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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行業最早出現于美國,是二戰后發展起來的集金融、貿易和租賃為一體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國融資租賃業的發展起步較晚,直到1981年才成立第一家專門的融資租賃公司--中國東方租賃公司,隨后融資租賃業得到國內的認知,蓬勃發展。隨后頒布的《合同法》,將融資租賃合同作為一個有名合同專章予以規定,這對保障我國融資租賃業的發展提供了法律基礎。盡管如此,對融資租賃合同這種兼具租賃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為一體的合同,學術界爭論頗多,尤其是關于融資租賃合同概念的界定,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破產而融資租賃物歸屬等問題,依然莫衷一是。
一、融資租賃合同概念的界定問題
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理論界有廣義說和狹義說之分。廣義說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是由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兩部分構成,兩個合同相互聯系,密不可分,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共同參與履行完成的。
狹義說則認為,廣義說混淆了融資租賃行業與融資租賃交易,融資租賃交易本身涉及兩個合同--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涉及三方當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賣人,但是融資租賃合同應該是一個合同,兩方當事人,融資租賃中的買賣合同與一般的買賣合同并無實質性的區別,融資租賃合同本身只是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關系的合同。有學者認為就融資租賃合同本身而言,其主體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賣人并不能夠因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承租人也不因出賣人與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出賣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義務(參見《合同法》239條),但出賣人的這種義務是基于其與出租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所確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對承租人的義務,而非基于融資租賃合同所必然附有的。該觀點即是對狹義說的闡述。
我國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第237條對融資租賃合同給出概念:"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從該定義分析可以看出,出賣人不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我國《合同法》間接地采用了狹義說的觀點,將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行為排除在融資租賃合同規制之外。
這樣的結果將導致買賣合同是完全獨立于融資租賃合同以外的買賣合同,這將必然得出這樣的結論: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行為可以用《合同法》中買賣合同一章的規定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而且這也將導致很難區分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租賃合同,這樣的規定顯然是不符合融資租賃交易的特征的,以此為法律依據來處理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現的糾紛十分困難。
而且這樣的定義也是與國外、國際組織等規定相悖。先看一下美國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融資租賃的發源地美國,對融資租賃合同具有權威性的定義出現于美國財務會計標準委員會和美國法學會聯合制定的《統一商法典》(UCC)中。在1988年的《統一商法典》正式文本中對融資租賃合同做出的界定為:"融資租賃"應有三方當事人參與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1) 出租人不選擇、制造或提供(租賃) 貨物;(2) 出租人因租賃而取得貨物或者貨物的占有權和使用權;(3) 承租人在簽署租賃合同之前收到出租人據此取得貨物或貨物的占有權和使用權的合同副本。可見,UCC 強調確定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中的融資人地位,強調融資租賃合同包含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特點,具有三方當事人交易的特征。
在國際組織中,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對各國融資租賃的立法具有較大的影響。該文本第一條通過四個描述性條款來界定了融資租賃:1. 本公約管轄第2 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 根據另一方(承租人) 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 訂立一項協議(供應協議) 。根據此協議,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范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 ,并且(2) 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綜觀美國和國際組織對融資租賃合同定義的界定,雖然各自的角度不同,但均具有一個本質性特點:融資租賃合同是由三方當事人參與的交易整體。
狹義說的觀點認識是有失偏頗的。首先這不符前面所述融資租賃合同有三方當事人的主體要求,其次融資租賃合同是由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兩部分構成的,不能以偏概全的將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合同部分當成了融資租賃合同。在租賃合同中只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兩方當事人,但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還包括出賣人,而且出賣人確實因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而享有請求出租方支付貨款等權利,承擔交付標的物等義務,這些權利義務都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并非是替代性的。有學者將融資租賃交易關系這一非法律術語的混入,混淆了法律術語概念與社會經濟行為,使得本來清晰的新型融資方式變得難以理清。
而且,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中只有出、承租方當事人,將很容易被企業間用來規避法律,假"融資"真"借貸"的案件就可能增多。例如出租方僅定有"租賃設備"的協議,出租方未訂有購貨合同而直接將"設備款"借給承租方以償還租金的形式還本付息。如某租賃公司與某工業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一份, 約定租賃公司融資六十萬元給工業公司購設備, 擔保方為鎮財政所。合同簽訂后, 租賃公司將設備款六十萬元中扣下一萬二千元作手續費余款匯給工業公司。"租賃期滿"因工業公司未償付租金引起縱紛。經查明雙方是規避法律而簽訂的借貸合同。如果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是由三方當事人,首先,三方當事人可以起到相互監督的作用;其次,如果類似案件發生,則可以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直接認定該合同無效。
因此,融資租賃合同概念應該采取廣義說的界定標準。一個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中必須是彼此相關的三方當事人( 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 分別簽訂買賣、租賃兩個合同,買賣以租賃為目的,租賃以買賣為輔助,融資租賃合同是通過對特定租賃物的買賣和租賃,達到資金融通的目的。在談到融資租賃合同時, 我們應當首先有" 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 租賃和貿易密不可分" 的基本定性,且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一定要將這三者及其相互關系點明。因此結合上文所述,融資租賃合同比較準確的概念可以界定為:融資租賃合同是指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所需租賃物和出賣方的選擇,向該出賣方購買租賃物并直接交付承租人,承租人以定期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支付該租賃物成本和合理利潤的合同。
二、 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破產,融資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的問題
對于融資租賃的承租人來說,破產的原因是多種多樣,但破產程序開始后,首先都是要對融資租賃物件的所有權進行認定,以確定是否列入破產財產。
傳統認為,融資租賃的特征之一就是出租人擁有租賃物件的法定所有權。但是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到底是一項真實的所有權,還是以租賃物的所有權作為擔保,將直接影響到租賃交易過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權利和義務的平衡。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而稅法、會計準則則認為融資租賃物應歸屬于承租人,由承租人享有物的所有權。
《融資租賃法(草案)》第十二條(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歸屬)規定:"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該條僅是針對當事人對租賃合同終止或結束后租賃物殘值的處分,并不是對融資租賃期間所有權的完整規定。而且該草案沒有涉及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是否為破產財產這一問題。第三十五條(租賃物非責任財產)規定:"租賃物不得作為承租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該條規定承租人破產時,融資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在融資租賃期間承租人破產案件中,實踐中我國對融資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的認定一般采用該標準,即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應該歸屬于出租人。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融資租賃業頁越來越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這樣的認定產生了一些爭議。
在融資租賃中,承租人對租賃物有一種衡平利益,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只是名義上的,實際上租賃物長期為承租人占有與使用權。出租人在整個交易中自始至終都不占有設備甚至未見過設備,出租人除了對租賃物按約定收取租金外,基本上與租賃物不發生聯系。只要承租人不違約,其所有權均處于消極狀態無積極的權利可以行使。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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