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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某塑料公司被告:某貨運公司第三人:某貨代公司
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簽訂《報關運輸代理協議書》,約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辦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包括貨物進出口運輸訂艙、配載、報關、裝船、交接貨物及郵寄相關單證。貨物出運后被告負責將承運人簽發的提單等結匯文件轉交原告或憑原告的保函辦理電放提單等事宜。原告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區后,由此直至貨物報關、海運、清關、運送至利卡西的全程操作由被告負責。費用以傳真確認為準,貨到德班付清海運費和清關費用,貨到工廠接收后付清其余款項。此后,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了有同樣委托內容的《報關運輸代理協議書》,并將貨物報關、海運、德班清關并運至利卡西的全程業務操作交第三人負責。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書面確認涉案業務的費用為13,000美元,并已實際支付。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書面確認涉案業務的費用為11,000美元和人民幣2,945元,也支付了確認的費用。同年10月11日,10,000條集裝袋貨物從上海港報關出口,地中海航運公司為承運人。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的經營單位和發貨單位均為原告,運抵國剛果,成交方式CIF,貨物總價80000美元。同年12月26日,第三人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委托出運的貨物將被安排于2007年1月5日由約翰內斯堡出運至利卡西,預計到達日為1月20日。其中6,000條集裝袋已運達目的地并被收貨人提取,但剩余4,000條集裝袋未按約運達目的地。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連帶賠償37200美元(包括4,000條集裝袋的貨款損失32000美元和4,000條集裝袋的運費5200美元)以及退稅損失人民幣26961元。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報關運輸代理協議》和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報關運輸代理協議》均屬委托合同。原告將涉案貨物從上海港報關出運至利卡西的全程業務委托被告辦理,被告又將相同的業務委托第三人辦理,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和合同的實際履行,可以認定系爭合同的實質系涵蓋運輸委托和貨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被告和第三人應分別根據兩份《報關運輸代理協議》,將貨物安全運達利卡西并依約交付,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須承擔合同責任。另外,上述合同系兩個獨立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被告之間的合同不能約束第三人,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根據不同的合同關系獨立享有和承擔,故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