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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承兌人的票據責任
商業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商業匯票的付款人是承兌人。承兌人是主債務人,出票人和背書人都成為了次債務人。
承兌人的票據責任:
一、承兌人承擔匯票到期付款的責任
在匯票未經承兌時,付款人不是匯票上的義務人,沒有責任對票據進行付款。這時,他不會因為拒絕付款而承擔票據法上的任何責任,即匯票的付款人是匯票上的關系人,而不是債務人,不承擔票據法上的義務。然而,匯票一經承兌,付款人便上升為匯票承兌人,成為票據債務人,開始承擔票據義務。我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有兩層含義:第一,承兌人的付款責任相對于其他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匯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應向承兌人請求付款,只有當向其請求付款未獲成功時,才可以以此為理由轉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兌人請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請求付款。第二,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付款責任,即便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并不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系,承兌人也不能以此為抗辯理由來對抗持票人。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頭背書而成為最后持票人請求承兌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額資金,此時承兌人可以基于票據基礎關系提出抗辯,以此來對抗出票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因此,承兌人可以基于票據基礎關系對抗出票人,拒絕承擔清償義務。
二、承兌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此點理論界有爭議,在我國《票據法》中的第44條規定了承兌人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但對于承兌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和他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雖在第61條和68條有所體現,卻沒有明確指出,所以才導致了學術界對此問題的異議。因為在第61條中沒有明確指出持票人可以對承兌人行使追索權,而只是說“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接著是在第68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的規定,致使許多學者認為,我國票據法在追索權制度中避開了出票人與承兌人同時出現在含有“追索權”字樣的條款中,認為這兩條是有問題的)
票據保證人的抗辯權
一、票據保證人的對物抗辯權,即因票據自身原因發生的抗辯權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票據保證得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匯票記載事項上的欠缺而無效,這是票據保證人的一項最重要的對物抗辯權。
二、票據保證人的時效抗辯權
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出票人、承兌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出票人、承兌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而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背書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
三、票據保證人的對人抗辯權,即因票據保證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就人的關系所存在的抗辯權
票據保證人應當享有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同一的對人抗辯權。
《擔保法》第76條、第78條、第79條根據不同的權利類型規定了不同的質押生效條件,其中票據、債券、倉單、提單、存款單等權利質押實行交付生效主義;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實行登記生效主義。但是,對于票據這樣一種債權證券而言,對票據質押行為的調整,除了《擔保法》的規定而外,還應適用《票據法》的特別規定來確定其生效要件。票據質押同時是以票據權利這種特殊的權利為標的的質押,票據權利只能體現在票據這一特定的權利憑證之上。我國《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于是產生了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的認定問題,也就是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是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還是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為生效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本票、支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條規定來分析,是將“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押的對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票據司法解釋》第55條卻規定,依照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從后者規定來看,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而并不是對抗要件;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或者僅記載“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的,均不能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質押權利。因此,關于《擔保法》與《票據法》的司法解釋對票據質押和生效條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因票據質押而產生的票據糾紛案件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