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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天達共和法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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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內根據保函業務發展實踐和實操慣例通常習慣的幾種分類包括:
依照保函的開立方式的不同,保函可以分為直開保函與轉開保函。直開保函是指銀行應申請人的要求,直接向受益人開具保函;轉開保函是指當地銀行(“轉開行”)應原開證行(“委托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開具保函,在轉開保函發生賠付時,受益人可以憑轉開行開立的保函向其索償,轉開行賠付受益人之后,憑借反擔保向反擔保行/委托行索償。
轉開保函主要是源于國際經濟交易中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處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由于某些國家法律上的規定或出于對他國銀行的不了解和不信任,有些國家的受益人往往只接受本地銀行開立的保函,而申請人直接去受益人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立保函,往往不現實或不可能。申請人就不得不求助于其本國銀行,要求本國銀行委托其在受益人所在地的往來銀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并同時作出在受托行遭到索賠時立即予以償付的承諾。轉開保函使受益人的境外擔保變為國內擔保,產生爭議和糾紛時受益人可在國內要求索賠,不僅使索賠迅速,而且還可利用本國法律來進行仲裁。

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95年通過《聯合國獨立保函和備用信用證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以下簡稱“《公約》”),該《公約》適用范圍包括作為獨立擔保的見索即付保函,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但由于批準該《公約》的國家數量很少,且《公約》的適用是任意性的,其在世界范圍內的影響十分有限。
然而,此種獨立保函的適用范圍受限于國內法的效力認定。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薄段餀喾ā返谝话倨呤l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痹摰纫幎芊窠庾x為:獨立性擔保必須作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是獨立性擔保,就推定是從屬性擔保?
對此,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對國內保函的獨立性基本持否定態度,將獨立擔保合同限制在國際經濟活動中有效,國內擔保不適用獨立性保函,國內擔保即便約定了獨立保函條款,也會被人民法院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屢次以判決的形式否定了獨立保函在國內運用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代理進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的裁判中,認為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雖然有“本擔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采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對此應當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據悉,最高人民法院結合該等審判實踐制定了《關于審理擔保物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討論稿),該內部討論稿明確對《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予以解釋,新增獨立擔保的適用規則:“在國內市場擔保交易中,當事人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債權債務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主債權債務合同被認定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獨立性無效,并判令擔保人相應地承擔有效的從屬性連帶保證責任或從屬性物的擔保責任?!边@再次印證了最高人民法院截至目前仍保持對國內獨立擔保的否定態度。
因此,開立適用于我國國內經濟活動的獨立性保函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而涉外合同可以約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條約(如URDG758)以獲得國際私法層面的認可,故只有具備涉外因素的見索即付保函或獨立性保函才會納入我國國內法院的審查范圍。
保函文本中通常會包括:保函生效條款、擔保金額及金額遞減條款、保函失效情形條款、管轄權與法律適用條款、保函有效期條款、保函索賠條款、保函付款時間和利息條款、鑒定條款、保函文本歸還條款等。一般而言,銀行大都會準備自己的保函示范文本,但鑒于市場地位、交易談判、業務壓力等原因,銀行可能需要使用受益人提供的保函文本,或迫不得已考慮受益人提出的保函文本修改意見,若對保函業務所蘊含的法律風險未予重視則很有可能面臨巨額索賠。此僅從保函文本審查的角度提供若干建議供參考。
