避特定風險并經全體投資者同意的, 投資于對應類別資產的比例可以低于計劃總資產 80%,但不得持續6個月低于計劃總資產 80%。
第二十九條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違反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的項目(證券市場投資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資項目被列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淘汰類產業目錄;
(二)投資項目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政策要求;
(三)通過穿透核查,資產管理計劃最終投向上述投資項目。
第三十條 固定收益類產品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不得超 過 3:1,權益類產品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不得超過 1:1,商品及 金融衍生品類、混合類產品優先級與劣后級的比例不得超過 2:1。
分級資產管理計劃若存在中間級份額,中間級份額應當計入優先級份額。
第三十一條 分級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投資其他分級或者結構化金融產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級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違背風險收益相匹配原則,利用分級資產管理計劃向特定一個或多個劣后級投資者輸送利益。
第三十二條 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顧問應當為依法可以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商業銀行資產管理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或者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 (一)在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 1 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會員; (二)具備 3 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且 無不良從業記錄的投資管理人員不少于 3 人;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投資顧問的投資建議進行審查,不得由投資顧問直接執行投資指令。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允許投資顧問及其關聯方以其自有資金或者募集資金投資于分級資產管理計劃的劣后級份額,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投資顧問支付費用或者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指導意見》以及中國證監會關于資產管理計劃對金融工具進行核算與估值的規定、資產管理計劃凈值計價及風險控制要求,確認和計量資產管理計劃凈值。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定期對資產管理計劃估值執行效果進行評估,必要時調整完善,保證公平、合理。當有充足證據表明資產管理計劃相關資產的計量方法已不能真實公允反映其價值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與托管人進行協商,及時采用公允價值計量方法對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每個資產管理計劃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不同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混同運作,或者出現資金與資產無法明確對應的其他情形;
(二)未按規定進行合理估值,脫離實際投資收益進行分離定價;
(三)未產生實際投資收益,僅以后期投資者的投資資金向前期投資者進行兌付;
(四)資產管理計劃發生兌付風險時通過開放參與或者滾動發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資者承擔風險;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三十六條 資產管理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與募集有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根據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產品結構等因素設定合理的管理費率。
第三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與投資者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提取業績報酬。業績報酬提取應當與資產管理計劃的存續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資運作特征相匹配,提取頻率不得超過每 6 個月一次,提取比例不得超過業績報酬計提基準以上投資收益的 60%。因投資者退出資產管理計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提取業績報酬的,不受前述提取頻率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資產管理計劃年度報告,披露報告期內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管理人履職報告;
(二)托管人履職報告(如適用);
(三)資產管理計劃投資表現;
(四)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組合報告;
(五)資產管理計劃財務會計報告;
(六)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七)投資經理變更、重大關聯交易等涉及投資者權益的重大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資產管理計劃季度報告應當披露前款除第(五)項之外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指導意見》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管理計劃信息,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資產管理計劃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當將其按照《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報送的資產管理計劃信息以及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季度報告、年度報告,抄報期貨市場監控中心。
第四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本公司及相關行業協會網站對其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及從業人員信息等基本情況進行公示。
第四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針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主要業務人員和相關管理人員建立收入遞延支付機制,合理確定收入遞延支付標準、遞延支付年限和比例。遞延支付年限原 則上不少于 3 年,遞延支付的收入金額原則上不少于 40%。
第四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銷售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管理辦法》等規定,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違反本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證券交易場所,是指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二)家庭金融總資產,是指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全部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家庭金融凈資產是指家庭金融總資產減去全體家庭成員的全部負債。
(三)流動性受限資產,是指由于法律法規、監管、合同或者操作障礙等原因無法以合理價格予以變現的資產,包括到期日 在 10 個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購與銀行定期存款(含協議約定有條件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資產支持證券(票據)、流動受限的新股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停牌股票、因發行人債務違約無法進行轉讓或交易的債券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資產。 (四)7 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包括可在交易所、銀行間市場正常交易的股票、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期貨及期 權合約以及同業存單,7 個工作日內到期或者可支取的逆回購、 銀行存款,7 個工作日內能夠確認收到的各類應收款項等。
(五)關聯方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確定;專業投資者不包括募集兩個以上投資者資金設立的私募資產管理產品。
第四十四條 過渡期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過渡期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行制定整改計劃,有序壓縮不符合本規定的資產管理計劃規模;對于不符合本規定的存量資產管理計劃,其持有資產未到期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老產品對接,或者予以展期;過渡期結束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再發行或者存續違反本規定的資產管理計劃。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指標的,在符合前款規定的前提下,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在過渡期內可以新增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規模;過渡期結束后仍不達標的,不得新增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 本規定實施之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新設資產管理計劃開立證券賬戶、期貨賬戶的名稱,可以不適用本規定第十二條 的規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新設資產管理計劃開立證券賬戶、期貨賬戶的名稱,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 2018 年 10 月 22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