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價格條件FOB青島。
為履行合同,B公司通過香港甲銀行申請開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須憑美國E公司的提單結匯。
2014年2月15日,中國A公司在給中國C公司的出口貨物明細單中明確要求,C貨代公司把E公司提單交給A公司,由其向銀行結匯。同日,中國D公司也出具一份提單,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美國E公司。
3月5日,中國D公司根據美國E公司傳真將貨物放行給美國B公司。同日,A公司接銀行通知,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而不能結匯。
因結匯不成且貨物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國境內也無辦事機構,A公司遂向C貨代公司和D公司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C公司向D公司訂艙出運貨物,系受A公司委托,A公司明確要求出E公司提單,C公司做法符合國際慣例,不屬越權和無權代理;
D公司的放貨有記名收貨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單,也未違反合同義務。A公司的損失,是其接受信用證條款造成的風險結果,與C公司和D公司無直接關系,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