依據URDG758,見索即付保函是獨立保函,不受基礎合同約束,只要符合保函規定的索賠條件,擔保行就應當支付保函項下款項,但這種獨立性為受益人進行欺詐性索款提供了方便。
為防止受益人惡意欺詐和便于操作(開證行不必主動去驗證受益人簽名/蓋章的真實性),建議在保函文本中明確增加“鑒定條款”以防止受益人身份認定風險,如要求受益人的索賠必須通過其開戶銀行驗證索賠簽名或簽章的真實性,或者要求受益人的索賠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確認真實性。銀行還應盡量在獨立保函文本中具體細化索賠單據化條件,以客觀上增加保函欺詐的難度,如受益人索賠時應當在書面索賠通知中聲明主債務人未履行有關合同項下應盡義務;受益人提交近期已向主債務人提出索賠的書面副本文件等等。
受益人提供的索賠證明單據形式多樣,銀行對于該等單據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有效性審核具有很大難度。鑒于見索即付保函的獨立性,一旦受益人發出索賠通知,并按保函條款的規定向銀行提交了相關索賠證明材料,銀行即啟動其賠付程序。如果銀行未盡其充分審查義務,則很可能會引致巨額損失。
建議銀行應在與申請人簽署的《保函開立協議》或《保函開立申請書》中明確一定的免責條款:銀行盡了合理謹慎的形式審查之責時,對于他所收到的任何文件的有效性、合法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負責,對于任何人的誠信行為或疏忽也不負責,申請人不得因此拒絕償還銀行在保函項下的付款金額。
(1)防止保函與《開立保函協議書》等約定不一致造成風險敞口。
保函文本應盡量、明確、具體,且應與《開立保函協議》或《保函開立申請書》內容有效銜接并保持一致《開立保函協議書》或《保函開立申請書》中約定銀行享有的權益應當大于至少等于保函文本中約定的銀行對受益人所負的義務,兩者應當有效銜接,保持一致,尤其是擔保金額、保函有效期和索賠條件等核心條款,避免銀行保函義務大于《開立保函協議書》或《保函開立申請書》中約定的權利造成風險敞口。
(2)防止保函有效期限敞口風險,明確保函有效期和保函失效情形。
在保函文本中,銀行應明確承擔擔保責任的具體期限,同時應明確保函失效的相關情形,要避免保函失效的情形已經發生但保函仍在有效期的情況出現,例如在投標保函中,保函有效期為1年,但是在該有效期內(1年內)申請人已經按照招標要求履行了相關投標手續,并簽署了協議。同時,還應盡量拒絕“保函到期自動延期”或“保函直至主債務人履行完畢全部債務之日才失效”等類似期限不明的條款。
(3)防止保函金額敞口風險,明確保函金額及保函金額遞減條款。
在保函文本中,銀行應明確具體的保函金額,盡量避免金額敞口風險,倘若確實無法確定一個具體的金額數額,則建議增加保函最高金額不得超過多少(注:此最好為一個能確定的具體金額總數),并增加保函金額遞減條款、明確保函金額遞減情形。
(4)防止適用法律、爭端解決方式不明造成風險敞口,明確適用法律和爭議解決方式。
保函文本中應明確適用法律,獨立性保函的契約性決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適用的準據法,我國法院允許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為當事人意思自治預留了時間。我國法律目前尚無關于獨立性保函的明確規定,也非《聯合國獨立保函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公約成員國,該公約不能作為我國的立法補充,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我國法律和條約缺乏相關規定時,法院可以援引國際慣例,但應符合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對于銀行而言,建議獨立性涉外保函選擇適用國際商會最新版本的《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需要留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完成《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初稿,經數次討論修訂于2013年形成第六稿,截至目前仍尚未正式定稿通過,該規定若正式通過將會對我國獨立保函實務產生重要的影響。
保函文本還應明確爭端解決方式,或是訴訟,或是仲裁,具體至何國哪家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及仲裁地點。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保函糾紛中涉及欺詐例外的問題,其性質為侵權責任,通常被我國法院認定為侵權之訴,訴至我國法院的保函欺詐類糾紛(往往是申請人是本國當事人,擔保銀行、受益人是外國當事人),如申請人以受益人或擔保銀行欺詐要求止付保函項下的款項,我國法院從保護國民利益的角度傾向于以侵權結果發生地取得管轄權(“沈陽礦山機械(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印度電熱公司保函欺詐糾紛案”、“上訴人中國銀行安徽省分行、上訴人印度國家銀行與被上訴人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奧斯沃化工肥料有限公司保函欺詐案”等案的判決即為例證,盡管事實上極大影響了我國境內金融機構的聲譽)。
此外,特別予以提示的是,保函文本的審慎審核是銀行保函業務風險管理的重要核心內容,但完美的保函文本僅僅堵上了保函條款本身的法律風險漏洞,并不意味著能將保函業務法律風險降至最低。銀行在重視保函條款的同時,亦不可忽視規范保函業務的操作程序,在保函開立前,應對申請人的資信及財務狀況、反擔保人的資信及財務狀況和項目可行性及效益等進行詳盡的審查,切勿盲目開出銀行保函;在保函開立時,應對保函文本嚴格審查,防范保函文本約定不明敞口風險等潛在風險要點,規劃風險控制措施;在保函開立后,還應對申請人和反擔保人的交易和履約行為進行時時監督,盡力爭取在出現信用問題的及早時間內采取積極措施加以規避和減少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