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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與第三人簽訂內容相同的合同而未表示反對的,不能認定轉委托成立
委托合同的基礎,即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因此,受托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得將自己受托的事務擅自轉托他人辦理。受托人所為轉委托未經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次受托人之間不產生直接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次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應視為受托人自己的行為,并由受托人對該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簽訂了貨代合同后,受托人又和第三人簽訂了有同樣委托內容的貨代合同,委托人明知這一情況而未表示反對,并不能據此認定為“轉委托經同意”。此處的“同意”應當是以明確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不能擴大解釋為不表示反對即是默示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作出默示推定。尤其在以委托人、受托人之間信任關系為基礎的委托合同中,明示之“同意”,為委托人對次受托人表示“信任關系”、并愿意與之建立直接委托關系的必要前提。從立法本意出發,不能認為將“默示”認為是“同意”的表示。因此,本案中,雖然委托人知道受托人與第三人簽訂了相同內容的合同,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意思表示,三方之間仍然是兩個獨立的合同關系。
貿易合同中買賣雙方對國際貿易術語的約定對全程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損失的認定是否產生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主要具有補償性,這種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因為作為違約責任主要形式的損害賠償應當主要用于補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受害人也不能因違約方承擔責任而使其獲得額外的不應獲得的補償。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又要求被告賠償運費損失。涉案貨物的成交方式為CIF,該貿易術語是綜合考慮貨物成本、運輸和保險而確定貨物價格的一種方式,涉案貨物的價格是在綜合考慮運輸費用等因素后確定的,故原告關于運費損失的主張存在重復計算的情況,原告的損失應以其實際遭受的損失來計算,即未收到的貨款損失30000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