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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五道口保理學院
在項目投融資活動中,尤其是目前火熱的PPP項目投融資中,通常會有基于特許經營而形成的某種收費權(如高速公路收費權、景區門票收費權等)質押的情形,作為項目有限追索融資的一種增信手段。
在筆者的實際工作中,也多次碰到社會資本方(如工程企業)會說:我們用項目公司的收費權做應收賬款質押(或特許經營權質押),到期還不起款,可以處置收費權,為什么還不行,為什么還要其他擔保?銀行為什么不能就以此質押給我們貸款?這樣的疑問,涉及了幾個投融資活動的法律關系,我們一一進行分析。
1、質押和擔保
收費權可以歸類為“應收賬款”,應收賬款擔保的方式是質押,因此,我們先分析下《擔保法》上的“質押”。
質押,是我國《擔保法》法定的五種擔保方式中的一種,其他分別為保證、抵押、留置和定金。
抵押和質押,與保證的最大區別,在于是否有“物”作為擔保。抵押和質押是有“物”的,是由“物”來提供擔保,其中某些“物”不具有固定形態,如權利質押中的某些財產權,但這些擔保都是基于某些有形或無形的“物”,或者代表某種權利的物權憑證;保證則是沒有“物”,只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擔保人”),是由“人”來提供擔保。
質押與抵押的最大區別,是質押通常為動產或權利,抵押通常為不動產。動產質押與抵押的區別是是否將擔保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抵押不移交抵押物,而動產質押則應移交質押物。權利質押物由于沒有具體形態,所以只有以登記作為質押法律關系存在的憑證,例如應收賬款質押登記,這一點與抵押類似。
由于留置和定金兩種擔保方式通常用于提供服務、貨物貿易等商業活動,切其通常涉及的標的金額較小,在金融活動中很少涉及,因此不展開論述。
2、 權利質押和應收賬款質押
具體到質押,在《擔保法》上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兩種。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利質押,原理與動產質押類似,只不過質押物變成了“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等”。
在融資實踐中,質押通常是指權利質押,常用于兩類情形:一類是有價證券、有價(物權)憑證質押,例如銀行存單、匯票、支票、股票、債券、倉單等;另一類是應收賬款質押。而應收賬款又分為兩種,一種是基于貨物貿易項下的交貨行為、提供服務、貸款、租賃不動產、動產等行為,形成的已經確定的應收賬款,這類應收賬款的付款方、金額以及賬期都已確定;另一種應收賬款是未來預期的收益權,例如高速公路收費權、景區門票收費權等基于特許經營權而享有的收益期待權。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物權法》的釋義,這種收費權對于債權人來講屬于期待債權。
有價證券質押和第一種應收賬款質押,與第二種應收賬款質押最大的不同點,在于有價證券的質押物和第一種應收賬款質押的應收賬款,通常具有“即時價值”,也就是質押物或應收賬款本身就有相對確定的現時價值,可以準確衡量,也可以直接變現(由于質押物多數代表了現金的某種形態,因此變現更容易);第二種應收賬款則是“未來價值”,具體的付款金額(收費總額)、付款時間都還是未知數,盡管可以預測,但這種預測通常依據經驗,準確性較差,可以說不能準確衡量,而且這種價值只能在未來實現,很難轉化為“即時價值”;
其次,第二種應收賬款通常是基于特許經營實現的,而特許經營對主體有嚴格要求,需要獲得政府的特許經營權,不是所有的主體都可以成為特許經營者,因此也限制了其變現的受眾群體;
再次,按照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一種應收賬款質押有法定的登記部門,為人民銀行;而第二種應收賬款,由于很多市政基礎設施收費權不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登記的權利范圍內,無法在人民銀行登記,目前尚無法定的登記機關,使得質押權人的權利沒有有效的法定登記作為保障。[1]
上述三方面原因,再加上“未來價值”的時間風險、市場風險,使得第二種應收賬款幾乎難以成為金融機構認可的“強擔保”增信措施,金融機構僅依靠“應收賬款質押”很難規避風險,從而給項目公司融資。這一點是在PPP項目融資實踐中,社會資本和地方政府通常理解不夠,導致給出的方案和增信措施無法被金融機構接受、融資無法落地的主要原因之一。
3、“未來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問題
對于有關收費權、特許經營權形成的未來應收賬款(期待債權)質押擔保的問題,目前我國有四個法律法規與之相關。
一是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了公路收費權屬于“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是物權法,規定了應收賬款可以作為權利質押,并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三是人民銀行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規定了“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并規定“應收賬款包括(一)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二)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三)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 (四)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五)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3號》,認為“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亦應允許出質。”“在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范疇”,“因收益權已納入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范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
上述法規之間有些不能完全對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3號》將收益權等“將來金錢債權”納入“應收賬款”范疇,需要在人民銀行質押登記質權才能成立,但人民銀行現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卻不包括很多應予登記的收費權。但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原則:1、“未來應收賬款(不動產收益權、收費權、特許經營權)”可以質押;2、需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辦理質押登記,質權方可成立。
綜上法律規定,我們認為在目前的法律法規框架下:公路、橋梁、隧道或者渡口、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無論是即期債權還是期待債權(未來收益權),均可以作為應收賬款質押出質,但需要在人民銀行辦理質押登記;其他基于不動產形成的未來收費權、應收賬款(例如景區收費權、其他城市基礎設施項目收費權),按照物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53號的立法精神,也應可以質押出質,但前提是能夠在人民銀行辦理質押登記。
此外,下一步應盡快完善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將公共基礎設施、不動產的收費權納入可以辦理質押登記的應收賬款范疇,為PPP項目投融資“未來應收賬款質押”提供合法的登記公示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