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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是指銀行應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出的保證申請人履行與受益人簽訂的合同項下的義務的書面承諾,如果申請人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由銀行承擔一定期限內的一定金額的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保函最基本的作用在于保證申請人不履行合同項下義務時受益人得到賠償的權利或者是受益人履行了合同義務之后得到應得合同價款的權利。在國際貿易或者國際工程中,代理行會遇到受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或者是出于對代理行自身資信的考量,會要求轉開行對代理行開具的保函進行轉開,轉開保函能在很大程度上規避支付風險,因此在國際經濟活動中比較流行。本文將結合實踐中審查銀行轉開保函需要重點關注的審查點進行分析,以期共同探討。
目前國內的銀行對于辦理國外代理行委托轉開保函的業務程序和反擔保的格式的強制性規定尚無統一的規定,作為轉開行如何為代理行辦理轉開保函,作為代理行如何選擇轉開行以降低自身風險,使之規范化就成為了我們必須研究的問題。
一、轉開保函的基本操作流程
與直開保函由代理行直接向受益人開出保函不同的是,轉開保函通常是由申請人委托代理行出具反擔保函,再由轉開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此時代理行就作為交易的反擔保人的角色,當申請人不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時,受益人向轉開行索賠,轉開行賠付之后,向代理行進行索賠,代理行依據與申請人簽訂的反補償協議向申請人索賠。
二、轉開保函的審查要點
代理行(反擔保行)一般是申請人所在地銀行,轉開行(擔保行)一般是受益人所在地銀行,代理行出具反擔保函給轉開行,轉開行收到代理行開出的反擔保函之后,依據代理行出具的反擔保函向受益人出具保函。本文將詳述在審查轉開保函時應著重關注的要點。
銀行站在不同的角度所關注的風險要點不同,在審查中一般應重點關注以下幾點:
(一)作為代理行,在接受申請人的委托指示轉開行轉開保函時,要審查申請人的資信情況,要求申請人交納抵押資金或者是提供相應的抵押物抵押,避免申請人違約時,代理行依據反擔保函賠付之后,申請人出現資金困難或者是履行不能的情況,導致銀行損失。
(二)作為轉開行,轉開保函一般依據的僅僅是反擔保銀行所開具的反擔保函,并無其他任何抵押,依托于反擔保銀行的信譽承諾,一旦反擔保人不守信諾或者是出現反擔保銀行破產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作為擔保銀行的權益就得不到保障。
因此在接受代理行的轉開委托時,應關注代理行的資信情況,盡量選擇與代理行本身有業務往來、自身資信狀況良好的銀行,對于一些政治不穩定地區、資信較差的銀行的委托應仔細衡量之后決定是否接受。
(三)一般轉開的保函代理行會提供標準格式,作為反擔保銀行,必須仔細審查代理行的標準文本,以防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造成銀行的損失。
審查標準文本內容應重點關注以下幾點:
(1)明確反擔保行對擔保行有明確的,毫不含糊的付款承諾。
審查反擔保函時首先要關注反擔保行對擔保行是否有明確的毫不含糊的付款成諾,具體來說,看引文中的反擔保函是否存在如下字眼:“WE HEREBY IRREVOCABLY UNDERTAKE TO PAY YOU,WITHOUT CAVIL OR ARGUMENT....”如果沒有明確的付款承諾,那么一旦申請人違約,擔保行賠付受益人之后向反擔保行追索的時候就會存在困難。如果沒有明確的付款承諾,就不應受理保函的轉開,以免加大銀行風險,造成不可避免的損失。
(2)其次要關注保函的有效期與反擔保函的有效期是否一致,一般來說反擔保函的有效期與保函的有效期應保持一致,重點關注反擔保的有效期是否早于擔保的有效期或者是反擔保有效期不可以展期但是擔保有效期是可展期的情況,如果出現上述兩種情況,銀行應對對方的標準文本進行更改,與對方溝通清楚。對于早于擔保期的情況,擔保銀行賠付之后就不可能在追索到反擔保行處,只能自擔風險了;對于反擔保不可展期但是擔保可展期的情況,擔保行向受益人賠付之后,反擔保函可能已經過了有效期而出現拒付的情況。
(3)再次要關注金額,性質是否一致。明確保函與反擔保保函中的金額是否一致,貨幣符號是否一致;如果保函中約定保函受URDG758的約束,根據URDG758第一條B款的規定:當按照反擔保人的規定,見索即付的保函是適用于本規則所開立的,那么反擔保函也同樣適用本規則,除非反擔保函排除了本規則,但是僅僅因為反擔保函適用于本規則,并不能說明見索即付保函也適用于本規則。也就是說除非反擔保函另有約定,保保函為見索即付,那么反擔保函的性質也是見索即付,反之則不適用。建議在擔保函和反擔保函中明確約定,以免發生爭議。
(4)最后,注意保函本身是否存在艱深晦澀,文義不清,前后矛盾的表達,如果存在此種表達,必須修改后與擔保行溝通后才能辦理。
(四)適用法律
一般來說,國外代理行在出具的保函中會約定適用URDG758,根據URDG758第34條規定:A.除非保函另有約定,否則其適用的法律應是擔保人開立保函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法律。B.除非反擔保函另有約定,否則其適用的法律應是開立反擔保函的分支機構所在地法律。第35條關于管轄權B款的規定:除非反擔保函另有約定,任何反擔保人和擔保人之間與反擔保函有關的爭議,應排他的由反擔保人開立反擔保函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國家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排他性解決。與URDG458相比URDG758在適用法律和管轄權上更加明確了,在擔保行為反擔保行轉開保函時,如果反擔保行為國外代理行,那么則應在適用法律中明確適用中國法律或者是其他我們所熟知的第三國的法律,以避免對外國法律的不熟悉或者對法律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情況之下給自身帶來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指出:獨立的、非從屬性的擔保合同只能適用于涉外經濟、貿易、金融等國際經濟活動中,而不能適用于國內經濟活動。如果約定適用中國法律,依據《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則保函的性質將變為從屬性保函,從銀行自身的角度來說,有利于銀行在發生惡意索賠時依據中國法律提起合同無效,從而拒付避免承擔風險。
(五)其他建議
(1)不管是作為代理行還是轉開行,銀行都應認真審核基礎合同及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比如審查投標保函時,應對基礎合同及項目招標指令等相關文件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清楚了解委托人、招標人等相關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資信,以防范風險。
(2)與委托人簽訂好《保函委托書》等相關法律文件。應對擔保債務的內容、數額、擔保種類、保證金的交存、手續費的收取、銀行開立保函的條件、時間、擔保期間、雙方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解除等內容予以詳細約定,以明確委托人與銀行的權利義務。
(3)一旦出現索賠,銀行應當對索賠文件在表面上進行謹慎審查,如是否明確了申請人違約的依據。
(4)在出現索賠時,為避免惡意索賠,也可借鑒目前國外某些銀行的一些做法,在擔保銀行先行招致索賠時,反擔保行行并不直接將款支付給擔保銀行,而是將款拔入擔保行在其他銀行的某臨時帳戶中予以凍結,待擔保行銀行實際償付后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